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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元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A02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

四、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抗告及聲請暨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離婚並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4頁),俟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及其背面),惟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簡稱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於115年5月21日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暨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228頁),又抗告人之反聲請事項與本件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核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之意見略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均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大部分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負擔扶養費,不得不經常加班,甚至兼職。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分居後,抗告人開始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已無庸加班、兼職,未來打算搬回新北市○○區娘家,按照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應徵工作,相對人父母則可提供協助,且於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6號暫時處分事件作成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下稱暫時處分調解筆錄)後,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攜回相對人娘家過夜,未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對相對人依賴較多,又與相對人同性別,相對人較能提供身心之照顧,抗告人則住處髒亂。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係因處理事務、感冒等原因致有4次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同意相對人騎乘機車接送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於本案審理期間不用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卻誣指相對人未依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探視,不顧未成年子女安危騎乘機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且不負擔扶養費,又不實指控相對人於過年期間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試圖引導未成年子女為不利相對人之陳述,對相對人態度顯非友善,過往曾對相對人多次施暴,事後合理化其家暴行為,而有不正價值觀,對未成年子女亦多有不耐、大聲吼叫之行為,抗告人之胞兄亦曾恣意大罵、怒瞪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顯非適宜之親權人,應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參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半數,而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抗告人之母至多在兩造工作時,偶爾擔任從旁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期間,均承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可自未成年子女聯絡簿、學習單之簽名以觀,確為實際監督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之人,又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瞭如指掌,甚至在兩造分居後有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進行規劃,且早已在○○住所即娘家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各種用品,及充裕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空間,可見規劃搬回娘家並非子虛烏有,而現居住地僅係為方便前往抗告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若相對人遇有需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父母亦願意提供經濟、實際照護上之協助。相對人係為主張訴請離婚之權利,方拍攝抗告人手機訊息進行蒐證,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又未故意謊稱感冒而未依照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反而係抗告人長期盯哨相對人行蹤,經常以相對人因故延遲或無法探視之情借題發揮,並將此情告知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期望落空之感受,顯非合作、善意之父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是原裁定准予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維持,抗告人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抗告人自承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其收入不穩定,現為求身心健康及長久陪伴照護未成年子女,已無法維持先前之工作時間及收入,月收入未達33,000元,若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經濟上恐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現住環境並無獨立之房間供未成年子女使用,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有疑慮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未來會搬回娘家、找尋彈性時間之工作等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裁定基礎,僅以訪視報告單方面認相對人之母承諾若相對人取得親權,可在經濟上及照顧上提供相對人支持,並以此作為認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因素,顯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置於未確定之狀態,又無視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報告,然假如有利因素尚未確定,均屬假設性事實,如以相對人目前工作狀況,一人獨居在外承租公寓,工作時間經常需要加班,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等不利事實仍繼續維持,若將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無人照顧及無人接送上下課等危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情況產生。相對人甚至似有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刑事前科,又未依照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且多次遲到或爽約,還謊稱感冒,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再者,兩造皆不否認未成年子女最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適應穩定,應避免頻繁更動熟悉之生活與照護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穩定性,接受抗告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基於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已穩定接受抗告人為主要生活照顧者之情況,不宜貿然變動,影響其生活作息及情緒,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且抗告人已與家人商議將現住所改建,日後未成年子女長大,將有獨立之房間可使用。又抗告人本身從事房仲業務,收入皆靠業績獎金而來,目前生活重心皆以未成年子女為重,工作為輔,且因此段婚姻經營不善而對簿公堂,並無法投入諸多工作時間,以致抗告人所得收入平均約每月30,000元左右,業績不佳時甚至無法達到33,000元,收入其實非常不固定,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以18,000元,抗告人並無意見,惟就兩造扶養費比例部分,抗告人經濟狀況並未明顯優於相對人,兩造收入既屬相當,並以1:2比例,命抗告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以兩造平均負擔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9,000元為宜,若以原裁定所定數額,抗告人每月固定支出為24,000元,僅剩9,000餘元可用,故無法支應抗告人生活開銷、孝敬父母、支付母親醫療費用、跑業務之交通費用。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非重大侵入性醫療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⒉相對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審依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之事證,認兩造均具親權意願及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則各有優劣,然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兩造雖互以前詞主張對造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亦均同意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造雖不時互相指責,然尚能合作,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理性面對離婚後之現實,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審酌未成年子女過往雖長期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抗告人之母協助照顧,然抗告人之母健康狀況存有不確定性,且經家調官實訪所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密度甚於抗告人,社工訪視時所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亦能自然接觸,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尚屬年幼,且與相對人同為女性,於未來成長過程中同性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心思及生活所需,復考量抗告人雖無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之情事,然抗告人過往不止一次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然抗告人既有情緒控管、使用暴力行為問題,能否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提供良好之身教與言教而作為仿效楷模,實非毫無疑慮,相對人當前尚未搬回○○住所,未來就業情況及親職時間尚屬不確定狀態,但相對人之母承諾若相對人取得親權,可在經濟及照顧上提供相對人支持,乃明定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酌定抗告人應給付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均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未能達成共識,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0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在

