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467,852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三項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3,226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此亦為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明為: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A01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A01扶養費11,000元。㈢第1項聲明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因A01現已成年,相對人於114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6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6,935元,及自原審裁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相對人就聲明第二項所為變更,僅係將原依民法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給付A01扶養費之請求變更為民法第179條代墊過去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暨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均係基於其與抗告人間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B01(00年0月00日生)、A01(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下合稱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抗告人原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均由相對人代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子女之生活費於105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15日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於111年12月16日起則以每人每月22,000元計算,應由抗告人負擔半數,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501,096元,再扣除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抵銷抗告人其他債權請求之740,000元部分(下稱74萬元抵銷債權),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761,096元。是以,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61,096元,並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1,000元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6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A01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A01扶養費11,000元。(於抗告審中已變更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6,935元及自原審裁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並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用均仰賴家人資助,而相對人現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頗豐,足見兩造收入差異甚鉅,故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4、抗告人負擔1/4等語。
三、原審以兩造於105年10月4日離婚後,B01、A01之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子女需負擔之扶養義務情形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應以1:1分擔為宜,則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為1,501,096元,經扣除74萬元抵銷債權後,餘額761,096元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所代墊,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61,096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之扶養費11,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抗告人
之收入有逐年遞增之趨勢,然薪資所得係由相對人經營之○○○○有限公司不實申報抗告人薪資所致,相對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而抗告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107年至109年雖有記載營利所得,因抗告人仍為○○○○有限公司之股東,然給付人○○○○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給付該盈餘分配,抗告人亦無此部分收入,原審裁定疏未調查,逕以抗告人所得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薪資及營利收入而認定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顯有不當。抗告人之儲蓄險係由現任配偶出資購買,而名下之股票投資帳戶亦係由抗告人現任配偶出資操作,帳戶內資金僅係借名存放於抗告人帳戶內,實際上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離婚後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相對人曾答應抗告人稱不必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另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亦購置汽車、重機車等,其資力明顯優於抗告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請准予調整為抗告人負擔6分之1或5分之1。㈡自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一直都有在幫忙照顧子女,並無不聞
不問之情,抗告人跟學校老師和醫院護理師都一直保持聯絡,就A01就醫住院,都是由抗告人負責照護,且自A01就讀高中以後,抗告人按月至少給付5,000元之生活費用,甚至A01於112年9月1日起因相對人之精神暴力而與抗告人同住至其就讀大學前,可認抗告人對於子女也是有提供費用及照護之事實,此均為原審所未審酌,且相對人無法提出實際給予A01生活費用之證據。自105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28日共計79個月,每月5,000元生活費共計395,000元;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28日(1又28/31個月),每月11,000元共計20,935元;有收據證明之高中學雜費一學期5,689元,均係由抗告人支出。
㈢兩造於105年10月間協議離婚,雖未列明扶養義務,惟根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扶養A01至其年滿20歲,而A01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由抗告人扶養,至114年10月28日始滿20歲,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依原裁定內容兩造約定居住桃園地區以每月代墊扶養費11,000元為準,A01於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8日(共計2月23天)、113年5月5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3月17天)由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為69,670元;A01於屏東就讀大學之每月代墊扶養費為11,121元計算,於113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共計12月28天)期間由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33,446元,共計為203,116元,請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㈣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均有相當存款,亦
有高額儲蓄險,且其於106至109年間頻繁進出股票交易市場,足證抗告人有儲蓄能力,亦具有相當資力始得為投資行為,又抗告人名下有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是以抗告人所辯原審未查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殊難採信。況抗告人正值壯年,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不至於永遠處於無薪資收入之境地,抗告人所稱全屬規避義務之藉口,抗告人實無任何正當理由主張酌減扶養費,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
