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A02(原名A02)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A03(原名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A03(即原審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原名B01,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9月22日離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三、⑴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子女監護權約定如下:雙方所生之子女B01,協議後為女方獲得,男方及其家人日後不得再有其他請求及異議。⑵子女探視權:雙方同意子女之探視權如下:⒈雙方所生之女B01平時由男方及其親屬撫養,女方一星期三天得以帶回B01相聚。⒉男方同意女方得以見面、電話、書信、傳真等方式與B01交流往來」,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列抗告人為親權行使者,然實質上之照顧者卻係相對人,且探視權亦係約定女方行使之方式,是前開親權行使之約定僅係形式,相對人方為B01之原主要照顧者。基此原則下,因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與相對人生活,相對人當時同意自行負擔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故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三、…⑶子女撫養權:雙方同意子女撫養權約定如下:⒈男方同意全額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夫妻雙方都有義務負擔未成年孩子的教育費用。」(下稱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然抗告人仍以B01名義向相對人討要扶養費,而抗告人為B01利益,仍依照抗告人提出之金額,給付予抗告人。惟因B01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應無高額花費,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未將系爭扶養費花費在B01身上,要求抗告人提供交易憑證後再轉帳,112年3月相對人未再讓抗告人予取予求,抗告人竟不擇手段至相對人公司干擾相對人之工作,且揚言不再將B01接回照顧,嗣經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聲請後,前經調解之結果,兩造已有共識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此共識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所載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全額子女之費用之內容顯有不同,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應予以變更。
㈡據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桃園市,而依111年桃園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187元計算,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平均分擔後,相對人同意自本案裁判確定後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B01之扶養費12,094元予抗告人。
㈢並聲明:⒈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094元予抗告人,作為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用。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即原審之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既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有約定B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
,相對人於簽訂該協議時並無任何理解能力及意思能力上之障礙,其所為承諾之給付金額當屬「符合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且為符合聲請人之需要」,嗣後實不能因相對人不願給付,即認屬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事由,且依卷內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雖未明言其收入,但表示其每月支出介於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相對人家中富裕且僅有相對人1名兒子,其餘姊妹均已出嫁,相對人之雙親擁有多處不動產,且對相對人疼愛有加,復以相對人存款即達400多萬元,足證並無任何可以稱之為情事變更之事由,自無從論及顯失公平之處,而可予以酌減之理,相對人僅是不願依約給付,而非不能給付。準此,既然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扶養費給付之金額、相應之給付方式及違約金等約定,自應以協議為準。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夫妻財產處理:…㈢有關子女生
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雙方同意子女生活費約定如下:男方同意全額支付生活教育費其子女B01之生活費補償,男方及其家人不得再有其他異議與請求。A.男方同意以下支付方式:□一次性給付全部金額共新台幣1200萬元整。□按月支付(甲方應於每月5號前)的新台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並同意支付至B01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C.若男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内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無寬限期)」(下稱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由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底發布之新聞稱全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60,954元,若是由103年新聞稿發布之全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則為47,300元,扶養期間由103年10月起支付至122年11月,計19年2月,共230個月,如以103年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共計為1087萬9000元;若是依111年底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則需1401萬9420元,故前述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並非過分,總額只會較1200萬元更多,符合簽約當時考慮薪資所得之成長的真意。簽約當時相對人既然願給付47,300元之金額,且隨著統計數字成長而調整,顯係認符合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且為符合B01之需要。孰料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依約為全額之給付,經抗告人先以LINE、訊息數度催告,復以家事反請求狀再度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書狀後14日仍未給付當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全額,則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抗告人爰為一部請求(112年11月以前未全額給付、超過每月60,954元之部分先不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之生活教育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底發布之新聞稿內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60,954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731萬4,480元【計算式:60,954元×120月=7,314,48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⒉反聲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1萬448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後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兩造既已調整兩造分工照顧子女之模式,B01之照顧模式已變
更為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違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契約意旨,且於抗告人照顧子女之期間應有能力自行負擔子女所需,如仍使相對人依前開離婚協議內容全額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顯失公平,自應依情事變更,依法一併調整相對人負擔子女費用之約定內容。從而,相對人請求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之約定,改為由兩造共同負擔,堪認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相對人主張由其按月分期給付扶養費,即為有據,是以相對人主張其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B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B01扶養費12,094元予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係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
