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如遲延給付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下稱扶養費)達1期以上者,其餘未屆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一次給付未給付及未屆期部分之扶養費。詎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即125年11月1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742,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抗告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抗告人因負大量債務,提起本件抗告亦僅係為拖延時間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額過高,希望再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然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為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一、㈠2.c.約定,未屆期部分視為全部屆期,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未給付及未屆期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4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女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30頁)。又系爭協議一、㈠2.c.約定,抗告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8,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延給付達1期以上,未屆期部分視為全部屆期,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一次性給付未給付及未屆期之扶養費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兩造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抗告人復未抗辯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而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迭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給付,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5頁),又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否認,本院基於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因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遲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1期以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一次性給付其所未給付及未屆期之扶養費甚明。又兩造係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自明。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末日,應以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5年11月10日計算。依此計算,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一次性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25年11月10日止,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共計2,74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52+10/30〉月=2,742,000元),自於法有據。而抗告人僅空言指摘金額過高,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情事變更,非抗告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效果顯失公平,而須酌減金額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2,742,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