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妨礙抗告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長居日本,抗告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子女,故請求酌定如原裁定所附「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抗告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觀全卷資料、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內容,認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是國小高年級學生,兩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抗告人與兩名子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原因係抗告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子女覺得抗告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抗告人宜改善其與子女間之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子女間距離的最佳方式。乃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於日本,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之情,酌定抗告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子女,並自行與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使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而酌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丙○○5歲、丁○○1歲半時即偕同其等返回娘家,並於離婚訴訟期間,僅短暫積極配合交付兩名子女與抗告人探視,然於111年1月5日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取得兩名子女之親權後,即不再交付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造成子女與抗告人親子關係疏離,惟相對人仍不斷強調應尊重兩名子女之會面意願,要求抗告人與子女達成共識,實乃推託之詞。又相對人固以其不會開車為由,明顯不配合交付子女至板橋住處,惟相對人確實曾有長期開車通勤來往板橋與桃園間之紀錄;且抗告人與丁○○進行第一次視訊會面時,丁○○突然大聲責備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丙○○亦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十分不諒解,而拒絕配合視訊會面,顯見相對人長期灌輸兩名子女對抗告人之惡意詆毀。再參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相對人「消極促成會面交往之態度.....女方亦無法提供孩子與男方自在談話空間.....該困難可歸咎於女方程度較高」,以及相對人於前開案件開庭結束後,竟讓數人在抗告人板橋住處附近強行攔下抗告人,強迫抗告人協商扶養費問題,足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並對抗告人有作出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故抗告人主張要求相對人交付子女至抗告人板橋住處,以利未成年子女在不受相對人干擾下進行會面,自有理由。綜上,抗告人希望積極與子女會面交往,使子女能有父親關愛,在成長過程中其人格方能有健全發展,然原審忽視相對人之不友善父母行為及消極應對交付子女義務之歸責事由,反而單方面歸責抗告人作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足認原審此舉顯有判決不公且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附之附表內容以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不在臺灣,近年返臺次數寥寥可數,且相對人不知抗告人返臺時間,抗告人近十年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全然未善盡自身義務,並無權利課予相對人交付子女至抗告人板橋住處之義務。又兩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距離抗告人板橋住處甚遠,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若遲誤送達子女至抗告人住處逾1小時,除徵得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未履行交付子女」之約定,實屬過苛,徒增執行困難,且若抗告人已返臺自可親自接送兩名子女,並無委由抗告人父母接送之理。再者,抗告人與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沒有在現場干擾,都是交由抗告人與子女自行決定,然子女於視訊結束後表示不開心,因為丁○○有被抗告人罵過一次,丙○○有次肚子不舒服上廁所,丁○○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旋即關閉視訊,抗告人並無主動與子女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況兩名子女分別為15歲、11歲,均處於青春期,有獨立自主思考能力及意願,且課業繁忙,倘不顧及兩名子女意願強迫進行會面,將使兩名子女未能與抗告人建立正向情感連結反更因此心生怨懟,難以維持親子關係。綜上,原審裁定命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酌定於抗告人返臺兩週前,與兩名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並由抗告人接送等內容,均無不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回上訴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7、30至41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審因考量抗告人長期居於國外,與子女接觸時間甚少
,為促進親子交往故於審理期間,先行安排抗告人與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抗告人與兩名子女視訊會面尚非順利,原審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內容略以:經與兩名子女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又原審另行安排抗告人於113年1月上旬返臺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卻以其曾遭相對人作出妨害自由之不當行為,要求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至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以不會開車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審乃協調兩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子女,抗告人卻表示不接受協調,並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所要求的方案(即每次會面交往均需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兩名子女至其父母板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臺期間完全未與兩名子女為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㈣本院綜觀上開原審安排抗告人與兩名子女兩次會面交往情形
、家事調查報告等內容,認抗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主要肇因於抗告人長期居於國外,雙方接觸、同住時間甚短,兩名子女亦認為抗告人不夠關心、了解其等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妨礙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或惡意詆毀,造成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意願低落。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干擾兩名子女會面進行,以及曾對其及其家人作出不利行為,而要求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至其父母板橋住處乙節,固提出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有關相對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證。經本院檢視前開裁定中之112年家查字第80號調查報告內容,雖有記載相對人「消極促成會面交往之態度.....女方亦無法提供孩子與男方自在談話空間.....該困難可歸咎於女方程度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前開調查報告係於112年間所作成,距離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點已逾2年,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有消極促成會面交往及未提供兩名子女與抗告人談話空間之情事,且參酌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時均願意配合協調、安排促成抗告人與兩名子女視訊會面及於第三方地點會面,足認相對人現無干擾,並積極促進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甚明。再者,抗告人就其主張曾遭相對人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父母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一事,足認抗告人在臺期間,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並無要求相對人應親送子女至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之必要。又抗告人每年回臺次數甚少,依抗告人出入境紀錄顯示,其於112年及113年度各僅回臺3次,114年度僅回臺2次,停留時間各約3天、7天、9天、10天、14天不等(見本院卷第38、82、85頁),如依抗告人請求應每月2次、於隔週之週六至週日探視,且相對人均需將子女送至其父母板橋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然抗告人並未返臺,此種會面交往方式不符合實際需求,亦無必要。再者,「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實務見解,祖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孫子女並無會面交往權利,益徵相對人並無交付子女至抗告人父母住處進行與祖父母會面交往之義務。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有干擾會面進行、對其及其家人有不利行為、及要求相對人交付子女至其父母板橋住處等項,均無足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調查內容,認本件係因抗
告人長期居住日本,每年僅回臺約三、四次,且回臺時間均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94頁),又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難認兩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存有深厚感情基礎,故本件應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抗告人與子女彈性之會面模式,而非僵化執著於固定抗告人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抗告人所指定之「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是以,倘抗告人能慮及子女均已進入青春期,並改善其與子女間的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子女互動,且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抗告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抗告人所指定之「抗告人父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俾以拉近自己與子女間距離的最佳方式,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意主動與抗告人視訊、進而隨子女年歲增長而增加會面交往視訊之次數及頻率,以利於回臺時與子女相約見面之方式。基此,原審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綜合全情酌定探視方式,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抗告人應尊重相對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亦應協力配合使抗告人與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子女敵視抗告人之錯誤觀念,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判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告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