意未成年子女發展等照顧細緻度,且有親友照顧資源,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態皆為穩定,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安全之需求,評估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在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生活陪伴與

互動之時間具備主動性。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親暱自然,有擁抱、嬉笑等行為,如未成年子女哭鬧經抗告人哄抱後可恢復情緒,評估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⒊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有高度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在行

使親權部分善盡責任義務,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決定與討論均以訊息使相對人知悉,評估親權意願明確,且具執行力。

⒋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住所為抗告人哥哥自有房屋,屋內

空間均足夠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有各級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路、各式商家、醫療院所等,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抗告人屋內環境、空間及整潔度尚屬良好,居住空間無異味,評估適宜兒少居住。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年幼,具基本口

語表達能力,訪視期間單獨與社工會談時間短,會害怕,且想要大人在旁陪伴,當大人一離開,對話一下子就會分別離開,找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母,無法專注會談與對話,訪視較易受到干擾。未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抗告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經查,抗告人於婚姻中有因無法忍受相對人多次對同住家人態度不佳,因而於憤怒下,對相對人掌摑之失控情形,顯示兩造衝突劇烈,後續兩造關係尚待修復,然因相對人表示已找好住居所並已聘請律師且訴請離婚,幾經調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現況為親權歧見、溝通不良之狀態,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查看兩造對話訊息紀錄,在與相對人溝通關於子女事務部份多次未獲回應,或直到會面探視時間前數分鐘,相對人才傳訊息予抗告人,表示身體不適欲取消探視等,此等行為均難認兩造能相互交流未成年子女近況與狀態。次查,抗告人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於教育、休閒娛樂、安全等多層面均用心照護,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有良好親子互動與依附關係。綜上,兩造之現行合作方式與溝通狀態,建議兩造均能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建構合作父母之正確觀念。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本案因僅訪視抗告人,請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⒎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調解時暫定有會面探視

方案,相對人目前每週一、三、四晚間6時至9時、隔週週六10時30分至週日晚間7時、農曆春節小年夜9時至初三9時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據抗告人表示會面探視方式目前兩造執行尚且順利,應無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表示後續可維持目前暫定之會面探視方案,建請參照目前探視方式,予以裁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後續會面交往。據抗告人提及相對人仍以摩托車三貼方式會面接送未成年子女,以及相對人多次會面前數分鐘才傳訊息告知會面臨時取消等情,建請再為當庭協助勸導兩造協調妥適之交付方式及安全之交通接送方式,以維未成年子女親子會面交往維繫及受妥適保護教養之權利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2月6日助人字第1130062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及其背面)。

㈢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相對人過去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陪伴者,未同

住近4個月時間亦頻繁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且照料生活,訪談中也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相對人,母女三人的肢體互動親暱自然,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

及在校學習内容之瞭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用心投入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未來

亦計畫帶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同住自有房屋,因此評估相對人應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相對人參考之申請。

⒋監護意願:相對人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使現未同住

,平日仍有三天晚上替未成年子女張羅一切至未成年子女入睡,反觀抗告人情緒化且家暴,未成年子女多由身體不好的案祖母協助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為女生,在身心發展上,相對人較能熟練地以母親角色指引教導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照顧計畫:相對人計畫未來仍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

