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另原審聲請人丁○○、戊○○、甲○○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丁○○、戊○○、抗告人等3人,嗣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丁○○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生父,並不因離婚後減免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於111年5月改與相對人同住至今,現由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中,故相對人目前並無未扶養抗告人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遭侵害行為處理態度輕忽,且對於抗告人接受特教資源及醫療抱持負向認知,於113年1月停止抗告人之特殊治療,顯不利抗告人之身心發展。甲○○已就抗告人改定親權事件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該案與本件相牽連,為免判決歧異,請參酌該案判決為裁判,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3年離婚後,除於110年5月至11月期間由甲○○扶養外,均由相對人照顧及扶養,故請駁回抗告人請求等語。
六、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乙○○及丁○○、戊○○,嗣於103年7月28日離婚,並約定抗告人及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任之,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又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於112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定由相對人任之,嗣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甲○○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免判決歧異,請本院參酌該案判決裁判云云。惟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自陳:抗告人自111年5月起與相對人同住,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而相對人到庭亦稱111年1月過完農曆年後,抗告人就與伊同住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抗告人至遲自111年5月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又觀諸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就讀東興國中繳費單、其與抗告人間生活照片12幀等,可認相對人應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則抗告人既已受相對人扶養且其狀態仍在持續中,其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顯屬無據。雖有關改定抗告人監護權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惟祇要抗告人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及扶養,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支付未來扶養費之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已改與相對人同住,現由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並無未扶養抗告人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尚難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