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A04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相 對 人 A01
A02A03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A05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A04、A05均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A05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A04之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A04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相對人A01、A02、A03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A01、A02、A03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5代為管領支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人A04應另給付相對人A05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A05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聲請廢棄。
五、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A04與抗告人A05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A04與抗告人A05共同任之,惟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A01之目前就讀寄宿學校與家長聯繫處理事務及醫療事項均由相對人A04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A05單獨決定。
六、抗告程序費用及相對人A05追加聲請部分費用均由抗告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5及相對人A01、A02、A03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A05與A04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A02、A03等3名子女,後於106年4月12日雙方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又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監護權撫養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A04每月並應給付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成年為止,惟兩造離婚迄今,A04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A04自106年4月12日兩造離婚後迄至111年2月止,已經51個月未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依照協議約定,應待A04生活經濟穩定後,緩衝期間為半年後再支付扶養費,另扣除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8個月之A04照顧期間,A04應給付A05代墊之37個月之扶養費用(計算式51個月-6個月-8個月=37個月),A04應給付A05111萬元(計算式:37個月×3=111萬元)。㈡A04為相對人A01、A02、A03之母,A04有依協議給付A01、A02、A03扶養費之義務,故相對人A01、A02、A03請求A04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成年時止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㈢A04、A05雖約定A01之親權由A05任之,然A01自國小五年級後不斷向A05表達不願意與A05同住,欲與A04同住,屢次經A05好言相勸均不領情,甚至其學習意願、生活態度已經影響A01兩名胞弟之生活與管教,而A01現已就讀國中,正值青春期,其多次表達意願想去臺中與A04同住,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應將其親權改由A04行使負擔等語。㈣聲明:⒈A0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A0
2、A03成年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A03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⒊A04應給付A05111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4於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A04雖於協議放棄子女探視權,然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未實際照顧子女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聯繫接觸,此非僅為父母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剝奪。雙方之前開協議自屬無效,A04長期無法順利與三名子女會面或接回同宿,故依法請法院酌定A04與三名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請酌定A04與A01、A02、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A04有依雙方協議給付A01、A02、A03扶養費之義務,故A05請求A04返還自106年4月12日至111年2月止,扣除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8個月之由相對人之照顧期間,及雙方協議所定6個月之緩衝期間,由A05代墊之37個月之扶養費用合計111萬元(計算式:37個月×3=111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1、A02、A03請求A04自111年4月起至A01、A02、A03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均為有理由。原審並酌定A04其與A01、A02、A03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就A05請求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4單獨任之部分,則駁回其請求。
四、㈠抗告範圍:抗告人A05對原審駁回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A04對原裁定命其給付抗告人A05代墊扶養費及給付相對人A01、A02、A03之將來扶養費等部分不服,提起抗告。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範圍為原裁定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A04給付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A01、A02、A03於114年1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表明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即111年4月14日)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扶養費,減縮聲請A04給付扶養費範圍為自113年2月至成年時止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抗告人A05則追加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部分,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共23個月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元扶養費共69萬元,上開請求範圍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未抗告部分及相對人A01、A02、A03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五、A05抗告及A05A01、A02、A03答辯部分:㈠抗告部分:A01自國小五年級後不斷向A05表達不願意與A05同