各項事務,並帶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同住以相互照應,未成年子女亦有同齡玩伴,訪談中見未成年子女與外祖父母的對話與肢體接觸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亦開心地走動其中,因此評估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具體可行,未成年子女也享有眾多親人的關愛。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教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有經濟能力及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5931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㈣原審另囑請本院家調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調官於實地訪視

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母親、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老師,並以電話與桃園市○○區衛生所人員會談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就兩造親權條件觀之,在經濟能力上,兩造均具正職工作,相對人自述當前月薪29,000元,抗告人自述年收入69萬元;在親職時間上,相對人現為日班工時(8時至17時),抗告人為彈性工時,抗告人較能因應子女臨時照顧需求;家庭支持部分,相對人父母現居於新北市○○區,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具正向情感,相對人之母承諾若相對人取得親權,可在經濟及照顧上提供相對人支持(可接受相對人有暫時工作空窗期),抗告人現與多名家屬同住,抗告人之母已退休,長期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正向,惟抗告人之母患有肺腺癌,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稱現穩定回診,不影響其照顧能力;在居住環境上,相對人現居所為租賃套房,未來規劃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市○○區住所居住,該住所為透天厝,臨主要幹道,一樓為相對人父母經營之釣具店、廚房,二樓為住所房間,家中尚有多間空房,抗告人居所為自家所有之透天厝,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房,家中現無空房(家中四房,現住八人),兩造住所均能滿足當前孩子基本居住需求,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住所面臨馬路,危險性高,惟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家中主要活動空間為二樓,僅須於未成年子女出入期間加以看顧,即能維護安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擔任約一年全職母親,後進入職場工作至今,抗告人稱過去與相對人分擔照顧工作,相對人則稱抗告人極少投入育兒,並有不適當之情緒表現,兩造說法差異甚大,兩造不爭執之處在於相對人就業之後,替代照顧者為抗告人之母,另家調官訪視抗告人住所時翻閱未成年子女的學校聯絡簿内容可見,在相對人離家之前,大多為相對人簽未成年子女的聯絡薄(112年10月初前),推斷相對人過往在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學校適應有較多關注;在情感上,就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許多親密接觸,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向相對人表達個人需求,訪視抗告人時,未成年子女均能坐於抗告人腿上讀故事書,評估兩造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並維持正向情感;在友善父母層面,就兩造會面交往情況論之,兩造尚能依暫時處分所訂時間進行會面,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出席狀態頗有微詞,惟就調解所訂之平日會面時段實屬密集(每週一、三、四晚上),且會面地點限於抗告人住所,偶有不便出席應屬人之常情,難謂相對人有不友善之行為;相對人稱近期於抗告人家中探視時,想關懷未成年子女狀態(簽聯絡簿、幫忙洗澡)遭抗告人之母拒絕,若此部分為真實,抗告人家屬應有提升善意父母觀念之必要。綜觀兩造親權條件各有優劣,相對人經濟條件相較不佳,當前尚未搬回○○住所,未來就業情況與親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在優勢上,相對人曾擔任全職母親一年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同住期間,相當關注未成年子女學校適應情形,就親子互動情況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略勝於抗告人。抗告人優勢在於抗告人之母長期做為補充、替代照顧者之角色,又抗告人在相對人離家後(暫不論兩造同住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態),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當前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照顧調整工時,在劣勢上,抗告人母親患有肺腺癌第四期(末期),持續以口服標靶藥物、針劑為治療,然其健康狀態的變化,對照顧支持仍有一定程度影響,又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抗告人肢體暴力情況顯非抗告人陳述之單次暴力,是以判斷並非偶發、單一事件,抗告人在情緒管控、親密關係中的角色示範恐不利形塑未成年子女健康人格(未成年子女於行為及態度上的模彷)。綜上,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亦屬親近,尚能維持合作關係,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人,就主要照顧者的選定上,考量未成年子女健康人格的養成更重於繼續性原則所帶來之益處,是以若相對人能盡速確定未來住所、工作,並在具備充份親職時間的前提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應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的成長環境。