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乙○○已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潘周○萱、周○來、周○彬、周○雲、游○○月、周○琴先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15號、1058號及1133號受理,並公告准予核備,是乙○○之繼承人均已開始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固為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2、3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4司執字第66271號債權憑證、乙○○之戶籍謄本、113年度司繼字第915、1058、1133公告等件為證。惟殊不論潘周○萱、周○來、周○彬、周○雲、游○○月、周○琴與乙○○之關係為何,已有未明,且依聲請人主張,渠等均已拋棄對乙○○之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渠等自已非乙○○之繼承人,則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實有未明。為此,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本件主張應陳報遺產清冊之乙○○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列該等人為本件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備上開要件,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