住,欲與A04同住,屢次經A05好言相勸均不領情,甚至其學習意願、生活態度已經影響A01兩名胞弟之生活與管教,弟弟A03經醫師診斷後可能患有過動症,須適當環境治療,A05亦已分身乏術。A01現已就讀國中,正值青春期,表達意願想去臺中與A04同住,並不斷有諸多脫序行為及不服管教行為,例如在奶奶家欲以跳樓自殺的方式表達內心的情緒,A05擔心再此下去,A01可能有逃家、蹺課或更強烈手段表達其反抗。A05於訴訟前曾與A01溝通,A01態度堅決指名要A04照顧,目前就讀之學校距離A04住處距離僅30分鐘車程,若A04無法負擔費用,A05也願支付A01扶養費,但請A04多花時間陪伴照顧A01。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認有改定A01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性,A01於庭訊中已明確表示若學校有事務需家長出面,希望由母親處理,期盼雙方共任親權之意願,故A05同意由其與A04共任親權,亦願維持現狀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其不定期出國工作,故A01學校事務之聯絡家長及醫療事項由A04決定,較為周延。
㈡答辯及減縮、追加部分:A05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及相對
人A01、A02、A03請求扶養費已於原審詳為說明。A05除了需扶養與A04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A05也與現任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5現任配偶需1人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經濟重擔僅賴A05一人承擔,開銷包含家中供未成年子女所住房屋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子女生活費用及A05經營公司之貸款,每月均有數十萬元開銷,近來景氣不佳,A05確資力無法負擔,反觀A04於原審陳述中與所查詢之財產清單均可證明A04經濟能力無虞,但迄今為止,均未給付任何相對人A01、A02、A03之扶養費用。A04稱有花費在A01身上,並未舉證,僅空泛稱有支付費用而未詳細說明支付時間、金額及細項。又相對人A01、A02、A03向A04請求將來扶養費之依據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裁判,並減縮聲請A04給付扶養費範圍為自113年2月至成年時止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惟A05之代墊扶養費於原審僅計算至聲請時即111年2月,然因A04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由A05代墊,故A05追加請求返還其代墊111年3月至113年1月共23個月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元共69萬元之扶養費。
㈢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5部分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1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5、A04共同任之,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惟A01寄宿學校之緊急聯絡人由A04擔任,並得就寄宿學校聯繫學生家長處理及醫療事項單獨決定。⒊A04應給付A0569萬元。
六、抗告人A04抗告及答辯意旨:㈠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乙方(即A04)須每月支付長
子王宥喆(即A01)一萬元扶養費、次子王宥權(即A02)一萬元扶養費、三子A03一萬元扶養費到乙方為三子自行開設之帳戶」,然簽立協議時A04即不斷表示自己無能力支付扶養費,A05表示條款僅是讓大家看,實際上並無向A04請求之意,且依照協議內容,A04應支付之時間為「待乙方(即A04)經濟狀況穩定且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數額後,緩衝半年」,依此,本件A05之請求扶養費條件未成就,且A05未依約定提出實際收據發票並附上用途向A04請款核銷,況該協議約定款項應匯款至未成年子女開設之帳戶,並非由A05代收或代為管理,A05自不得依照離婚協議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向A0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況依照A05提出之單據,其中有諸多例如營隊、家教費用並非屬子女成長與教育必要花費。A04認為當時協議書記載之金額部分沒有限制,且不應每月都要求A04給付,且兩造對話紀錄也有提到扶養費用可當作孩子存款並作為父母對孩子負責之表現,A04目前願意將A04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於孩子18歲前存入孩子之帳戶。A04並無薪資收入,而仰賴配偶支應生活費用,其財產清單上之汽車均為配偶借名登記之動產,名下土地亦為父親借名登記,非其實際擁有之財產,況土地持分價值甚微,無從處分之,亦請法院衡量雙方之經濟財產狀況。
㈡關於A01之親權歸屬,兩造已經協議達成共識,雙方自應受協
議拘束,A05僅因A01難以管教而為改定聲請,然A04目前無多餘精力、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亦無法支應子女基本生活所需,難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A01曾在桃園受管教期間因情緒壓力表達「想回母親那邊」,應視為當時情緒反應,不宜作為實際監護安排或意願的依據,在判斷孩子需求時,應以其穩定後之真實感受與自主表達為優先考量,而非執著於當時之情緒發言。A04目前面臨重大生活轉折,後續住處尚未穩定,家庭經濟與生活安排亦在調整中,希望法院能考量伊目前處境及孩子福祉之平衡給予更多彈性與支持。關於A01之親權人,以雙方共同監護比較可行,但A05幾乎都在國外,希望A01醫療事項得由A04單獨決定。
㈢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㈠A05、A04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1(男、0
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A03(男、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6年4月12日兩願離婚,原協議由A04單獨行使A01、A02、A03之親權,嗣後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業經A05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監護權撫養權協議書影本(原審卷一第6-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⒉抗告人A04以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僅為形式,實則相對人