㈡再參酌A01自小罹患糖尿病,兩造於105年離婚後,其醫療費
支出均由相對人負擔,且子女亦係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為之心力及勞力付出應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相對人未依此請求抗告人負擔更高比例之扶養費,僅請求抗告人分擔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金額計算基準之一半,抗告人實無理由再主張酌減其應負擔之費用。
㈢抗告人辯稱A01遭相對人施暴而自高中時起未與相對人同住,
且相對人未穩定給付扶養費云云,均為抗告人胡亂編造、扭曲事實之言,A01高中時期之學費皆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且相對人每周會給予現金1,000元供A01花用,如有其他開銷,相對人會再另外給予現金。
A01高中時期亦係與相對人同住,直至112年11月中旬因其交男朋友而曠課,相對人擔憂子女交友及就學情形,基於父親職責及關切之心責備A01,A01因此對相對人不滿而離家與抗告人同住,惟不到2個月時間,於113年1月18日A01即向相對人表示要搬回家裡,後於113年5月間A01因同樣事件與相對人再次發生爭執,使其再次搬與抗告人同住一段時間,後旋即前往屏東就讀大學,然A01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時常關心其生活情形,更係給予約45,000元之費用供其生活,A01於112年11月中旬離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開始動用相對人給予之款項,後續期間之生活費亦係從此帳戶支出,反觀A01與抗告人同住時,抗告人多疏於管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使A01肆無忌憚經常曠課,相對人更因此收到學校缺曠請假記錄通知。另相對人因抗告人會趁無人在家情形下,偕同A01進入相對人住居,A01亦時常利用無人在家之際帶男朋友回家,相對人出於安全考量,始於113年5月中旬更換大門門鎖,然並無抗告人所稱A01不得進家門之情形,抗告人胡亂拼湊事實,以無中生有之資訊醜化、汙衊相對人,甚至誣指相對人遺棄子女,已係嚴重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又相對人曾向A01表示可負擔其大學學費及住宿費,惟A01表示要自力而拒絕相對人提議,更係表示亦無跟抗告人要學費,並要求申請就學貸款以表獨立,有關大學生活費部分,相對人亦曾表達關心,惟A01表示有在打工不需要相對人幫助,況A01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A01既已辦理就學貸款,同時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於A01成年後並無扶養A01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須支付相關費用,即不可採等語。
㈣聲明:駁回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本件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曾答應抗告人不必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僅就子女親權有所約定,就扶養費未見任何約定之書面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再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為子女成年前之同住方,相對人主張其已支付子女相關扶養費用,自無庸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法提出實際給予A01生活費用之據云云,自無理由。則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就兩造應負擔子女B01、A01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之說明如下:
⒈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之計算,且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抗告人110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8,087元、139,716元、43,680元、16,463元,於110至112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4,372,348元,於113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4,779,892元;相對人110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34,680元、529,349元、90,294元、138,228元,於112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及機車各1輛、投資56筆,財產總額為23,847,787元,於113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及機車各1輛、投資56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為23,863,18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縱使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不含○○公司之所得屬實,然其財產及其他收入情形顯示其非毫無資力之人,堪認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參以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05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至25,235元,併參考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再斟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子女實際所需等情,本院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至於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如何一節,抗告人主
張其於107至109年度遭相對人虛報薪資,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認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於107至110年度將抗告人列為○○公司員工,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遭本院判刑確定,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抗告人復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仰賴其現任配偶提供家用費等情,雖據證人即抗告人現任配偶A02到庭證稱:我認識抗告人時抗告人沒有工作,抗告人有不定時回去幫忙相對人的工作,還有回去照顧小孩。抗告人於兩人婚後都沒有工作,我都在外地工作,一週才返家1次,抗告人都在家裡,我要求抗告人幫忙看家,在家裡當家庭主婦就好,因為我的工作可以支撐家庭,我是公務人員,薪水夠用。原則上我每個月是給抗告人現金1萬餘元之家用費,但是我每年還有從郵局匯錢到抗告人戶頭,且家中水電瓦斯費、房子的損耗開銷、稅費(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女兒的費用也都是我在支付。另外我有一筆50萬元是多支付給抗告人的,我從107年結婚後就借用抗告人帳戶去做股票操作,實際上是我在操作買賣股票。抗告人的保險是我買給抗告人的,每年要付21萬元,總共6年的保險,是我支付的,因為我的工作關係,我為了讓抗告人安心,所以幫抗告人買保險等語,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合,然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係抗告人與A02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費用支出,亦即抗告人在家操持家務管理家庭,抗告人配偶在外賺取收入供家庭使用,此為抗告人及其配偶經營家庭之方式,並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且夫妻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縱使A02為家庭經濟支柱,抗告人仍處壯年,依其年齡、身心情形,應尚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故抗告人縱使主張其財務狀況不佳,然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抗告人上開部分所辯應減少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云云,尚屬無據。是綜合前開調查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職業、所得、勞動能力及財產資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略優於抗告人,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
