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人 甲OO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OO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二審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別有規定者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