A05並未有向A04要求給付之意,且扶養費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A05又未提出收據核銷,故其並無給付扶養費義務等情,然均為相對人A05等4人所否認,並陳述如前。經查,A05與A04於106年4月12日兩願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A01、A0
2、A03由A04單獨行使親權,於106年11月27日因A04無法照顧A01、A02、A03,重新協議由A05單獨行使A01、A02、A03之親權,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可佐(原審卷一第6-9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乙方(即A04)須每月支付長子A03新台幣一萬元扶養費、次子王宥權新台幣一萬元扶養費、三子A03新台幣一萬元扶養費到乙方為三子自行開設的戶頭裡(待乙方生活經濟狀況穩定,有足夠經濟條件後緩衝時間為半年)甲方(即A05)提供為三子日常生活收據(實際收據發票並附上用途),供乙方核銷至三子法定成年後不再支付,期間超過的任何費用皆由甲方自行負擔,甲方無權要求乙方額外再支付。」等語,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緣起」之內容亦有書明「乙方不願意再與甲方經營家庭照顧三子,導致目前現況無力照顧及教育三子,因此多次使用通訊軟體與甲方商議願意每個月支付三萬元三子的撫養費給甲方」等語,而A04對系爭協議書為其與A05所簽立一節並不爭執,顯見雙方對於子女扶養費已有約定,系爭協議既為A04、A05本於自由意志所簽定,且無任何終止、撤銷或無效事由,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A04、A05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A04雖主張A05曾於簽立協議時表示扶養費之約定僅形式而已,不會實際請求,且其無力負擔該扶養費金額云云,並於原審中提出其與A05商議協議過程之影音檔案暨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86-93頁),然雙方對話內容為兩造溝通過程,並不能認定是兩造最終協議結果,仍應以兩造書立之最後文字為準,該協議內容既寫明A04每月給付三名子女每人各1萬元,而縱然約定之內容提到A05提供發票供A04核銷,然協議內容並未以A05提出發票核銷後A04始支付子女扶養費作為給付條件,況且從雙方對話內容中,A05未曾言明不向A04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反而一再提及其照顧小孩之辛苦及開銷負擔甚鉅,而因A04當時因人生規劃無法照顧小孩,需以協議書約明A04仍有顧及子女之情,A04於對話中雖提及3萬元恐無法負擔而略有推拒,然最終雙方仍同意寫下文字內容如系爭協議書(參該影音檔案譯文),故以其提出之雙方對話影音暨譯文實無從推認A04無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真意,又A04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A05免除或拋棄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債務之事證,故難為有利於A04之認定。至於A04主張須待其經濟能力充足始需支付子女扶養費一節,然系爭協議內容已合意「緩衝時間為半年」,而雙方前開對話內容中亦可見A05提出3萬元之要求時,A04表明現在或2個月後均無能力給付,A05則稱「那1年啊」等語,可見雙方有針對給付始期為討論商議,並未任由A04自行決定給付之始期,故A04主張因其經濟能力不佳而無須給付一節,亦非可採,A04仍負有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⒊再查,A04有土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合計1,434,006元,112年
度所得總額為419,9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A04雖辯稱其名下汽車、土地均為配偶或父親借名登記,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A04、A05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水電、通訊費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而A05與A04約定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由A04負擔1萬元,縱以父母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方式,A04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已低於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2之金額,而A04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產生劇烈變化或其他突發情事致其於立約後無法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故難謂A04有無法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事,其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梁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原審認A04仍負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A04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相對人A05請求A04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扣除6個月緩衝期間後,應給付111萬元(相對人A05僅請求37個月計算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計算式:37個月×3=11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A05追加請求A04返還其代墊111年3月至113年1月23個月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元共69萬元之扶養費,A04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證據,故A05此部分之追加聲請亦為有理由。
⒋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A04為相對人A01、A02、A03之母,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相對人A01、A02、A03自得依前開民法父母對子女法定扶養義務相關規定,請求A04給付扶養費。至於A
04、A05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因雙方已有系爭協議約定A04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元,衡情亦屬妥適,應無予以調整之必要,故認相對人A01、A02、A03減縮聲明請求A04自113年2月起(即相對人A01、A02、A03於原審提出家事訴之追加
