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乙○○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丙○○超過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2年12月9日乙○○及抗告人兩願離婚,原協議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及抗告人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乙○○照顧丙○○,抗告人無須負擔任何丙○○之扶養費用,然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本院乃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下簡稱103年之親權案),上開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相對人乙○○未曾在103年之親權案中,同意抗告人不須負擔對丙○○之扶養費。因抗告人自102年12月9日離婚之日起,均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而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由乙○○及抗告人平均分擔,是以抗告人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共113個月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乙○○代墊該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95,000元,致乙○○受有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萬5000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70萬9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代墊扶養費部分)、㈡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相對人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103年之親權案件審理中,多次稱只要有未成年子女丙○○的監護權,乙○○就不會向抗告人要求給付丙○○的扶養費,並表示會負擔丙○○的所有教育費用直到丙○○成年。
又抗告人因未成年子女丙○○經常說其沒有吃早餐,故抗告人有寄放金錢在丙○○所就讀國小對面的早餐店,讓早餐店提供早餐給丙○○食用。且於108年至111年間,未成年子女丙○○於暑假期間均會至抗告人住所居住1至2個月,故相對人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上開部分之扶養費。又抗告人現收入不穩定,家中母親及妹妹均由抗告人一人扶養,抗告人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命其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8,000元扶養費。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已約定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父母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給付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之一方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乙○○固主張:抗告人自102年12月9日離婚之日起,
均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而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共113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9萬5000元。惟查,乙○○與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乃約定:抗告人與乙○○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乙○○照顧丙○○,抗告人無須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均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嗣本院以103年之親權案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該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乙○○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期間102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20日(103年之親權案裁定確定日)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乙○○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其應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9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丙○○扶養費。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至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至23,422元間,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觀諸原審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4至67頁),抗告人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除110年之所得總額為2萬2000元,其餘年度均顯示為0元,名下其他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乙○○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109年度、110年、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元、25萬元、45萬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額500萬元,合計兩造於105年間至110年之每年所得,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市105年至111年每戶平均年收入1,317,790元至1,449,549元間(見原卷第89頁),是若以105年度至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或以相對人乙○○主張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萬元作為扶養費標準,均嫌過高。又參酌桃園市政府所公布105年至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3,692元至15,977元之間,復衡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丙○○之年齡及需要等,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復本院審酌前開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之財產、所得、經濟能力,認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抗告人,故認相對人乙○○與抗告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用,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應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3=5,333元),尚屬合理。⒋抗告人抗辯:於系爭代墊期間,抗告人有寄放金錢於未成
年子女國小對面的早餐店,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早餐費,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均同意關於抗告人寄放支付未成年子女早餐費之時間以一年計算,每月1,100元,依此,抗告人共計支出丙○○之早餐費用為13,200元(1,100元×12個月=13,200元)。另相對人乙○○亦與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暑假期間,均至抗告人處居住2個月(共6個月),另於111年間未成年子女則自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30日至抗告人處居住約1又1/2個月」等情表示同意,且兩人均同意抗告人可扣除共7又1/2月的扶養費。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然為相對人乙○○否認,因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⒌依上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00
0元,並應由相對人乙○○與抗告人依2:1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乙○○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72,744元(計算式:①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5,333元×11/31=1,892元、②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5,333元×7×12=447,972元、③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9日:5,333元×4+5,333元×9/31=21,332元+1,548元=22,880元,以上①②③共計:472,744元)。上開472,744元扣除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前述均同意扣除之早餐店費用13,200元,再扣除前述108年至111年間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處同住之7又1/2月扶養費39,998元(5,333元×7.5=39,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乙○○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419,546元(計算式:472,744元-13,200元-39,998元=419,546元)。從而,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19,5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在103年之親權案中,相對人乙○○與抗告人
有口頭合意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照顧,扶養費即由何人負擔,抗告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之親權案(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宗,未見卷內有「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合意未成年子女丙○○由何人照顧,扶養費即由何人負擔,或乙○○不向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任何資料或記載,從而,抗告人暨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辯屬實,難認可採。
⒊抗告人雖復辯稱: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然依前述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或母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為丙○○之母,現年35歲,具工作能力,自應犠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對子女丙○○盡其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未來扶養費,自無不合。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以5,333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扶養費5,333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之扶養費於5,333元範圍內,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超過5,333元部分,抗告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丙○○此部分之請求。
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抗告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四、綜上,相對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19,546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丙○○扶養費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容未有洽,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