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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00○0號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乙○○、丁○○、戊○○四人之母,抗告人因罹患氣喘、肩膀韌帶拉傷等疾病經醫師建議多休養而無法工作,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及存款,皆由抗告人姊姊或友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抗告人未領有任何補助,每月有生活、就醫需求,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於民國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向相對人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乙○○、丁○○、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4,684元、8,197元、5,855元、4,684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此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應有違誤之處,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僅47歲,且甲狀腺低下、過敏等疾病並不嚴重,其肩膀舊疾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抗告人仍具有勞動能力,且抗告人之姐姐曾於抗告人家中直播,依據直播內容,抗告人與其伴侶生活富裕,縱然抗告人無工作收入,仍可維持生活,本件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又相對人並非不願意扶養抗告人,若抗告人真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相對人希望當面與抗告人討論扶養方法,相對人不希望以單純給付扶養費的方式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另抗告人請求每月扶養費23,422元,亦屬過高。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源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不能協議者,則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準此,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扶養權利人尚不得單方逕向法院聲請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費。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並未達成協議,相對人希望當面與抗告人討論扶養方法,可以幫抗告人租房子、不希望以單純給付扶養費的方式作為扶養抗告人的方法,但抗告人始終不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之扶養方法,之前並無協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方法既有爭執,顯見兩造間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單方逕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費,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審理結果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