㈢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系爭期間由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⒈B01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未給付B01之扶養費,並均由相對人代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B01係92年8月29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B01為成年,則抗告人對B01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是相對人主張自105年10月4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自於法有據。本件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各為20,000元,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業如前述,抗告人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依此標準計算,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74個月又28天)止,抗告人應負擔之B01扶養費共計599,226元【計算式:8,000元×(74+28/31)月=59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B01扶養費共計599,226元。
⒉A01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10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
止未給付A01之扶養費,並均由相對人代墊等情,然抗告人抗辯其有按月給付A015,000元之零用金,大部分會於見面時給現金,若A01有急用則匯入凃俊鴻帳戶供A01使用等情,雖據證人A01到庭證稱:從兩造離婚後開始抗告人每月有給至少5,000元之零用金,有時候給現金,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自己的帳戶,抗告人有借用凃俊鴻的帳號,匯到凃俊鴻的帳號後供我使用,後來我成年之後有自己的帳戶,抗告人就有匯錢到我的帳戶給我,每個月都有固定給我5,000元,如果我不夠用,抗告人也會給我錢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凃俊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系爭期間未見有每月固定入帳5,000元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4年4月25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40001225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稱:A01高中有使用凃俊鴻帳戶提款卡,簿子和印章在凃俊鴻那邊等語,後又稱:110年7月至112年間金融卡提領紀錄為凃俊鴻使用,凃俊鴻會提領上開帳戶購買醫療器材,A01也有用該帳戶提零用錢,該帳戶是他們2個在用等語,可見抗告人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證明該帳戶究為何人使用及抗告人確有按月提供A01零用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有為A01支付多益考試費用1,700元、儲值零用金2,000元、烘焙課程材料費2,900元等情,並提出其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亦據A01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99頁),上開費用為子女生活所必須的開銷費用,抗告人已有支付,自應從抗告人所應給付A01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費用共計6,600元【計算式:1,700元+2,000元+2,900元=6,600元】。至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A011期高中學雜費5,689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已支付學校繳費收據為憑,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繳費收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共76個月又28天)止,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上開6,600元部分,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關於其代墊之A01扶養費數額為608,626元【計算式:8,000元×(76+28/31)月-6,600元=60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本院既認定兩造所生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
0元,並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已如前述。又系爭期間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系爭期間子女扶養費已有74萬元抵銷債權存在(相對人主張抵銷之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代墊兩名子女每月2萬元扶養費共74萬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除74萬元抵銷債權及抗告人前開為A01支出之6,600元外,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期間確有負擔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467,852元【計算式:599,226元+608,626元-740,000元=46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由其代墊之A01扶養費:
承前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A01為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至A01年滿18歲即112年10月28日止,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由其代墊之A01扶養費等情,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期間曾給付A01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之請求非屬無據。又相對人原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屬於定期給付之性質,然於本院審理時A01已年滿18歲,故相對人變更請求為返還代墊扶養費86,935元(一次給付),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63,226元【計算式:8,000元×(7+28/31)月=6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主張應自原審裁判日起算遲延利息,然相對人於抗告審中始追加上開一次給付之遲延利息請求,自無從自原審裁判日起算,故認利息應自本案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上開請求63,22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主張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A01年滿20
歲之日期間由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3,1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惟查A01於112年10月28日已成年,而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未曾協議負擔A01之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且無相關裁判認兩造應負擔A01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為止,亦即並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而使A01或抗告人有請求A01之扶養費至A01年滿20歲之權利或利益,則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而以其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期間負擔A01之扶養費用主張抵銷,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105年10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67,852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467,852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3項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至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相對人原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A01扶養費11,000元部分,已變更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6,935元本息,就其中63,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家事非訟事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相對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並無依據,併予駁回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