條第⑶項第1款之約定,並無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之合意,則抗告人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反聲請要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731萬4480元,及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後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首段「男方同意全額支付生活
教育費其子女B01之生活費補償,男方及其家人不再有其他異議與請求」之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係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並於同條項約定金額、匯款帳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原裁定竟以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未有勾選一次給付或按月給付之情形,即採信相對人所為其係因未同意該款約定而未勾選等與常情不符之辯解,完全未論及何以相對人主張未同意該款約定卻未要求刪除相關文字?且相對人最初於家事聲請狀第2頁敘明「後經相對人出具離婚協議書後,聲請人雖對該協議書內容有諸多意見,然因離婚之意已決,兩造並未多做協商,便於103年9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即相對人根本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抗告人另多做協商即已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有約定內容,當無相對人所指其未同意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而未勾選之情形。又雖於兩造簽署時未勾選一次給付或按月給付,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文義,此係賦予相對人得自行選擇方案之權利,而非謂兩造就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未達成合意,是原裁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真意之情形下,竟捨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更有甚者,原裁定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有勾選欄位之第二條第㈢項全部約定均曲解為兩造未達成合意,而認定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僅有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之約定,漏未斟酌該款僅為兩造間重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首段之約定,亦未論述何以未勾選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即得以認定未有勾選欄位之第二條第㈢項第C.款所載之約定同未成立,益徵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欠妥適。又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未選擇一次給付扶養費1200萬元之方式,而以按月給付方式支付扶養費,故依第A.款約定,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即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此為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得為請求之權利,雖抗告人於事後曾有僅向相對人請求部分扶養費金額之情形,惟此係因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之給付常有抗拒之情形,而相對人雖實際收入優渥,但申報財稅資料時並未據實申報,相對人於庭訊中自陳做當鋪已經4、5年沒有報稅,可知其另有經營當鋪獲取收入未申報所得之情形,無法僅以財稅清單推定相對人收入狀況。且其於原審訪視中表示之收支狀況,足見每月收入應超過每月支出681,000元至691,000元,又另有400萬元存款,每年固定會更換最新一代之iphone手機、出國旅遊2次,顯見其經濟狀況較一般人優渥,益徵其經濟狀況足以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來負擔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前有出售不動產所得、名下尚有100萬元之投資,其所駕駛之賓士車輛雖登記在其家人名下,但事實上僅由相對人使用,其名下現時無財產之原因尚無法排除為避免抗告人向其追償扶養費所致。又倘相對人不願主動支付扶養費,則抗告人尚需耗費相當之時日及勞費方得以實現權利,故抗告人權衡利弊後,方會選擇僅先就部份金額向相對人為請求,當不得據以認定第二條第㈢項之約定未成立或兩造間已有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合意,併予敘明。準此,兩造間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以文字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明確約定,且該約定內容亦未有任何刪除情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原裁定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別事他求,是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包含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第C.款在內之約定,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非令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條款所記載之約定卻未刪除約定之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及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誤。
㈡查原裁定係以兩造間調整分工照顧子女模式認定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其根本並未造成受扶養權利者B01之需要減少,亦未降低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即與原裁定認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之事由不符,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存在,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兩造離婚後,原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B01,惟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即與其外遇對象王婉榆結婚,並於106年11月25日共育另1名子女,相對人事實上根本未與其父母及B01同住,而相對人父母亦難以替代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幼兒園,且為避免B01缺乏父親或母親之陪伴,方於106年9月間改由抗告人主要照顧及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之照顧模式,當時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模式後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其全額負擔扶養費乙節並非不可預料,但相對人並未要求修改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相對人後續亦有因細故而要求抗告人不要帶B01至相對人父母家之言論,又相對人及其父母自112年初寒假開始時即未依過往模式前來安親班接回B01,直至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17日訊問程序時向法官表示「目前的現狀是對方都不來接了,相對人有主動傳訊息說不接」後,相對人方自112年10月14日起恢復與B01進行會面交往。準此,B01之照顧模式變更之原因,係肇因於相對人無時間及意願陪伴B01所致,此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況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照顧模式,相對人需全額給付扶養費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即同時付出金錢及勞力,但在兩造將B01照顧模式調整為仍由相對人負擔全額扶養費及改由抗告人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後,相對人所需付出之勞力反而大為減少,轉嫁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原來應盡之照顧責任,則此項變更之效果既減輕相對人之責任,對於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而言。又相對人母親往生,相對人亦有繼承遺產,相對人目前之收入相較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收入較高,顯示其經濟狀況並無較差,當無依情勢變更原則減少應負擔扶養義務之必要。抗告人目前從事房屋代銷工作,僅在代銷公司有銷售需求時才會與抗告人簽約聘契約,抗告人自114年2月17日銷售建案結案後直到114年11月17日再進新建案,長期9個月並無工作,114年到目前為止時領工作收入僅有55,953元。準此,兩造調整B01之照顧模式乙事,並非相對人不可預料、復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且其效果對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本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執上述不符合