(二)狀之月份,A04於113年2月7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本院卷第124頁後附件)分別至A01、A02、A03成年時止,給付每人每月1萬元扶養費部分,應屬有據。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法院裁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準用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抗告人A04按月給付相對人A01、A02、A03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相對人A01、A02、A03受扶養之權利,並兼衡A04之權益,酌定每月給付期限為15日,暨為杜絕A05基於法定代理人本有權限管領支用子女扶養費之爭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變更原審所定遲誤條款內容,故原審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抗告人A04應自113年2月起至相對人A01、A02、A03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A01、A02、A03各1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5代為管領支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㈡抗告人A05請求改定A01親權行使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審依訪視報告結果及A04、A05所陳,認本件A05並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形,A01亦無照顧不週或有損其利益之情形,而A01目前與A04、A05相處情況逐漸好轉,認為本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認現階段由A05繼續獨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抗告人A05仍認改定由相對人A04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提起抗告,並陳述如前。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改定A01親權人之必要,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經與A05、A04、A01會談並實地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A05就A01親權之部分提出改定之主張,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理由,惟家調官與A01單獨會談後,A01對於目前由A05擔任親權人,並維持目前之生活狀態是持肯定、正向的想法,與A05主張之情形不同,再者A05就A01就學及生活的安排,也能夠符合A01的需求及期待,並A01對於目前學校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現狀並無改定之必要。另家調官與兩造會談時觀察,兩造對於A01均屬關愛,A01與兩造之相處情形,亦屬良好,事實上A05亦有承擔親權之意願,而A04考量目前生活的現狀及A01與其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是無法承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A05雖以A04住處距離A01學校較近,方便就近照顧,A05工作需經常出國等理由,認為仍應以A04單獨行使A01親權為宜,然A04於114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同意共同監護,A01醫療事項可由其單獨決定等語,A05亦於114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示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A01之親權,願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惟A01寄宿學校緊急聯絡人由A04擔任、就寄宿學校聯繫學生家長處理及醫療事項由A04單獨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家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可見兩造已就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達成共識,再參酌A01於114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之意見:其於課餘放假時去爸爸家或媽媽家,輪流住,兩邊跑很開心,想要維持現狀,伊希望監護權一人一半,因為爸爸常出國,媽媽離我很近,如果媽媽沒有監護權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伊還是會回桃園跟爸爸生活,如果在桃園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也可以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再綜合原審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A04、A05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認A05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期間,並未對A01有不當管教或施暴之行為,亦無疏於保護教養A01,或有其他對A01身心不利之情事,而A04目前住處雖距A01就讀學校較近,遇事可就近處理,兩人對A01亦同樣關心,均有實際參與教養之事務,A01已滿14歲,具獨立思考及行事能力,又係就讀住宿學校,已非需時時刻刻由大人看顧照料之年紀,不需由A05或A04隨時處理其事務,然遇突發情事需由法定代理人出面時,A04確實可就近處理,A05對A01亦有關愛照料之情,也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A05、A04共同任之,惟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A01之目前就讀寄宿學校與家長聯繫處理事務及醫療事項均由相對人A04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A05單獨決定,以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抗告人A05請求改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A05依系爭協議書請求A04返還106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萬元本息,及於抗告審追加請求A04返還111年3月至113年1月69萬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A01、A02、A03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減縮請求A04自113年2月起分別至A01、A02、A03成年時止,給付每人每月1萬元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予部分(追加部分除外)命抗告人A04應給付A05代墊扶養費部分及按月給付相對人A01、A02、A03之扶養費,於法均無違誤,均屬妥適,A04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相對人A01、A02、A03減縮請求部分、A05追加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抗告人A05依法請求改定A01親權行使人,則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A05、A04及A01於本院表達之意見,而駁回A05前開聲請,容有未洽,A05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改定A01之親權行使人,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4抗告無理由,A05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