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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繼証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時常失蹤、醉酒後露宿公園、不定時回日本、相對人並無正常穩定工作,均係靠家裡金援。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抗告人體諒相對人為日本籍,須有親權人身分才能在台灣長期居留,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㈡未料於兩造111年2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隨即自行離去並銷

聲匿跡長達8個月,音訊全無,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皆無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將保護教養責任完全交由他人行使,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有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抗告人,然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原審徒憑相對人前8個月有按月匯款即認定相對人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實非允當。

㈢抗告人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及健全的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

人時常失聯,相對人自稱在家族企業公司擔任翻譯、不想要牽扯家裡繼承問題,實際上相對人並無正常穩定工作,均係靠家裡金援,相對人自身並無職場就業能力,且於本案社工訪視報告中亦未見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家人的互動紀錄,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完備,尚有疑問。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2月起迄今,已長達2年7月均由抗告人(包含抗告人配偶及其家屬)悉心教養,且原審於本件訊問時諭示相對人自112年7月16日起每隔兩週的週日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迄今共30次會面時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次數屈指可數,實際探視時間遠不及原審諭知的三分之一,如冒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將徒增未成年子女丙○○○之不安及不適應。

㈣綜上,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為此,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予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父親為日本人,母親為臺灣人,兩造結婚之際,抗告

人尚就讀高中夜校,終日沈迷網路遊戲,若外出就不知去向,無心學業,也不共同養育女兒。於兩造婚姻期間抗告人在110年7月偷偷抱女兒離家出走見網友,一個月後回來將女兒還給相對人後,抗告人又離家出走,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離婚前,都是由相對人養育未成年子女丙○○○。

㈡111年2月抗告人懷有他人小孩返家要求離婚,兩造簽署離婚

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詎料,兩造離婚未久,抗告人便以思念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相對人將子女交由其照料,相對人同意委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匯款數萬元作為抗告人的勞務報酬及照料子女用支花費與幼稚園學費等。相對人於111年11月2日終止委任,要求抗告人將子女交還送回,惟抗告人不僅拒絕交還,更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與次數。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到111年10月之間銷聲匿跡,乃因

相對人為了繼承家業問題以及抗告人當時與他人外遇生子內外交逼的精神壓力下所致,相對人個性溫吞,經歷上開事件壓力,苦悶消沈,為免與抗告人及其外遇對象發生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故選擇隱忍退讓,相對人希望調適心情後做好單親扶養子女的準備,這段期間絕非對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有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的訊息及來電,是不想直接面對抗告人藉子女為由要脅索討汽車與金錢,且有相對人之舅媽居中與抗告人聯繫協調,相對人絕非銷聲匿跡。

㈣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支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乙情,實因相對

人打算自己接回子女照顧,相對人於111年11月2日終止委任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要求抗告人讓子女回淡水,打算自己照料子女,然抗告人不僅拒絕交還子女,且限制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次數與時間,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改定親權訴訟,相對人係聽從律師建議,要求抗告人出示單據,若無單據則暫不付款。

㈤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生活環境欠佳,且與抗告人配偶尚須

扶養另一名子女,顯無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的經濟能力,抗告人與其住桃園之父母關係不融洽,並非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抗告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及主要照顧者。反觀相對人的經濟能力比抗告人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亦有良好規劃,在家庭支持系統方面,有相對人父母、舅舅、舅媽等人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單純,未成年子女若與相對人同住,顯然優於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及毫無血緣關係之抗告人配偶家中生活。故抗告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為無理由,並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於原審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聲請駁回;⒉抗告人得於每週六、日上午10點至同日下午6點,在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探視丙○○○;⒊抗告人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交還相對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相對人、暨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⒋相對人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原審卷附離婚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時,抗告

人因體諒相對人為日本籍,須有親權人身分才能在台灣長期居留,故兩造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兩造離婚時雖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係摻雜前開考量方為如此約定。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即銷聲匿

跡且音訊全無,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皆無結果,此期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探視亦未關心,將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完全交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第71-82頁)。

