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特別約定給付金額與方式,相對人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離婚後在便利商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獨自以微薄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實難負荷,於106年1月再婚,才由再婚配偶分擔照顧生活費用,與再婚配偶又育有1子,遂辭職專心照顧3名子女。又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然自105年4月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4月至106年1月共計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合計208,335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33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曾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因此依兩造之約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代墊扶養費之事。退步言之,如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5年4月至106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自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相對人目前患有左側股骨頭壞死合併髖關節退化及右側股骨頭壞死,是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在工程行打工維生。相對人尚有年邁之奶奶林吳金枝及中度障礙之胞弟林龍欽需扶養,另尚有相對人之子林仕揚仍為學生,均需相對人負責生活開銷,生活已捉襟見肘,自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所公告當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相對人至多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8,215元,是聲請人至多僅能請求164,3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又父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父母之間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父母之間自可以約定由其中之一方負擔,則為契約當事人之父母雙方,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
四、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兩造已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才將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扶養費之記載以修正帶塗掉,故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離婚見證人丙○○到庭證述:伊係相對人之姑姑。伊有跟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至於是哪ㄧ天伊忘記了,太久了,當天還有聲請人之母跟伊一起當兩造之離婚證人,兩造也有都去戶政,至於有無其他人伊忘記了。當初離婚協議書是聲請人寫好拿出來,聲請人有寫要相對人每月要給多少扶養費,但是相對人說「哪有這一條,你說你要養的」,聲請人說「那就算了」,聲請人就將離婚協議書裡面的那兩條關於扶養費部分用立可帶塗掉,兩造都有蓋章,相對人背很多銀行卡債,聲請人說那就她自己扶養,故才塗掉。簽名時,兩造就自己拿章來蓋,包括塗掉的地方,伊和另一個見證人就簽名。聲請人在協議書上原有寫扶養費要多少,伊現在忘記是要多少,相對人當時說如果要付扶養費,聲請人說好啦好啦,就塗掉,不要就算了。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扶養,現在也沒有能力扶養。相對人現在還要養一個阿嬤,還有一個身障的弟弟,揹負了很多卡債。聲請人也同意不要拿了,說自己要養,聲請人才自己拿立可帶塗掉了。因為伊等也不懂,故沒有寫上去。相對人原本不離婚,是法院判離婚,是伊勸相對人不要上訴了,既然沒有緣份,那就各走各的路,後來伊也去勸聲請人及相對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足認聲請人原在系爭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因背負卡債無力扶養而反對,聲請人為求離婚,即表明不請求,並由自己扶養,遂將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扶養費之記載,予以塗掉,核與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上有部分空白,均有兩造之蓋章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庚○○證稱:
聲請人係渠女,渠有至戶政事務所,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渠跟渠配偶及另一個見證人。渠當時沒有看離婚協議書,兩造在討論過程,渠也沒聽,協議書上之字跡為聲請人之筆跡,並未聽到兩造談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也未聽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然查,證人庚○○先陳述沒看離婚協議書,兩造討論時也沒聽等語,嗣又改稱沒聽到聲請人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其負擔等語,可認證人庚○○陳述前後不一,顯係維護聲請人,難認可採。另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反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扶養費之記載,故而塗掉該記載,況兩造於105年4月21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自陳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至30,000元,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易,何以拖延至112年始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已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亦自陳:當初其在上面有寫依照主計處算扶養費用,因為相對人一看到就說沒有要負擔這個,說如果要扶養費就去法院再聲請,等法院判才要付,上面是其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倘兩造並未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扶養費,遂口頭約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豈會不依相對人所言盡快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何須拖延7年之久始向法院聲請?益徵證人丙○○證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有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不向相對人請求,始塗掉關於扶養費請求之記載一節,較符合兩造當時口頭協議之真意。綜上勾稽,相對人抗辯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單方負擔一情,自堪採信。是本件聲請人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然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已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不向相對人請求,兩造自應受拘束,因此相對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8,33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