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於
民國110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及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復就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返還代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又抗告人不服變更後之會面交往方式,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2年3月22日確定。㈡原判決認相對人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
人收入為5萬2,000元,故兩造應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扶養費以2萬3,000元計算,即兩造應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1,5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09年起擔任營造公司之董事長,收入遽增,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原判決時之財產資料不同,而有顯著之增加。復抗告人為了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貸款購車接送子女,此債務造成抗告人負擔增加。又兩造離婚後,抗告人獨自負擔房屋款項與房屋貸款,造成高額負債,原判決未考量抗告人離婚後獨自負擔房屋貸款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離婚後,又增加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共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負擔與原判決裁判時更為沉重。是綜合上情,抗告人因獨自負擔車貸與房貸,經濟能力與原判決裁判時相比顯著下降,而相對人因擔任營造公司董事長,經濟能力與原判決裁判時相比顯著上升,本件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調整為1:2,每名子女之扶養費以2萬3,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
㈢是而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情事變更調整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109年3月6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替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43萬4,688元;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應酌增為每人每月1萬5,008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每人每月1萬1,500元酌增
為每人每月1萬5,008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其後之12期視同全部到期,抗告人得一次請求到期之全部金額。
⒊第一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請求酌增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離婚後獨自負擔車貸、房貸,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致經濟負擔較判決時更為沉重,相對人則因擔任營造公司董事長,經濟能力較判決時顯著增加」云云,惟原判決審理時,抗告人對於兩造均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理當有所知悉,本應評估雙方現在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可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又相對人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月入薪資10萬元等情,經原判決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作成之社工訪視報告中業已記載,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就其收入有何刻意隱瞞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復抗告人於離婚後再與他人另生育子女,致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亦係其個人於評估後之抉擇,難以此為請求酌增扶養費之正當依據。抑且,車貸、房貸雖造成抗告人負債,然同時亦增加抗告人資產價值,二者相當,並無重大之財產變動,自不能以此為主張情事變更。另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9萬3,061元、146萬2,400元、141萬7,787元、財產總額均為975萬5,850,顯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經濟能力顯著增加之情形。是認本件並不存在抗告人於原判決時所無法預料,倘未予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請求酌增子女將來扶養費,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1,500元,酌增至每月1萬5,008元之部分,即無從准許。
㈡關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依照情事變更原則,相對人應於上開期間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每月3萬1,016元,復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原判決確定後,已依原判決主文給付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依照原判決主文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之事實,是縱有情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之效力,不能據此變更相對人以往須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相對人既有於上開期間內依照原判決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故不生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依照原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相對人雖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然仍不足額,是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判決乃係就「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及「原判決確定後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審酌,而抗告人於本案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二者請求之扶養費期間並不相同、亦未重疊,本案自無庸受原判決認定之將來扶養費數額所拘束。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此,相對人既有於系爭期間按月支付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且該金額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萬3,000元相差無幾,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期間所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確實大於2萬元,是依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於系爭期間相對人有何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後,相對人應自112年(原裁定誤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起支付2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僅支付扶養費2萬之事實,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3,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因而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3,000元及自起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原判決確定後,每月即須繳交購屋工程款、稅金、房貸及車貸等費用,並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係與他人所育),經濟壓力沉重。反觀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2倍,經濟狀況較抗告人為佳,兩造間就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變更為1:2,較為適當。參酌子女扶養費標準為每月2萬3,00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酌增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萬5,008元。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均未給付足額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代為支出,合計43萬4,688元【計算式:(15,008元×2人-23,000元)×13個月(109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112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15,008元×2人-20,000元)×30個月(109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4日)=434,688元】。原審未思慮抗告人身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四名子女之辛勞,且本件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故應酌減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積欠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及增加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至1萬5,008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原審聲明所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參酌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子女扶養費應酌定為每月2萬3,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而抗告人未舉證兩造於原判決確定後,經濟能力均有明顯情事遽變之情形,則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判決確定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數額。又兩造於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就子女扶養費數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且抗告人復未舉證上開期間每名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確實大於2萬元,難認抗告人有何受有損害。抗告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及相對人受有代墊扶養費3,000元之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本
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兩造離婚,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第五項命相對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1,500元。相對人除離婚、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外,對其餘判決事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就前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全案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9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相對人資力增加,而依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其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由原來之1:1變更為1:2乙節,自應以原扶養費裁判112年3月22日確定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是否有遽變而定。
⒉抗告人主張自原判決確定後,其每月須支付購屋工程款、稅
金、房貸及車貸等費用,另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致經濟況不佳,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較其為佳,其負擔扶養費比例應變更為1:2,故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應酌增為每人每月1萬5,008元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貸繳款資料、房貸抵押設定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全家福照片等為證。然查,依抗告人到庭自陳:其自107年11月起陸續給付購屋款項約7至800萬現金,並在110年10月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抗告人目前每月支付之房貸、稅金及工程款,均俱屬原判決確定前所得預料之事;又購車貸款部分,其仍可選擇購入價格較低之二手車,以節約用度,非必需貸款以購買新車,是抗告人支出房貸、車貸屬抗告人主觀抉擇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而非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抑且,抗告人繳納房貸、車貸雖造成其負債,然亦增加其資產價值,二者相當並無重大之財產變動。至抗告人於離婚後再與他人另育子女,亦係其個人主觀評估後之抉擇,自非原判決確定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況依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567萬5,565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83頁),於112年、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為1,391萬2,885元、1,391萬4,175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85、87頁);而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117萬3,637元(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於112年、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各為633萬3,795元、807萬1,45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開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所得及財產總額仍高過於相對人,並無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亦無相對人經濟能力顯著增加之情形。綜上,本件並無「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成立前所無法預料,倘未予變更即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存在,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變更為1:2,而請求酌增子女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為1萬5,008元之部分,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112年5月5日至11
2年11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①復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給付者,乃為形
成之訴,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裁定確定後,其所產生之新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尚不得僅因當事人一造提起變更給付,即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所主張變更給付之範圍行使;且縱使有情事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之效力。
②抗告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支付
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惟相對人僅支付2萬3,000元,因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積欠之代墊扶養費等云云。然本院既認抗告人主張之情事變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已依原判決主文給付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每月2萬3,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相對人自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每月均有給付2萬3,000元扶養費之事實可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均有依照原判決所定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抗告人,自不生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況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有情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不能據此變更相對人以往須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以,抗告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請求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下稱本件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②抗告人主張依照原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109年11月1日至112
年3月間,相對人原應每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1,016元,卻僅給付2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抗告人代為支出,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所積欠之代墊扶養費等語。查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而觀諸原判決主文係「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被告(即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本件判決係於112年3月22日發生確定效力,則兩者請求之期間並不重疊,自無重複請求問題,是本件期間自無庸受原判決認定之將來扶養費數額(2萬3,000元)所拘束。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有給付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之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扶養費,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且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與原判決確定後所定之扶養費數額2萬3,000元差距相近,抗告人復未舉證其於本件期間內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有超過2萬元,故本院尚難認於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相對人有何因此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抗告人請求返還112年4月間之代墊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自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支付2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僅支付扶養費2萬之事實,有 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3,000之代墊扶養費暨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其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將有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每名每月為1萬5,008元,暨請求109年3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間(除112年4月間外)給付不足額之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4月間給付不足額之代墊扶養費3,000元及自起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