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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闕士超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5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各以2萬4,000元計,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且抗告人為保險業務員,復有不動產,資力優於原從事保母工作之相對人,相對人現因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不宜抱小孩,無法從事保母工作,而無工作,此外,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附出之心力,亦可當作扶養費之一部,是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2:8計算,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需求逐年增加、通貨膨脹等因素,前開數額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二)又相對人因不堪抗告人長期家暴,而於112年1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未再同住,抗告人自此未足額給付扶養費,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此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10萬2,159元,尚不足19萬6,641元,係由相對人代為支出,相對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等語。(三)並聲明:1、抗告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予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萬6,641元,及自家事變更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2年10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原審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財產情形,即便在兩造收入高峰時期,收入總和均未達每戶平均收入,且兩造需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另參酌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費用各以2萬4,000元計算,且抗告人應負擔4∕5,固有過高之情,抗告人主張每月各以1萬元計算,抗告人僅需負擔1/2,亦顯屬過低,均非妥適,不足為採,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負擔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元(1萬8,000元×3/5=1萬800元)。

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請領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費、經濟弱勢教育補助費,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⑴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已給付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均發生於108年7月前,另依桃園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性騷擾及跟蹤騷擾被害人補助要點第2點規定於112年8月至12月補助聲請人每月6,000元之房屋租金,則係桃園市政府為補助身為家暴受暴者之聲請人所為之補助等情,有社會局回函在卷足憑,可見前揭津貼、補助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是不得自抗告人所應付之未來或代墊扶養費中扣除。⑵又未成年子女實際已領取之補助均發生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前,且其等就讀之普仁國民小學均未申領本市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參,是無從認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期間,符合申請經濟弱勢教育補助費之資格。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3、從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自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之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8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然倘抗告人已依其意自為支付,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得於給付本案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23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應是由相對人獨立負擔扶養費,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12年1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⑴原審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1萬8,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3∕5即1萬8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6萬8,605元。⑵另抗告人主張112年1月至9月共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3,599元、健保費2萬1,966元,相對人僅承認抗告人於該期間有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計10萬2,159元及健保費2萬1,966元,抗告人主張健保費以外所支付之扶養費為10萬3,599元,就超出相對人承認之部分未經舉證,難以採憑,而抗告人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須,自屬扶養費之一部,是前開期間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應為12萬4,125元,得自相對人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然除此之外,於此期間未有其他津貼、補助得以扣除。⑶準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萬4,480元。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4萬4,48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依新光產險公司函覆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佣金比例及金額為不穩定,足認抗告人日後所得領取之佣金有可能較高,亦可能較低,而原審無客觀事實證明,即遽認抗告人112年大幅減少收入並非長期情形,顯然率斷。

2、又原審認定抗告人係因離婚訴訟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導致112年4月起領取佣金偏低,難認此等情形為常態性,惟領取佣金偏低有多種因素,且與離婚訴訟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未有必然關係。

3、再者,抗告人經檢查有聽力障礙,嚴重影響與客戶溝通及業務績效,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短期痊癒,進而致佣金減少。因此,原審就兩造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2:3,恐有違誤。

4、況原審雖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為1萬8,000元,然原審就此並無說明理由,且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之收入,遠低於桃園市每戶平均收入,3名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日常支出有大部分係與相對人「親子共用」,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800元扶養費,尚有未當,故抗告人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合理扶養費,應為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應屬適當,其餘逾5,000元之範圍,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依兩造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2萬4,356元【計算式:(5,000元×9/31個月+5,000元×8個月)×3人=12萬4,356元】,再扣除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含健保費)12萬4,125元,則抗告人於前揭期間應負擔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231元。

(三)綜上,原審裁定仍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裁定:⑴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231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駁回。⑵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巧安謙等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巧安謙等3人之扶養費每月各逾5,000元,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期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之部分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一)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1日起遭新光產險公司調降佣金比例部分,依新光產險公司之回覆內容,可知新光產險公司係逐案給付之商品佣金,非固定金額,並未能舉證抗告人確有遭新光產險公司調降佣金比例,且抗告人遭調降佣金比例時點與相對人訴請離婚時點相吻合,則原審依新光產險公司之函覆內容及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即抗告人佣金比例減少並非長期情形,尚無違誤。(二)又抗告人正值壯年,縱其領取佣金有所減少,仍理應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開拓業務,而非消極以對,罔顧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及學習關鍵時期需要扶養費,放任相對人獨自照拂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三)再依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有與相對人「親子共用」部分,因原審已綜合斟酌兩造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需要,而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將原審裁定斷章取義之嫌。(四)況抗告人有聽力障礙之疾病,並非因意外所致,且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數度提醒抗告人應配戴助聽器,顯見抗告人於112年4月間前即有聽力障礙之疾患,惟斯時抗告人收入穩定,亦可配戴助聽器進行調整,直至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抗告人收入方才出現驟降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收入驟降與聽力退化無關。(五)綜上,並衡酌3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照顧,家事勞動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應維持原審裁定之數額以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巧安謙、巧安瑄、巧佳恩(下稱巧安謙等3人),嗣兩造於112年9月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巧安謙等3人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1、巧安謙等3人分別為103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及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為其等之父,依上開說明,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兩造應各按經濟能力負擔巧安謙等3人之扶養費。2、原審參酌兩造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以及其等於訊問時所稱之月收入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2萬7,890元,兩造之年所得約75萬元左右,低於原審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戶平均收入142萬4,027元、1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復考量巧安謙等3人之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再衡以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而認巧安謙等3人之每月合理生活開銷金額應為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依2:3比例分擔,自非無據,應屬適當。3、至抗告人於本院辯稱:其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響整體收入,自112年4月起遭新光產險公司調降保險佣金比例,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各為1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即為相同之答辯。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之前後期間,所從事之工作、職位等內容,均無太大變動,又抗告人自113年5月7日經鑑定聽力障礙後,所從事之職位亦未有調整等情,亦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可見抗告人之工作能力並未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事,有所影響,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因聽力障礙而致收入顯著減少之證據。4、又縱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確有顯著降低,經濟狀況不佳,然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仍應藉由量入為出及開源節流等方式,甚或犧牲其原有之生活程度以扶養巧安謙等3人,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5、綜上,原審認巧安謙等3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依2:3比例負擔,即抗告人應負擔巧安謙等3人之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800元,自屬妥適,而依此計算,抗告人於112年1月23日至112年9月30日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26萬8,605元,經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2萬4,125元,抗告人應再返還相對人14萬4,480元之代墊扶養費,亦屬妥適,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裁定要屬妥適合理,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