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上,兩造均認可無論由何方任主要照顧者,同意採書狀内容(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之會面方案,建議可採納之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背面)。㈤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是否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就未來○○住所是否適合、其父母親照顧意願為何、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相對人就業之情況進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關於本件是否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為適當-兩造自112年10月間開始未同住,於同年11月30日於本院做成會面交往調解筆錄,自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即依前揭調解筆錄的內容進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係與抗告人之父母、胞兄、胞弟及弟媳同住於胞兄所有之5層樓透天厝,此住處亦為過去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住所,目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母親同寢,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料、上下課接送係由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協助,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其等就學狀況穩定,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整潔,與兩造及其等家人間的互動狀況均屬良好,未成年子女多於訪視時亦能開心地分享與兩造間正向的互動經驗,相對人雖有質疑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細節,像是有無早晚按時刷牙、有無添購平常穿著的衣物、安全座椅有無適當安裝等,但未有未成年子女受到抗告人不當照顧之具體事證,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善意之舉措,像是每週一、三及四的會面交往,伊有時因為生病無法前往,抗告人即會曲解之、伊偶有遲到抗告人亦會有不善意的言語、抗告人於住家2樓客廳加裝監視器、伊週日會面結束後,抗告人會要求送回孩子時要刷完牙、洗完澡等、抗告人不希望伊到學校、抗告人婉拒伊於會面時查看未成年子女作業之要求,此部分建議兩造就平日晚上的會面交往時間、頻率及地點能有所調整,以避免兩造衝突之機會,另關於相對人提及到校受限制一事,對此抗告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反而是表達希望相對人可以透過學校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兩造對此議題之陳述不同,而相對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再者關於相對人所稱週日晚間7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會要求協助未成年子女洗完澡,依抗告人與家調官會談時表示平日未成年子女係大約晚間8時洗澡,若抗告人確有此要求未必與孩子日常之作息一致,抗告人應彈性調整之。另一方面,家調官於與抗告人會談時,抗告人提供附件二所檢附之附證,即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譯文,作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主張,抗告人此舉並不妥適,抗告人應停止相類似之行為。本件抗告人應停止將未成年子女拉進兩造優劣比較的爭論之中,蓋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抗告人應避免造成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目前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適合之情事。關於相對人未來之○○住所是否適合-相對人計畫未來帶未成年子女居住位於新北市○○區娘家,相對人父母目前住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隔壁000號建物均為其住家所有,居住狀況穩定,相對人將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同寢,住處2樓除相對人父母間房外,尚有相對人姊姊及哥哥的房間,另有客廳作為未成年子女遊戲使用,目前該住處為相對人父母及祖母所居住,實地訪視觀察,除相對人所提供之睡床,相較於目前抗告人所提供者為小之外,其餘居住環境未有不適合之處。關於相對人父母照顧意願為何-相對人父母均關心相對人本件訴訟進行的狀況,其等均有協助支援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目前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穩定、適應狀況良好,抗告人與學校間的親師配合度也良好。抗告人未來將繼續延續目前就學的安排,相對人未來因應居住環境的變動,將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的附設幼兒園。關於相對人就業之狀況-相對人表示目前除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外,尚有利用非會面交往之時間於便利商店兼職,未來因應居住環境的變動,將計畫在新北市或臺北市從事餐飲類的工作,相對人對於未來就業計畫正向樂觀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㈥本院再囑託家調官對於試行結果進行調查,是否有調整親權

