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百二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丙○○、甲○○為聲請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之一日即民國122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2,09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22年3月13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9日訊問程序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給付對象為甲○○(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僅係更正給付對象,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於104年3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5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因相對人斯時無工作,而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乙○○須於每月10日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五千元整至二十歲,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約款)。相對人雖與甲○○離婚,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現有工作,與甲○○資力相當,甲○○照顧丙○○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丙○○未來花費有增無減等情,相對人應負擔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即12,094元作為丙○○之扶養費,丙○○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至丙○○18歲止。又相對人依系爭約款所應付之給付義務,不因丙○○為上開請求而無效,且此屬丙○○依約已享有之權利,甲○○爰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自丙○○年滿18歲之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之一日即122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12,09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22年3月13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費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每月都有按系爭約款給付款項給甲○○。相對人可理解聲請人主張,但相對人前因駕駛公司之工程車出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現每月需賠償2萬元,無法負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嗣於109年5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任丙○○之親權行使人,並約定系爭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甲○○及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4頁),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年滿18歲前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丙○○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甲○○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丙○○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甲○○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甲○○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丙○○成年之時,甲○○與相對人雖以系爭約款約定丙○○之未來扶養費,然此乃丙○○之父母間於離婚時相互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係屬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丙○○並未參與,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系爭約款自無從約束未參與協議之丙○○,是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按於113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丙○○之需要、其父母即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丙○○現與甲○○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49,549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86,962元、376,992元、381,601元,名下未有財產,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45,142元、491,375元、797,231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背面),以其二人前開收入,雖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然尚勉能負擔一家三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相對人空言辯稱因車禍負債,每月需償還2萬元云云,而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憑。爰審甲○○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丙○○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丙○○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參照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為24,187元,並應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乙節,尚屬適當,且為相對人所能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2,094元(24,187×1/2=12,09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丙○○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丙○○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2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5.基上,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2,094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係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得否依系爭約款另行向甲○○主張或行使相關權利,係屬他事,該等權利行使之風險,無由轉嫁予為未成年子女之丙○○承擔,惟倘相對人已依系爭約款給付,丙○○此部分之扶養權利即已獲得滿足,相對人即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於給付本案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且相對人若已依本裁定給付,亦無庸再依系爭約款另行負擔丙○○之扶養費;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年滿18歲至20歲止扶養費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必存在有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而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則必存有對價關係,乃利他契約之性質,是為規範財產法上契約關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縮短給付流程而設,此與身分法上父母為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即親子關係)而負擔相關費用,二者觀念完全不同,不容混淆,蓋父母與子女間並不存在補償關係或對價關係,是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達成之協議,與前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屬有別,洵屬自明。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約款係甲○○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內容為「乙○○須於每月10日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五千元整至二十歲,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顯見丙○○並未因系爭約款而取得直接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約款之權利,且系爭約款約定之支付對象為丙○○,甲○○充其量僅基於丙○○之親權行使人而有代為受領之權限,再者,甲○○請求相對人給付給付丙○○年滿18歲即122年3月13日起至20歲即124年3月12日止丙○○之扶養費,要屬將來給付,然相對人迄今猶依系爭約款按月給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現有何依系爭約款命相對人預為給付前開期間扶養費之必要,從而,甲○○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約款給付122年3月13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丙○○之扶養費予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