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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並載明抗告聲明係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惟其於抗告狀僅列原審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詢問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範圍,其表示原裁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相對人乙○○成年之金額過高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7頁)。是探究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裁定第二項關於相對人乙○○未來扶養費之部分不服,故原裁定第一項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業已確定(即相對人丙○○部分),無庸審究,本件僅以原裁定第二項關於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為審理範圍,且抗告程序之相對人僅為乙○○,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9月5日,雙方因故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自斯時起,相對人即由丙○○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相對人扶養費,而相對人自105年9月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共計176萬3,549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負擔,故抗告人應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88萬1,775元。另抗告人應依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1,711元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丙○○88萬1,7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未成年子女即乙○○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與丙○○於10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後,乙○○與丙○○同住迄今,並由丙○○給付全部扶養費用,抗告人應返還丙○○於105年9月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並參酌丙○○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8,000元,並由丙○○與抗告人平均分擔為宜,是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每月9,000元,並應返還上開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69萬9,9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於原審聲請超過前揭命抗告人給付之部分,則經駁回,因未據相對人抗告,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就原審裁定除第二項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外,第一項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需支出第一台車貸1萬8,000元、信貸1萬3,000元及家中費用外,其餘尚有第二台車貸8,500元、融資費8,400元等債務,但原審當時沒有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抗告人尚未看見判決,就沒有再提出相關資料。目前抗告人每月僅能給付6,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支付9,000元扶養費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依抗告人之具狀文意及當庭陳述,抗告聲明之相對人為乙○○,丙○○僅為法定代理人)。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以:原裁定判決無誤,請求抗告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二)丙○○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於103年5月1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9月5日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05年9月5日起迄今均與丙○○共同生活,抗告人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情,業據丙○○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1、相對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其父,依首開說明,對其即負有扶養義務,應與丙○○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其扶養費。2、觀諸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則為15萬8,500元、43萬9,274元,47萬2,572元,名下財產有年份西元2002、2014年之汽車各1輛、1筆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總價值為193萬1,28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再依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卷第17頁反)。

3、雖抗告人辯稱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其每月僅能支付6,000元云云。然原審既依上開財產資料,認抗告人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適當酌減相對人之扶養費,並由丙○○與抗告人平均分擔等情,且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無餘力,其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相對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積欠他人債務作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4、抗告人再辯稱其每月債務較原審所述為多,且原審並未要求其提出有關增加債務(即第二台車貸8,500元、融資費8,400元)之資料云云。惟依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上開增加債務部分係發生於111年中期間(即原審裁定前),且其準備等原審裁定後才要提出云云(見卷第18頁至反面)。足見抗告人係因原審尚未裁定而自行決定不提出上開增加債務資料,尚非可歸咎於原審未詳加細查之責,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丙○○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認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並由丙○○與抗告人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為9,000元,應屬妥適。從而,原審命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要屬妥適合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