之必要,經訪視後建議略以: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評估:

⒈繼續性原則與現狀維持之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於112年

10月間未同住以來,即主要居住於抗告人位於桃園○○之住處,並就讀鄰近之○○國小附設幼兒園至今。⒉居住環境與照顧人力:抗告人與其父母、胞兄、胞弟及弟

媳同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居住在此,且抗告人之母過去以來即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⒊就學適應: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適應良好,師長回饋正向。

⒋關於保護令及雙方互動衝突之部分:相對人於114年6月間

取得對抗告人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638號,該保護令於抗告審遭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在案),主因抗告人於相對人工作場所拍照,確認相對人有無上班乙情,抗告人之行為雖造成相對人之壓力,但此係源於兩造間親權訴訟攻防所衍生之高張力互動,抗告人之行為動機係在於兩造間親職優劣比較之蒐證焦慮,非意在對相對人有權力控制關係,且抗告人之行為並未針對未 成年子女,又經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及學校老師回饋,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疏忽或是不妥適之處。另兩造於112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無肢體暴力之行為。

⒌關於善意父母原則之實踐部分:兩造均能看到對方照顧未

成年子女的優點,但目前兩造對於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接細節上,仍有諸多爭執,像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會面的準時要求、請假過於頻繁、對於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之擔憂,相對人面對抗告人的期待卻是感受壓力,並認為抗告人係刁難或雙重標準,自兩造之互動觀察,兩造由於個性不同,對於親職照顧及親職作為的展現態樣不同,因而衍生意見不同之結果,難認他方與自己行為方式相左即屬不善意或是干擾,不過兩造於審理期間均同經歷過探視方及照顧方之角色,亦知其箇中之辛勞,彼此均應多點包容及尊重,抗告人雖對相對人之照顧有所批評,但仍表示願意接受「共同親權」,並未全盤否定相對人之母職角色。

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見的部分: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餘,就讀

幼兒園大班,家調官係到校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從兩人回應與父母接觸之經驗可知,其等與兩造的關係都是親近熟悉的,兩造亦均能回應子女的需求。

⒎綜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作息規律,在抗告人住處

之生活適應無虞、兩造之居住環境、經濟及生活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兩造對於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繼續、穩定由抗告人照顧應較為有利,故本件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會面交往方案的部分,建議週間晚上探視方的探視地點可由探視方自行安排,蓋目前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模式,對於相對人欲增進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情誼是有所限制的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工作狀況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

身負刑事前科,又未按照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等情,然相對人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縱使需要加班亦是偶一為之,親職時間較有彈性,過往雖有刑事前科,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配偶之身分蒐證,採取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利,且目前已無相關犯案紀錄或再陷自身於囹圄之情,再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第117頁至第121頁),相對人確實有多次加班、遲到或者感冒之諸多原因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時,未讓未成年子女用完餐及洗完澡,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然此應由兩造尋求理性溝通方式予以解決。又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殊不論抗告人就此所舉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檢視其內容,檔名為「上證5-長壽路387巷3號(姐姐說妹妹吐的很嚴重)」檔案顯示,抗告人先詢問A02,抗告人稱「你,你在哪裡吐?」,A02稱「媽媽家吐」,抗告人稱「吃飯的時候吐嗎?」,A02稱「對,吃飯的時候吐啊」、「不對是剛才玩玩具以後就,然後就吃飯了,我就吃早餐了我就吐了」,抗告人稱「媽媽有幫你擦擦嗎?」,A02稱「有」、「然後我就吐到垃圾桶裡,那邊,剛好我旁邊有一個垃圾桶,然後我就坐著椅子吐」,抗告人再詢問A01,抗告人稱「姊姊你有看到妹妹吐嗎?」,A01稱「有,他吐的,他吐了,很嚴重」,抗告人稱「媽媽再幹嘛?」,A01稱「媽媽在拿東西,看到他吐,他馬上,馬上用衛生紙擦了嘴巴」等語;檔名為「上證5-睡覺」檔案顯示,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稱「媽媽睡覺有戴口罩嗎?」,未成年子女皆稱「沒有」,抗告人稱「你感冒發燒,媽媽傳染給你」,A02稱「嗯」,抗告人稱「啊他沒戴口罩,他自,他沒戴口罩」,A01稱「我,我偷偷的看他,他居然沒,我轉頭一下,他居然沒戴口罩,我就回頭了」等語;檔名為「上證6-長壽路387巷3號(12-30)」檔案顯示,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跟你說今天晚上媽媽是來看你們的時間,可是他沒有來,他跟我說他感冒不舒服不來,可是爸爸出去的時候看到媽媽在OK便利超商在工作上班,媽媽沒有來看你們,你會很難過嗎?」,A02稱「會」,抗告人稱「嗯,那姊姊呢?姊姊你呢?你會很難過嗎?」,A01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核其內容,均係抗告人主動提問,並於問題中試圖引導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簡單回應,無從確認未成年子女所述為其真意。況未成年子女會嘔吐或生病,原因諸多,非概可推認係相對人照顧不周所致,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逕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當,是抗告人未能陳明相對人有何照顧不當之具體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㈧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時常以相對人未能按時依暫時處分調解筆