由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自111年2月26日與抗告人通話之後,對於抗告人所傳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訊息均未予以回應,亦未見兩造有商議委託監護事宜;又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於111年2月28日即有詢問相對人何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相對人均未回覆,足見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㈣證人丁○○(即相對人之舅媽)證稱:兩造在離婚時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小孩原本還住在相對人家,是伊打電話請抗告人照顧小孩,離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又要帶小孩,相對人因離婚心情不好,拜託伊說他想要休息,請伊幫忙,是伊決定小孩要給抗告人帶一段時間,小孩在有一次相對人送去給抗告人會面交往後,相對人就沒有再將小孩帶回來,小孩後來也一直在抗告人那裏未帶回,扶養費的錢是伊幫相對人先墊的,每個月三萬元,從相對人在伊公司工作的薪水慢慢扣,因為相對人叫伊幫忙處理,伊就開始付小孩扶養費給抗告人到111年10月31日;相對人離婚後,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去休息,只說要去走走,伊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去哪裡,這通電話後,相對人就沒有與伊聯絡關於小孩的事,因為相對人知道伊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背面)。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未久,抗告人便以思念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相對人將子女交由其照料,相對人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委託抗告人行使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依前述,相對人以一通電話告知證人丁○○其要出去走走,之後證人亦不知道相對人去處,相對人亦未再與證人或抗告人聯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未成年子女其後交予抗告人教養照顧及扶養費之給付,均是證人丁○○個人的決定,相對人僅以一通電話將全部未成年子女事務均假手他人處理,可知相對人於離婚後長達數月對於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態度明顯消極,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於「離婚前之行為」,核與本件重點係認定於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認定無關。

㈤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2月起迄今,已長達2

年7月均由抗告人照顧,原審於本件訊問時諭示相對人自112年7月16日起每隔兩週的週日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於112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12月17日、12月31日、113年1月13日、1月27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4日、7月28日、8月11日,均「未事先通知抗告人」即逕自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抗告人手寫會面交往記錄(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去接小孩,屢屢須看抗告人臉色,本能上對於去找抗告人接小孩難免有排斥感,相對人每次都必須先給自己打氣,花很多時間心理建設,也因家族事業接班作業仍在進行,故相對人不是每次都有餘裕能撥空從淡水大老遠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依上情可知,相對人於法院開庭時所諭示之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容易受自己情緒影響,而多次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且未事先通知抗告人該些期日不探視之決定)。再佐以,相對人雖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良好規劃,然未成年子女丙○○○今年正逢須入學國小之際(亦即面臨須選擇就讀何國小之決定),相對人在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時雖稱:伊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讀日僑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嗣其又具狀稱:日本學制是每年四月入學,未成年子女已來不及今年報到入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僅有空泛的想法,未見相對人有何主導未成年子女入學事宜的積極作為;反觀抗告人則是積極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建國國小確認報到時限及相關事宜,依上情亦可知相對人就其「希望之事」先行規劃的行動積極度,似嫌不足。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相對人性格上就許多事似常採取逃避或消極應對的態度,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相關事務之積極度,實不及抗告人。

㈥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有限制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次數

與時間之情形;然抗告人則稱:係因當時疫情嚴峻,才會針對人數及非公開地點有所限制等語。本院審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自在地於兩造面前展現其個性與情感,未顯露出離異家庭中常見的忠誠議題(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對會面交往方案持開放態度、並確實履行法院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對照前述相對人自承其對於去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須看抗告人臉色而「心生排斥感」等語,衡情,相對人所稱其探視遭阻礙云云,或可能僅係源自於相對人內心認為須看人臉色的排斥感,並非屬實。

㈦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兩造皆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均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並均有監護及照顧意願;另依據訪視時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111年2月離婚後至111年10月間失聯而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曾有未盡教養之責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改由兩造共同監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原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298496號、第1121667423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7頁背面、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

