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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A01

A04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A01、A04(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A012人,與A02合稱抗告人),同住於恆春,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A012人之親權,A02旋攜A012人搬離原共同住所,再於108年7月遷至桃園市居住迄今。A012人自107年8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之扶養費均由A02支付,以當年度A012人住所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240元,因107年8月至108年6月相對人每月均有半個月晚間陪伴A012人,A02同意予以扣除94,760元,並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21萬元(明細詳附表),尚不足920,480元,A0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A012人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2人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依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與A02平均負擔,作為A01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A012人各11,711元。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A02920,4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11,7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4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11,71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107年8月10日至108年6月24日相對人皆有配合A02班表接送、照顧A012人,時間不少於A02,而有負擔扶養責任,A02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期間之扶養費。108年6月26日A02將A012人攜至桃園市,相對人表示願放棄監護權,每月支付A012人扶養費共5,000元,經A02同意,惟A02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遭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下稱307號案)後,旋向相對人追討108年至110年1月之扶養費,經協議由相對人以每月多給付2,000元至113年9月之方式補足此期間之扶養費,並存入相對人未使用之帳戶作為A012人日後教育基金。詎A02知道相對人再婚後,竟多次騷擾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乃表示願意提高扶養費金額,惟因A02提出之條件過苛,致未有共識,然相對人仍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自112年2月起每月提高匯款金額至1萬元,並持續負擔A012人之健保費,是A02未代墊任何費用。又相對人於與A02結婚後,多次配合A02更換工作,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也登記在A02名下,離婚時兩人已約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當時認A02為A012人之主要照顧者,需支付大部分費用,故未就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現不應再變更該協議,且A02收入遠高於相對人,不應要求相對人平均分擔A012人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至A012人年滿20歲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與A02分工扶養未成年子女,已盡其扶養義務,A02並未代墊扶養費,108年7月至112年3月A02與相對人已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2人扶養費共5,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付之195,000元(即附表編號2至4),尚不足3萬元,應由相對人給付予A02,另參酌A02與相對人之資力、A012人之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認A012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3,422元計算,並由A02與相對人以8:2比例負擔,而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A0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A01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4,684元,並自裁定確定日起,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A04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葆恩4,684元,並自裁定確定日起,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A02之每月薪資收入於106年間約為10萬元,111年9月至112年7月約為15萬元,非原裁定所認定之30萬元,且相對人之財產總額高於A02,A02與相對人之資力實屬相近,原審僅以相對人與A02之薪資收入為基準酌定扶養比例,已有不當,且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換算,平均每餐不超過52元,顯係將A012人之基本生活保障全歸於A02,一旦A02失能,A012人生活將無以為繼,該等扶養費金額誠屬過低,遑論A012人現就讀音樂班,且學習各種才藝,每月實際支出合計超過10萬元,相對人應按A012人住所地之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與A02平均分擔A012人之扶養費,扣除原審裁准部分,相對人應按月再分別給付A012人7,027元。又相對人雖有於109年12月4日提出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之要約,然A02未曾同意,其後相對人自行稱要將金額調整至7,000元,A02僅就此與相對人協商,再者,相對人111年5月始有匯款紀錄,且未曾給付其積欠之9萬元,是A02與相對人間未曾就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又107年8月10日A02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A02單獨支付A012人之扶養費,108年7月A02攜A012人搬至桃園前,相對人只是在A02上夜班時,於晚間陪同A012人睡覺,其餘時間仍是由A02單獨照顧A012人,且A02僅請求該期間扶養費之半數,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該期間有協助照顧A012人,而認A02不得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顯非合理。從而,A02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8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由A02代墊之扶養費,且A02於原審主張之計算方式亦屬有據,扣除原審准予者,相對人應再給付A02890,48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A02890,4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A017,027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4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A047,027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知經濟不如聲請人,故於離婚時未要求分配財產,目的是作為A012人日後之扶養費,且A012人之健保費始終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亦未要求計算至扶養費中。107年8月至108年6月間,相對人時常應A02需求於假日照顧A012人,而攜A012人出遊,非僅陪同A012人睡覺,且有負擔其中一人之幼兒園學費,而有負扶養照顧之責,A02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該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相對人所舉與A02之對話截圖,已可證雙方確已合意相對人每月所需給付之扶養費為5,000元,只是就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累積之9萬元要分期還是一次給付有爭執,然無論何者,相對人均已付清,且自109年5月開始已按A02要求按月將扶養費匯入其帳戶,其後再提高至每月1萬元。又A02曾於另案社工訪視時自述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萬至30萬元,另有兼職翻譯書籍費10萬元,即便其於本件抗告狀稱月收入僅15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月薪,名下不動產依實價登錄亦高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且相對人尚有房貸,並需負擔該不動產之稅費及現在家庭之各種開銷,實無力與A02平均負擔A01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七、本院之判斷㈠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