情事變更之事由,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全額給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情事變更為由調整減輕相對人僅需依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負擔一半之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12,094元,實有違誤。況且,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及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均係約定相對人應負擔B01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或教育學成止,並非單純限於B01成年為止,顯然兩造於約定時即預料B01成年以後仍有受相對人扶養需求之情形,方約定相對人應負擔B01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或教育學成止,故兩造縱有變動B01之照顧模式,亦對於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應負擔B01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或教育學成止部分未生任何影響,原裁定卻在未具理由說明何以需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期間調整至B01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之情形下,遽裁定相對人僅須給付B01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兩造間實有達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合意,本件亦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全額扶養費,故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出反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止共120個月之扶養費731萬448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831萬448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後14日(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23日,14日後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退萬步言,不論原裁定所為兩造間並無達成第二條第㈢項之合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分擔約定有情事變更事由存在等見解是否有誤,縱認有之情事變更,亦僅自法院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所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本案裁定確定前之B01扶養費仍應由相對人依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之約定全額分擔,原審法院卻逕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聲請全部駁回,實有違誤。
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831萬448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關於生活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之約定係以相對人為B01之主要照顧者為之,抗告人擔心相對人不扶養子女才為此約定,後於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沒有向抗告人索取任何B01之費用,包含教育費用,抗告人亦未主動給付扶養費,反是抗告人當時領取子女之單親補助,相對人也沒有向抗告人要求返還該款項。嗣抗告人於106年9月間接回B01後未再送回,自此由抗告人主責照顧B01,情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已有不同,且自抗告人成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收到抗告人支付B01之費用及向其索取扶養費用之訊息,相對人願意補貼給抗告人而均有給付,每個月至少拿1萬元給抗告人,如果抗告人說不夠,相對人再給抗告人,最多有到3、4萬元,但抗告人索取之金額與項目日漸誇張,包括拍全家福、房租水電費都要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B01之扶養費,且要求相對人全額負擔B01之費用,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提出原審聲請並停止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相對人認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清楚約定B01扶養費之負擔方式,相對人認為其每月僅需給付B01扶養費1萬元予抗告人即足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原名B01,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然B01平時由相對人及其親屬扶養,同時約定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兩造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內容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及B01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2至2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真正,堪認屬實。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㈢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額負擔B01每月扶養費,並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標準60,954元支付至B0120歲,而不得調整為相對人僅支付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之一半即12,094元;且應依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由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一次給付112年12月至122年11月共120個月之扶養費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31萬4480元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並陳述如前。則兩造之爭議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約定應如何適用,自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參酌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認定之。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給付120個月扶養費暨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為兩造同意離婚;第二條為夫妻財產處理;第三條為子女監護權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之約定;第四條為雙方債務債權之約定。第三條第一項為子女監護權約定由抗告人行使、第二項卻約定B01(原名B01)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抗告人一週得與B01相聚3日之探視期間與方式、第三項則約定相對人同意全額負擔子女生活扶養費用至其20歲,夫妻雙方都有義務負擔其教育費用。對照兩造所述當時103年離婚後B01實際受照顧情形,B01平日學校放學由相對人父母接回照顧,相對人晚間下班後再接回就寢過夜,假日則由抗告人送至相對人家中照顧,以此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子女之模式,直到抗告人於106年9月抗告人接回子女由其主責照顧之(原審卷第4、5、4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會面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係由相對人方擔任B01主要照顧者,並非法律上行使負擔親權之抗告人。而循此脈絡,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由相對人全額負擔B01「生活費」,由兩造共同分擔「教育費用」,顯係因由相對人擔任B01主要照顧者,故由相對人負擔其全部生活開銷,至於教育費用則不因在何方照顧而均有分擔之責。前開第三條之內容係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探視等一系列有邏輯、有脈絡依循之關於父母子女權益之約定,兩造於本案中並未對第三條內容有何爭執,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既開宗明義寫為夫妻財產分配項目,其中第二條第㈢項第A.款「男方同意以下支付方式:□一次性給付全部金額共新台幣1200萬元整。□按月支付(甲方應於每月5號前)的新台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並同意支付至B01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之內容顯非夫妻財產分配之內容,亦與第三條所定父母子女權益內容有矛盾之處,且締約當時既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實際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何以需再向抗告人支付一次性1200萬元或按月給付定額之子女扶養費?此約定顯不合常情。再者,若兩造約定就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屬實,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網公布之103年9月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8,740元,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離婚時月薪約3萬元,併參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7,000元至20,008元之間,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則依相對人當時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每月48,740元之扶養費,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經營當舖生意,且亦有投資及繼承所得而認為相對人資產不僅止於報稅項目一節,然抗告人所述之經濟情形並非締約當時相對人之資產、事業狀況,並無法從現今資產狀況之推測而論斷過去締約時之財產情形,故所其所述並非可採。