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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戊○○。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然依兩造之收入比例,相對人每月所給付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根本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且近年來物價上漲飛快,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花費增加;又抗告人於11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供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居住,抗告人之現收入扣除房屋貸款後,已不足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反觀抗告人之薪資已比成立和解時增加許多,因前述情事變更情事,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數額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增加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表示意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得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戊○○。兩造

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固主張近二年物價指數高漲,抗告人之收入已不足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開銷等語。惟衡諸常情,物價緩步上漲、逐年提高,乃屬合理之通貨膨脹,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至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9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消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抗告人自承:其薪資收入於成立和解時約每月4至5萬元,現今薪資則增長至每月6至7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數年內亦增加甚多,足認系爭和解成立後,物價雖有上漲,然衡情抗告人顯無因情事變更致無法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情事存在。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後,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銀

行貸款,須每月增加負擔房貸約3萬2千餘元,以抗告人之現收入扣除上開房屋貸款後,抗告人已不足負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開銷等語。惟衡諸常情,抗告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及申辦貸款時,理應會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購買房地既係抗告人自己之選擇,因此所增加之房貸支出,並非抗告人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本院訊問抗告人:如果覺得貸款負擔重,何以要購買如此負擔沈重之房屋?抗告人回答:如果租房子,也差不多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知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除增加抗告人自己之不動產資產外,亦同時可減免租屋之租金支出,準此,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購屋後須繳納房貸作為情事變更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據此事由主張應酌增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父母子女間給付扶養費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為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然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於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情事變更依原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而得依法請求變更原協議內容外,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既為兩造斯時本於自由意志綜合考量、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抗告人自不得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單方面認為相對人之薪資有增加而欲變更已協議之內容。

㈤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

,相對人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將有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將聲請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乃屬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