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相對人A02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陶寬糧,抗告人A01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相對人A02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抗告人A01另有交往對象,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搬離,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抗告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抗告人自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簡稱「代墊期間」)均未給付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期間」之陶寬糧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雖於112年7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房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A01及陶寬糧後,相對人A02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回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然因抗告人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自己,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6萬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陶寬糧,之後相對人更換電話,抗告人也無法給付扶養費。於112年7月17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要由第三人熊偉群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給抗告人,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陶寬糧;又兩造在調解筆錄第五條約定「A01跟A02在調解成立日前所存在之一切請求及權利均拋棄,均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準此,相對人對抗告人的扶養費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拋棄,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請求。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30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0號),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陶寬糧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等情,其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A02同意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撤回對A01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聲請(或起訴);A01同意A02撤回該聲請(或起訴)」;另於第五條記載「A01及A02於本調解成立日前所存在之一切請求及權利均拋棄,均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上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堪信為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之文義,兩造已各自就「112年7月17日調解成立日前」對於對造之全部請求及權利(包括相對人於本件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互相拋棄,約定不再互為請求。準此,相對人既已於上開調解筆錄中拋棄其對抗告人所可請求之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本件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雖主張因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自己,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相對人無須撤回本件,得繼續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等語。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之全文內容,並未記載兩造互相拋棄權利有任何附帶之條件,亦未記載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始生拋棄效力的文字,故相對人之主張,顯無足採。至於相對人或陶寬糧就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權利,自宜循其他途徑解決或另訴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認判斷。
四、從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拋棄本件「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本件相對人仍繼續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136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