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秀緞相 對 人 陳明城
陳明山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陳明浩張翊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戴節容之債權人,因戴節容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翊庭(下稱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條之修正理由,可知陳報財產清冊之目的,在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戴節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證物八至九),且為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雖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節容之債權人,然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均無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故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與戴節容間有無其他債權案件,並查得聲請人曾對戴節容配偶即訴外人張傳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下稱系爭借款),嗣因張傳吉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戴節容等10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系爭借款案件歷經多次判決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目前僅就戴節容等10名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確定,是以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確為戴節容之債權人。惟查:
1、相對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等3人(下稱相對人陳明城等3人)之部分:
相對人陳明城3人雖為戴節容之子女,然相對人陳明城3人係因戴節容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故僅得就戴節容之遺產享有限定責任權利,是應就民法第1156條之繼承人限縮解釋,不包含再轉繼承人,始符立法意旨。因此,雖戴節容繼承張傳吉之遺產而對聲請人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然相對人陳明城等3人既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再轉繼承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城等3人毋庸就戴節容繼承張傳吉之債務,而對聲請人負有陳報戴節容遺產清冊之義務。
2、相對人張翊庭之部分: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張翊庭雖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女、戴節容之養女,依法負有陳報張傳吉、戴節容遺產清冊之責任,惟張翊庭就戴節容部分係為再轉繼承人之身份,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對聲請人負有陳報戴節容遺產清冊之義務。至張翊庭就張傳吉部分,固為張傳吉之繼承人,然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及張傳吉其餘繼承人陳報張傳吉之遺產清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就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及其餘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100萬元之債權而允准在案,相對人陳明城等4人及其餘繼承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陳明城3人陳報張傳吉財產清冊,並就發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該裁定理由略以:就上開100萬元之債權部分,經抗告人張菊香(繼承人之一)於107年5月28日繳清案款117萬8,500元而執行終結在案,亦經抗告審調閱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本案聲請人)自不得再就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主張為張傳吉之債權人等語,足證相對人張翊庭因張傳吉而對聲請人負有100萬元之債權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至其餘債權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於其餘債權確定前,自無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張翊庭陳報遺產清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係戴節容之債權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核閱無誤,形式審查相對人為戴節容之債權人,惟相對人陳明城等3人嗣再轉繼承戴節容而取得張傳吉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戴節容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張翊庭除戴節容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張傳吉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戴節容之債權人前,自無權聲請法院命戴節容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戴節容之繼承人陳報戴節容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