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丁○○
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至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丁○○每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至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1月8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丁○○、丙○○,並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予聲
請人乙○○,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自丁○○出生時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丁○○出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丙○○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乙○○為幼兒園園長,每月薪資收入約56,000元,相對人所經營之戊○○○○○○○(下稱戊○○○○)收入可觀,且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尚有租金收入,是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9,350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共計為406,350元(19,350元×21個月)。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9,350元至聲請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等語。
㈢相對人給聲請人乙○○的紅包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聲請
人乙○○每月有薪資可以維持生計,相對人代買生活物資聲請人乙○○也有交付其費用,聲請人乙○○生產及坐月子的費用是由聲請人乙○○支付,非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所提兩造旅遊住宿等費用亦與子女扶養費無關。相對人縱使有自帳戶中領出現金,並不能證明有交付聲請人乙○○,縱使有交付也無法證明為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稱其與聲請人乙○○性愛完後會給1千至5千元之家庭零用金云云,亦非子女扶養費,況相對人亦於兩人LINE對話中稱其所交付的費用為「打炮費」,因聲請人乙○○為其固定性伴侶且待之如妻,交付金錢係出於性愛及疼愛有加而贈與聲請人乙○○。且其曾稱願意且有能力每月給子女每人各2萬元之扶養費。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06,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9,350元,如遲誤一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9,350元,如遲誤一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實則伊自聲請人丁○○出生後每月均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丙○○出生後則固定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並額外給付每次2,000元至5,000元之零用金給聲請人乙○○,給乙○○生丁○○之生產費用12萬5千元、生丙○○坐月子10萬元、日常生活支出、旅遊住宿機票等,且會協助渠等採買生活日用品,相對人為丁○○、丙○○支出扶養費金額至少已有59萬元(12×2萬元+14×2萬5千元)及生產坐月子費20萬元、丁○○、丙○○的床鋪費用28,500元、29,000元。惟聲請人乙○○多次將伊支付之扶養費認定為2人發生性行為之費用,又因聲請人乙○○不願提供匯款帳號,伊均是以現金支付,伊曾在土地銀行申請親子帳戶,將薪水6萬元固定存入,用以支付個人及聲請人乙○○的生活開銷,每月5、6日會領取2萬至2萬5元給乙○○。伊從事攝影工作,目前為戊○○○○之負責人,聘僱52名員工,每月收入固定為60,000元,且每月尚須負擔66,218元之房屋貸款及37,004元之公司融資貸款,而其所有之○○路房地係無償提供前岳父母使用,因渠等於伊創業時曾幫助伊,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認為應自認領丁○○、丙○○時起始需支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聲
請人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1月8日認領聲請人丁○○、丙○○,及協議由聲請人乙○○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已認領聲請人丁○○、丙○○,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相對人辯稱自認領後始需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非可採。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既為丁○○、丙○○之父母,自應依各自之資力對丁○○、丙○○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乙○○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至113年1月1日止、自
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至113年1月14日止,相對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後係與聲請人乙○○同住固不爭執,惟否認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辯稱其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予聲請人乙○○共59萬元(12×2萬元+14×2萬5千元)及生產坐月子費20萬元、丁○○、丙○○的床鋪費用28,500元、29,000元及協助採購日用品等費用,並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對話紀錄、LINE截圖及相對人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購物發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資料為憑,然為聲請人乙○○所否認。觀之相對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11至126頁),僅可見相對人每月之提款紀錄,無法知悉相對人所提款項如何運用或是否有交付聲請人乙○○,相對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部分內容為國外刷卡紀錄(卷一第130至136頁),雖可能為出國旅遊之花費,然丁○○、丙○○均未滿3歲,年紀尚幼,出國旅遊並非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非夫妻關係又未同住,於出遊前必然已商議好費用負擔方式,縱使有部分旅費由相對人支出,亦難認可列入其支付之扶養費範圍。就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卷一第88至110頁、卷二第7至230頁、卷三第102、103、105至116、134至140頁),相對人雖曾在雙方對話中表明於丁○○出生後每月給2萬元、於丙○○出生後每月給2萬5千元,惟均未獲聲請人肯認,且自對話內容中顯示相對人大多是與聲請人乙○○發生性關係給付金錢,雙方就發生性關係後給付金錢的性質亦有爭執,且常見雙方出口言稱「打炮費」,復可見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提供帳號供其匯款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若雙方對於相對人已有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一事毫無爭議,相對人何需再要求聲請人提供銀行帳號?