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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相 對 人 Steven Keith Walker(中文姓名史帝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甲○○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調解成立離婚,並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及110年度家調字第7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乙○○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兩造自107年10月分居迄今,甲○○均係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由相對人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無法給予甲○○足夠之生活空間,且無擔任甲○○親權人之真意,僅掛名擔任甲○○之親權人而規避支付扶養費之責任。甲○○經鑑定患有閱讀障礙,就讀桃園市楊梅區大同國小資源班,相對人卻以其為監護人可將甲○○轉學等語要脅抗告人,抗告人因此請求相對人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負擔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皆予以拒絕。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於隔日17時58分接獲7-ELEVEN桃新站門市來電,乙○○表示渠等被相對人遺棄在桃園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馬路旁,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若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從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從未依約定履行交付甲○○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既從未有機會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何得以遽認相對人對於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二)抗告人以兩造調解前於「檯面下」約定甲○○不轉學,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甲○○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見相對人本有單獨決定甲○○就學處所之權利,抗告人猶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雙方於桃園及楊梅互相接送未成年子女所耗費時間,絕非當時兩造真意,認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而請求改定親權,然親權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抗告人本末倒置地將歸屬於附帶酌定之探視權部分,用以架空相對人親權內容,無從認定有抗告人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之外得見有檯面下約定之情事。(三)從兩造陳述不難得見桃園火車站前為兩造約定接送之地點其一,兩造若當次就會面交往結束後之交付子女地點因不順暢之溝通致生誤會,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否應全歸於相對人承擔,仍有疑問,而此一偶發事件是否足夠認定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原審認為尚嫌不足。(四)參酌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均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皆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兩造經前案調解約定由相對人任甲○○親權人,相對人迄今因抗告人未交付而未曾保護教養甲○○,難謂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此情事,僅以手足不分離及甲○○與相對人情感不若與抗告人親近為由提出聲請,均難謂相對人不適任繼續擔任親權人,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或共同擔任親權人而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有共識,讓甲○○繼續在楊梅就讀小學,惟相對人卻以監護人身分要求讓甲○○轉學,不顧此舉恐不利於甲○○之學習與生活。(二)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為甲○○辦理轉學至桃園市同安國小,且去電校方禁止抗告人參加轉銜會議,更曾揚言要偕甲○○搬離臺灣。(三)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突然返回加拿大,未告知抗告人及學校導師,且未提及何時要返回臺灣。抗告人已為甲○○辦理轉學就近照顧甲○○,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1,711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與110年度家調字第791號合併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及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兩造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為證。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突然於113年4月21日返回加拿大,未告知抗告人及學校老師,且未提及何時要返回臺灣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抗告人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甲○○之親權行使人,於113年4月21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不適任親權人;而甲○○現與抗告人同住,與抗告人依附關係緊密,是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並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部分: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乙○○、甲○○之扶養義務。本院既已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自得依抗告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至其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3、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4、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而兩造於原審接受社工訪視時,抗告人自承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偶爾從事翻譯或家教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另領有長女輕度身心障礙補助;相對人則自承在康萊爾雙語中小學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至9萬元等語,有原審卷附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3,422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甲○○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1,711元。

5、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