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且同住恆春,嗣於107年8月10日離婚,並協議由A02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02於108年7月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恆春搬至桃園任職、居住,並向屏東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該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駁回A02聲請(即307號案),惟A012人仍與A02同住桃園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307號案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30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107年8月至108年6月此段期間兩造均住在恆春,彼此住處距離不到15分鐘車程,為兩造自承(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堪以認定。又A02主張前開期間係由A02獨自照顧、扶養A012人,相對人僅係在A02上夜班時陪同A012人睡覺云云,則為相對人否認。經查,A02於原審自陳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有每月有半個月於晚上8點半照顧A012人、陪同睡覺(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63頁),且原審法官詢問A012人於A02與相對人離婚後跟何人同住,相對人稱「半個月跟我住,半個月跟聲請人A02住」,原審法官續問「持續多久?」,A02代理人回「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指A012人)一起直到108年7月搬到桃園新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是A02並未否認「其在恆春居住期間相對人每月會與A012人同住半個月」。參以A02在307號案中亦自陳,其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輪流與A012人同住,因其在恆春工作時都是大夜班,每月16天,為適合照顧A012人,故計畫於108年7月1日調至桃園壢新醫院任職,並擬攜A012人共同至桃園生活,然未獲相對人同意等語,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及其背面),而307號案社工訪視結果顯示,「A02工作繁忙,多由相對人打理A012人之生活事務」、「A02與相對人離婚後係輪流照顧A012人」,亦有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307號案卷第37頁背面)。佐以相對人亦已提出A012人107年度第1、2學期之寶貝日記在學生活紀錄、恆春依莎貝兒幼兒園幼生餵藥委託書、與A012人外出同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4頁背面、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實質參與A012人之日常照顧事宜,而非單純夜間陪睡。基上,足認A02在恆春居住期間,因工作係常態性每月有半個月為大夜班,而與相對人以半個月為一期之分工合作方式輪流扶養照顧A012人,此與一般離婚夫妻,未成年子女單純與一造同住、由該造監護之狀況不同。而所謂扶養方式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即扶養本不以支付扶養費為限,勞心勞力的照顧也屬之。今相對人在A02攜A012人搬離恆春前之107年8月至108年6月,既有依與A02之共識,以每月與A012人同住半個月的方式,協力扶養、照顧、陪伴A012人,確有勞力及金錢上之付出,且時間未少於A02,縱使相對人未曾實際支付A012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予A02,亦無從認相對人對A012人未盡其扶養義務,A02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A012人之照顧未達與相對人約定之程度而有由A02補足之情,則A02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縱A02稱此期間僅係請求扶養費之半數云云,仍於法不合。

2.108年7月至112年3月A02於108年7月攜A012人至桃園同住後,未再採行與相對人輪流照顧A012人半個月之照顧方式,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即應負擔扶養費方屬盡其對A012人之扶養義務。而對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A02主張應以當年度A012人住所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則主張已與A02約定每月合計共5,000元,並以每月增加2,000元方式補足原所積欠之扶養費。經查,依相對人所舉與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02於109年12月4日稱「兩個孩子一個月給5000元 一年六萬,十年才六十萬。