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前開約定條款之空格欄位均無勾選,則兩造就該條款之內容是否均已同意,尚屬有疑,亦難認兩造有「扶養費給付方式依相對人自行決定分期或一次給付」之合意。又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文,其中「二、夫妻財處理」、「三、子女監護權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之約定」,依前後文義解釋,可認兩造就子女相關之約定應記載於第三條,自應以第三條第⑶項第1款為B01扶養費之依據,而非以第二條第㈢項為準,此部分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應不予適用。則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之內容一次給付112年12月至122年11月共120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31萬4480元,並無依據,難認有理由。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每月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變
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然抗告人認為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相對人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全額給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為準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B0120歲,已如前述。經查,抗告人既單獨行使B01之親權,又於106年9月間將B01接回照顧,由其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並非僅與B01會面探視,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⑵項記載「雙方所生之女B01平時由男方及其親屬撫養,女方一星期三天得以帶回B01相聚」、「男方同意女方得以見面、電話、書信、傳真等方式與子女B01交流往來」之情形已有不同,雙方就B01之照顧方式已有變更,而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相對人全額負擔B01生活扶養費用是以B01平日由相對人及其親屬主責照顧為前提,並無約定若B01回歸親權行使人即抗告人主責照顧後,扶養費(含教育費)應如何分擔,顯見於106年9月以後B01由抗告人自行照顧後之扶養費如何負擔,應認為兩造並無約定,亦無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兩造於103年所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全額支付B01扶養費至20歲部分,然因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已不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照顧模式及合意之扶養費負擔內容,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額支付以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計算之扶養費至B0120歲,並無依據。至於相對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變更扶養費給付內容一節,然兩造既自106年9月以後變動子女照顧模式,使子女照顧模式不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合意之子女照顧模式,自無從適用該子女照顧模式所生之效果即扶養費負擔方式,此與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係契約內容成立,然因無從預料之情事發生致不應適用原有效果,而由法院以公平原則裁量應適用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應認為兩造就此後之子女扶養費分擔並未約定,然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法院就子女扶養費依情事變更規定變更契約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予以裁酌子女扶養費(原審卷第87頁),可認其亦有請求法院依民法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意思甚明,故本院裁判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即應回歸民法規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B01之扶養費,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B01均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計算;又相對人於社工訪視表示從事當鋪工作及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常有各種大筆、小筆金額進出,月支出約於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有400多萬元存款,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3657元、4萬9824元、3萬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投資現值100萬元;抗告人訪視時則稱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年收入約150萬元,月支出約為8萬3000元左右,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109萬9505元、341萬4322元、199萬6716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總價值為1130萬4114元。又抗告人於112年申報所得總額210萬9620元、財產總額1234萬1839元、113年申報所得總額313萬6539元、財產總額1234萬1839元;相對人於112年申報所得總額4萬9027元、財產總額0元、於113年申報所得總額22萬5416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除有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外,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雙方財產、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收入並非全然報稅而有所低估,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雖屬推測估計,然現今國人從事之工作事業確實可能未全然申報所得稅,復參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時提出聲證二、三兩造110至112年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依抗告人就子女花費向相對人請款,大致觀察相對人每月所付金額偶爾可達2萬餘元;另相對人於本院自陳其之前至少每個月給1萬元以上,最多有到3、4萬元,是因抗告人索要金額日漸誇張而不願再給付等語,及過往系爭離婚協議書曾約定相對人願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亦實際全額負擔,且相對人現今除房仲事業外另有經營當舖生意,資力較離婚協議書締約當時不可同日而語等情,顯見相對人工作能力及收入應高於抗告人,併考量雙方之財產狀況,本院認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以1.2: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且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子女現今暨日後所需,本院認為B01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萬7500元為宜。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B01之扶養費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27,500元×1.2/2.2=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B01之權利義務行使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酌定自裁判確定時起之B01扶養費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15,000元。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惟為適當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給付120個月扶養費暨懲罰性違約金共831萬4480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關於變更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現受抗告人主責照顧時之扶養費分擔方式,不適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子女扶養費約定,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依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酌定兩造關於B01之扶養費負擔,原審認應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變更扶養費約定內容,並非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