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内,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内之血親、二親等内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 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 明文。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 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 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