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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本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代為墊付。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已有1年8個月扶養費未給付,爰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46萬8,440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1,711元予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則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相對人另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母親,縱使抗告人再婚並另育有訴外子女,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抗告人有工作收入、名下尚有財產,非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原審以未成年子女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並由相對人給付全部扶養費用,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並參酌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1,000元,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按1:2分擔為宜,是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並應返還上開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28萬元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酌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上,並裁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本息,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且此酌定扶養費用,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未能准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之全部,且就此亦無另為其餘聲請之駁回,而相對人就未能准許之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3日甫生產一名訴外子女丙○○,現方重回職場擔任自助餐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且伊現任配偶於113年10月間入監執行徒刑,伊需獨力負擔房屋租金每月2萬3,000元及家庭生活開銷,還要給婆婆A001每月3,000元,外出工作時須請朋友照顧子女,每月支付朋友保母費用1萬元,入不敷出部分則靠向親戚、朋友借款填補,伊實無力再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多同意給付每月1,000元給相對人;另相對人均阻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伊亦無從盡為人母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4月11日離婚之日起,均未曾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為止代墊之扶養費日(共21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抗告人就上情未有爭執,相對人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自屬有理由。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復依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2、113年度所得各為75萬7,185元、74萬4,99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各為30萬3,000元、18萬5,680元、19萬8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及本院卷第43至4

9、82至87、97至101頁),加以相對人自陳其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基層公務員,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2,000元(若按上開財稅資料計算,相對人每月平均所得則達6萬餘元),抗告人則係於自助餐餐廳工作,底薪2萬9,000元,可知兩造收入總和(即家戶平均全年經常性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顯係過高。又參酌桃園市政府所公布105年至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3,692元至15,977元之間,復衡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及需要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8,000元為適當。

⒊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如何一節,抗

告人主張其現任配偶已入監執行徒刑而無法分擔生活開銷及所育1名子女扶養費用,以其目前每月所得2萬9,000元扣除房租2萬3,000元、保母費1萬元及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給抗告人婆婆(現任配偶之母)A001扶養費3,000元、配偶在監之生活費3,000元,每月已入不敷出而持續向友人、親戚借款,因此,抗告人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000元扶養費,其餘實再無力負擔等語。本院就抗告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實際負擔費用數額之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評估,調查結果略以:⑴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與稅務資料查詢之結果並無太大落差,而支出部分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與水、電及瓦斯費用帳單為憑,以抗告人目前收入及前揭所提供之支出項目計算,其收入僅餘約5,000元,其他再加計個人維持生活之費用開銷,確實已無所剩。⑵目前抗告人自承(自配偶113年10月入監執行後)已無給予A001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⑶目前丙○○據抗告人表示係(自114年初起)由台南之24小時保母照顧,每月保母費用則是抗告人向其配偶之親戚借款支應。以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抗告人獨自承租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雖有抗告人所提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抗告人配偶,於抗告人配偶入監後是否仍有實際居住於此處,尚屬有疑,且此數額已明顯佔抗告人每月收入將近8成,縱然屬實,抗告人自應視其實際經濟情況作出適當調整;另查抗告人並未按月給付其婆婆3,000元,丙○○亦非與抗告人同居於新北市而由抗告人或其友人照顧,實際上係居於臺南市交由24小時保母照顧,上開關於丙○○由何人照顧、保母費用多少、給付婆婆3,000元等況,均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甚拒絕家事調查官進一步之訪視調查),且抗告人於本院審理及調查時關於丙○○居所地及由何人照顧之說詞前後不一,抗告人長期以借支方式維持生活一情亦殊難想像為可行,是抗告人上揭所陳,尚乏所據,難以採信。況抗告人配偶雖前因入監服刑而未能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然現已服刑期滿(114年10月14日執畢),自得重回職場賺取收入以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末以,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抗告人上開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⒋據上,本院審酌前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濟能

力,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又尚有1名子女謝詠需抗告人扶養,故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3: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4,500元(計算式:18,000元×1/4=4,500元),尚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內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8萬9,000元(計算式:4500×2×21=189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00元為適

當,已如前述。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扶養費各4,5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抗告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8萬9,000元之本息,暨請求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容未有洽,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