給到20歲為止。這是你當父親最基本的底線,不是說你放棄監護權就甚麼也不必給」、「……向父親要扶養費是孩子本身的權利,我沒有資格幫他們放棄,你可以自己幫他們開個郵局戶頭存在裡面,未來長大當他們的教育基金……」、「……如果你覺得一個月付5000塊會造成你的生活困擾,你自己開一個價格吧!我要的從來不是你的錢,而是你為兩個孩子願不願意付出的心態」(見原審卷第36頁);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稱「扶養費從妳帶孩子離開恆春算起(108/7月),至今年1月為9萬,我會以分期付款方式從今年1月開始存,每月多付2000(和7000)到113年9月,補足108/7~109/12月之扶養費。目前小朋友還沒有帳戶我會先把110/1、2月先存進我第一銀行帳戶(沒在用的帳戶),會把第一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妳,等把小朋友的的帳戶辦出來再從第一銀行帳戶轉移過去」(見原審卷第37頁);於111年5月23日A02傳了玉山銀行帳戶,相對人回「匯完了你看一下對不對」,A02則回「我覺得每次要跟你講話都很煩,請你把欠的扶養費自己算一算還有多少沒給,看要分幾期慧到我戶頭,否則我就直接去法院告你」、「那你就把錢匯過來,以後每個月照時間付,幹嘛講那麼多,每個月給扶養費這個觀念有很難嗎?我沒有從離婚那天跟你算已經很客氣了,還是你覺得要上法院講比較清楚?」、「你只要每個月有付扶養費7000元,我就當作你有盡了父親的責任,其他你你想要怎麼跟孩子相處,只要不造成我的困擾,我都沒意見!」(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A02先自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甚至表示相對人可自行決定數額,且可接受相對人為A012人開戶儲蓄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每月扶養5,000元,積欠之扶養費則以分期每月償還2,000元,即每月合計支付7,000元之方案,A02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表示相對人只要每月有付7,000元即已盡父親之責,雖A02與相對人前開對話與對話間有間隔相當時日,然已足認A02與相對人間確已就「相對人每月合計應給付之A012人扶養費為5,000元,並以每月匯款7,000元方式補足前所積欠之扶養費」等節達成共識,而有拘束相對人與A02之效力,A02稱前開對話只是協商過程,未曾同意相對人之方案云云,不足為採,至於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始匯款119,057元予A02,且所付款項不足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僅為履行期間及方式之問題,無礙於其與A02間所為之前開共識。準此,於前開期間A02所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A012人扶養費為每月共5,000元,A02主張應以當年度A012人住所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2與相對人平均負擔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25,000元(5,000元×45個月=225,000元),且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給付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計195,000元(119,000元+56,000元+2萬元=195,000元),尚不足3萬元(225,000元-195,000元=3萬元),即A02於前開期間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萬元。

㈢A01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1.A012人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既為A012人之父,即應與A012人之母A02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本得以自己名義依前開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對於原裁定判准其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A012人分別年滿20歲前分別給付A012人扶養費乙節,亦未聲明不服,僅A012人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有爭執,是本件就未來扶養費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且依前所述,A01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即受扶養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A012人之需要、其父母即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至相對人與A02關於A012人扶養費之前開約定,雖非不得為參考,然因A012人並未參與,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A01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核先敘明。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3.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A02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603,702元、0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計3,871,885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47,488元、415,204元、440,11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4,378,200元(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依307號案裁定所載社工查訪結果,A02為醫師,平均月薪25至30萬元,另有兼職日文書籍翻譯,平均薪資約10萬元,相對人為醫療器材行政人員月收約32,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及其背面),依A02所提存摺資料,其111年至112年在私人診所任職,每月有15萬元至17萬元不等之收入(見本院卷第43頁),以A02與相對人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足以負擔一家四口按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A012人主張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即每人每月23,422元,經原審採憑,尚屬合理。又僅以A02所提存摺顯示之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收即約為相對人之4倍之多,兩人名下財產數額則差異不大,就上開扶養費數額,原審認由A02負擔5分之4、相對人負擔5分之1,亦屬公允,而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864元(23,422元×1/5=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A012人雖主張前開金額將導致平均每餐僅能花費52元,且將多數扶養責任歸由A02分擔,若A02失能,A012人將無以為繼,且A012人現就讀音樂班,還有才藝學習,每月花費至少10萬元云云。惟查,A012人之扶養費本應由其父母即A02、相對人依其資力分擔,前開所認定者僅為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並非A012人每月僅有該數額之款項可供花費,A012人僅以該數額平均計算每餐花費,並以此主張金額過低,已有誤認。又本院係依扶養義務人現況審酌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至於未來A02是否會有失能之情,尚屬未定,自非本院現所應審酌之事項,而屬未來發生時是否有情事變更之問題,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此係屬生活保持義務,A02雖非不能提供A012人最優質之教育環境,惟在未與相對人共同合意取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父母任一方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平均負擔,今A012人主張之每月花費金額遠超出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顯然已逾越一般人教養子女之合理必要費用,遑論才藝學習非屬扶養子女保持生活之必要開支,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與A02間有共同負擔該教育費或才藝學習費用之合意,自無由相對人負擔之理,而應由A02自行負擔超過合理部分之費用。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107年8月至108年6月相對人已盡扶養義務,A02未有代墊之情,108年7月至112年3月相對人與A02已有扶養費金額約定,而依該約定並扣除相對人此期間已付之款項,認相對人未付而由A02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3萬元,並參酌A012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A02與相對人所能提供之生活水準暨兩人資力,認A012人之扶養費應按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並由A02負擔8成、相對人負擔2成,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妥適。從而,原審命相對人給付A0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至A01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2人各4,864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堪認適情且於法相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付之扶養費編號 項目 總計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至108年6月間幼兒園月費每月5,000元,共付3個月。 15,000元 2 111年5月匯款。 119,000元 3 111年5月23日、7月3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9日、12月8日及112年1月7日各匯款7,000元。 56,000元 4 112年2月8日、3月8日各匯款1萬元。 2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