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相對人並未能指出何時的對話內容為支付哪次扶養費之證明,或對話內容言及聲請人乙○○請相對人代為採買日常用品,則採購時間、金額均屬不明,亦無單據憑佐,僅空泛提出對話紀錄供法院自行比對,故而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乙○○關於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提出消費發票、收據等資料(卷三第141至150頁)均非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期間之消費,亦難認與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有何相關。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丁○○出生時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丙○○出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起至113年1月1日止、丙○○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並據此用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準據,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目前生活起居既均於桃園市,上開數額足以呈現未成年子女丁○○、丙○○生活區域之實際消費所需,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節,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2萬4,187元,應屬客觀及適當。
⒋又查,聲請人乙○○自陳擔任幼兒園園長,每月收入約56,000
元,又名下有2間房屋、4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111年度財產總額為7,301,082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88,419元、1,858,572元、728,634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攝影工作,經營攝影公司,每月收入60,000元,名下有2間房屋、7筆土地及2筆投資,111年度財產總額為17,573,082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4,358元、563,157元、576,53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一第37至50頁、第66至80頁)在卷可考。又相對人擔任戊○○○○○○○負責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附戊○○○○○○○之110年至112年營業稅及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卷三第42至79頁)可佐,且相對人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無償提供前妻及父母居住無需收租,益徵其經濟狀況良好,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卷三第16至17頁),可認相對人資力應略優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4,512元【計算式:24,187×3/5=1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111年8月2日)起至
113年1月1日止、丙○○自出生時(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總計為304,752元【計算式:14,512元×(17月+4月)=304,752元】,並均係由聲請人乙○○所代墊,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04,752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自應與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聲請人
丁○○、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故認聲請人丁○○、丙○○主張以24,187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3:2之比例負擔,亦如前述。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為14,512元。
⒊相對人固抗辯自113年起有給付每月扶養費25,000元,並於農
曆春節期間給付22,000元之紅包、4月7日給付35,000元,4月21日母親節前夕給付4,000元,4月23日給付10,000元予法定代理人乙○○等情(卷一第86、87頁、卷三第119頁),惟均為乙○○所否認,相對人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截圖,未見乙○○有收受扶養費一事(卷一第98、99、104、107頁);相對人稱於113年10月20日有給付乙○○小產營養金5萬元及113年8、9月扶養費已由乙○○簽收一節,然乙○○僅在小產營養金之領據簽名,簽名當時並無「113.8.9扶養費」等字句(參相對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領據內容,卷三第139、140頁),故難認此為乙○○收到113年8、9月子女扶養費之依據;又縱認相對人於母親節前夕給付4,000元,亦應為相對人對乙○○關於母親節之贈與,至農曆春節期間之紅包,僅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扣抵,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至於相對人提出113年間之各項收據、發票(卷三第141至150頁)並未說明係何時支付扶養子女之何款項,況單憑收據及發票內容亦難以認定確為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予法定代理人乙○○,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2日時起至其成
年之日為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時起至其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14,5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各為246,704元【計算式:14,512元×17月=246,704元】,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已屆期部分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已如前述,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6月2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丁○○14,512元、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4,51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又兩造過往因相對人是否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爭執不休,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給付方法,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匯入聲請人丁○○、丙○○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丁○○、丙○○之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丁○○、丙○○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丁○○、丙○○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