錄進行會面交往而借題發揮,顯非友善父母等情,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抗告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稱「……唯一的就是你不肯去做改善……我懇求你麻煩你做一個友善的母親 好嗎...」、「……可以不要這樣傷害孩子嗎?」,相對人回復稱「……希望你不要再以我女兒來pua我,因為這樣讓我很不舒服,也是傷害了孩子,大人是大人的事,不要摻雜情緒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抗告人稱「……你看能否你過來探視的時候 我們一起問問孩子的意見……」、「我覺得你可以改為...你出發了 我停等的地方可以看到你到了 沒..到了的話不用特地賴我..或者也可以跟我來接小孩賴你的時候 你用不讀不回的方式..我其實不太明白..你回覆的意思……」、「……您有時會有些許的刁難 我沒有什麼意思!只是希望你能否帶孩子出來 我跟孩子禮拜日時就已經講好了我會來找她們 看看她們 帶她們出去 我親自問問.詢問她意見呢……直接我一起帶出門 如果她不想走路 我會抱著她 吃飯的地方我也會特別挑過 舒服的有冷氣的不悶熱的減少她可能會有的不適感……」、「……我不太懂你問完以後再賴我會去問老師是什麼意思...?真的覺得很無言..……今天您一句話 運動會在今天 我跑了兩趟學校 確定實際日期給了您 您卻打電話去詢問老師運動會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會面應準時、頻繁請假、子女事務分擔等多有意見,雖訊息內容略有指責,縱令相對人感到不滿或不悅,亦難認抗告人即屬不善意之行為。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行使親權不利未成年子女部份,家調官報告並已具體說明兩造間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抗告人至相對人工作場所拍照確認相對人有無上班,此肇因本件親權訴訟攻防所衍生之高張力所致,進而造成相對人之壓力,且均未針對未成年子女為之,且迄今未查有其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足以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故相對人關於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亦無足採。㈨又兩造均當庭表示為避免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壓力,均同意不

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兩造均能體諒未成年子女身處兩造間之為難,本院自應尊重而參酌未成年子女在社工訪視及家調官前之陳述。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原審家調官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證據調查結果,且兩造均陳述不願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避免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等情,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且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善,而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此部分原審認定並無不當。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兩造陳述之過往討論會面交往情形,難謂僅單方不友善,深究原因係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細節,均無共識屢發生爭執,進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而審理期間兩造均經歷過探視方及照顧方之角色,應較能體諒對造之辛苦。再觀諸兩造於原審均釋出善意表示同意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卷二第14頁),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長年於抗告人之住處生活成長,並已在目前之學校就讀相當時間,仰賴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已建立穩定之照顧模式,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外在之教養照顧並無不當情事,故本院審酌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為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現試行會面探視方式之情形,本院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附此敘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調

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是抗告人反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⒉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49,549元,又依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依序為59,248元、288,000元、256,308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依序為642,641元、331,188元、559,44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345,278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而依兩造於原審所陳,相對人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8,000元,抗告人為房屋仲介,年收入約69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兩造前開收入總和不足以支應一家四口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抗告人反聲請主張依照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考量通貨膨脹,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8,000元為計算。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應以18,000元為合理,並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前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所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因此,抗告人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抗告人反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支期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暨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項目 時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每週3晚間6時至9時 相對人得於週3晚間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接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9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會面時間及地點(安親班或住所)。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抗告人。 暑假期間 3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3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0日,並於期滿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7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其餘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3.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抗告人。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5.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6.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7.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8.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抗告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抗告人。 9.抗告人應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開學日、班親會、親師座談會、校慶表演、運動會、社團表演、畢業典禮)。相對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席。 10.抗告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抗告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