㈧本院於抗告審亦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報告建議略以:子女從出生至今多由女方照顧,過去男方曾有長達10個月未與子女穩定探視,女方雖有不定期傳送訊息及照片告知子女生活近況,惟男方對女方訊息不聞不問,直到10個月後才又突然傳訊告知女方要接回子女、履行親權人義務,因女方當時認為子女與男方久未聯繫及共同生活,故女方婉拒男方交付子女之提議,後續男方向法院提出聲請,男方與子女始有穩定會面。考量男方過去曾短暫照顧子女約半年,後續男方又將子女交由親人照顧,男方即未與女方聯繫、亦不關心子女生活狀況及未定期探視子女,爾後因男方所受託親人主動尋求女方出面照顧子女,並允諾將支付女方扶養費,子女轉由女方照顧至今;雖然男方家境、經濟條件較女方更具優勢,惟從過去行為觀察男方所展現之照顧意願並不如女方堅定,男方反而係較優先關注個人狀態,而非先考量到身為親權人須給予子女穩定、最小變動的生活,反觀目前女方對子女之照顧情況佳、對會面交往方案持開放態度、並確實履行法院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雖經濟不如男方富裕,但卻仍與其配偶勉力共同養育子女、給予子女充分之關愛及親職陪伴時間,子女亦向家事調查官表達喜愛並已習慣女方之照顧。綜上,建議本件改由兩造共同親權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替兩造明訂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之親權行使範圍,有114年度家查字第42號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㈨本院審酌前揭社工、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兩造、證人之

陳述,認為兩造皆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相對人稱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前述,相對人於離婚後曾長達數月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觀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起由抗告人照顧至今,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已產生緊密的依附關係,並適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環境,慮及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高,如冒然命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應對未成年子女諸事態度均較為消極的相對人,除使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環境外,未成年子女的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入混亂,故本件應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必要。又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均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的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依前開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且兩造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經驗,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的關懷,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又依前述,在兩造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前提下,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抗告人,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未來若干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酌定若干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審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又會面交往權,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件既已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主責照顧,業如前述,本院自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以維持並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廢棄原審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定,改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3項亦規定甚明。㈡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年僅7歲,兩造均應對未成年子女負

擔扶養義務。又依前述,本院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居所勢必以抗告人之新北市住所為主。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係26,226元,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即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又查,兩造均正值壯年,抗告人向社工表示,其為麥當勞員工,月薪每月約2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擔任家族公司之翻譯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另有家族所提供之零用金,每月可支配金額約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有原審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第88頁背面、第47-52頁),可證兩造均有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衡酌上述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26,226元計算應屬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應屬合理。

㈢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107 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關於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依前述,本院已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附表: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周一至周五) 每日下午6至8時 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含視訊),亦可隨時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抗告人應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訊過程順利不受阻礙,必要時應協助提供相關通訊設備。 週休二日(週六至周日) (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子女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30日 (得協議增減) ⒈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增加 連續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此30日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如子女之暑假始於7月1日前,兩造得協議自學期結束之翌日開始計算)。 ⑴西元奇數年:7月1日由 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7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8月份維持一般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⑵西元偶數年: 7月份維持一般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8月1日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8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惟子女當年暑假依學校行事曆係於8月31日前結束者,則應於開學日前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1.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如相對人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日會面交往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2.兩造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其出國所生之一切費用由攜帶出國之一方負擔。攜子女出國之一方亦應適切留意子女之身心狀況,並確保該國有相當之醫療機構、設備及技術處理子女身心突發狀況。 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得協議增減) (此7日期間,不增加在農曆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 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日會面交往,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指農曆除夕前一日至初五 1.西元奇數年: 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2.西元偶數年: 於農曆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間應相互提供固定的通訊聯絡方式進行聯絡,就有關未成年子女照護、會面交往之事項不得無故不予告知或拒絕接收、讀取及回覆通話或訊息。 3.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5.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 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6.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抗告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7.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8.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抗告人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告知對造,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9.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與協助,並應立即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在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10.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11.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避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1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3.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其意願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