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同年10月22日登記,共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下逕以姓名稱之),嗣於97年1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97年協議),復於106年9月4日重新協議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下稱106年協議)。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迄今,僅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給付5,000元,其餘則未依約付款。為此,丙○○爰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間短少給付之扶養費1,232,000元,甲○○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丙○○1,232,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與丙○○離婚後仍與聲請人同住,直至106年9月4日重新協議後丙○○始帶甲○○搬離,當時相對人有將年終獎金約10萬元給甲○○。因丙○○有債務問題,不能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相對人則在軍中任職,兩造結婚後,相對人便將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614帳戶)及在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暨提款卡交由丙○○保管,相對人在軍中任職之薪水都是匯到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03年9月至大陸幫丙○○父親工作後,薪水是由丙○○娘家匯到1614帳戶,郵局帳戶自交給丙○○後、1614帳戶自107年2月6日以後都是丙○○用於扶養甲○○。丙○○攜甲○○搬離後,相對人開始按月匯錢至1614帳戶,112年11月起則改匯到甲○○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9438帳戶),且相對人初始係每月匯款1萬元,只是後來因收入減少,能給付之金額亦減少,相對人確有負擔甲○○之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已申請更生,每月至多僅能負擔5千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丙○○與相對人於96年6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甲○○,嗣於97年1
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甲○○扶養費6千元予丙○○(即97年協議),嗣於106年9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甲○○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甲○○扶養費1萬元予丙○○(即106年協議),兩造於簽署97年協議後仍同住,直至簽署106年協議後丙○○始帶甲○○搬離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有兩造戶籍謄本、97年協議及106年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丙○○請求相對人給付97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扶養費
部分
1.97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4日簽署106年協議止兩造於簽署97年協議後仍同住,直至106年協議簽署後丙○○始帶甲○○搬離,業認如前,可認在106年9月4日前聲請人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住處;又相對人主張有將郵局帳戶及1614帳戶交丙○○管理使用,丙○○就此亦未爭執,僅主張1614帳戶係於106年8月交給丙○○,丙○○於攜甲○○搬離後始獨自使用,且已於111年9月透過甲○○交還相對人,郵局帳戶相對人亦有在使用,該兩帳戶均用於清償相對人積欠之車貸、信貸及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69頁),而依相對人所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9年11月至108年7月每月均有薪資匯入,金額從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並有休假補助、官兵給與等款項匯入,且每月有多筆不定時之小額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每月提領金額超過97年協議約定之6千元,108年8月未有薪資入帳,108年9月入帳薪資僅1,255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44頁),丙○○就其係以該帳戶款項清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且相對人亦有在使用該帳戶等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該帳戶前開提款情形顯不符車貸、信貸及信用卡費有特定繳款期限及車貸、信貸有固定繳款金額之特性,難認丙○○此部分主張為真,丙○○復未舉證前開兩造同住期間係由丙○○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基上,可認97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4日簽署106年協議時,相對人亦有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金額已超出97年協議約定之每月6千元,丙○○主張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依96年協議負擔甲○○扶養費而由丙○○代墊云云,難認可採。
2.106年9月4日簽署106年協議至111年8月31日止依丙○○及相對人前開所陳可認,1614帳戶於106年8月至111年8月31日係由丙○○單獨使用;相對人主張初始有按月給付1萬元至1614帳戶,後來因收入減少,每月付款金額先變為8,000元,再減少為5,000元,丙○○亦自陳相對人在部隊時有正常將錢轉入1614帳戶,其後則看相對人心情(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並非完全未依106年協議給付甲○○之扶養費。而依前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於108年7月尚從事軍職,又依相對人所舉1614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前開期間有以存款機、相同帳號轉帳方式存入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81,000元(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該等款項存入情形與兩造前開所述相對人之付款項情形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丙○○有以前開款項清償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可認應係相對人給付予丙○○之甲○○扶養費。至於111年8月31日以後,雖尚有款項以相同方式存入1614帳戶,然丙○○已否認仍有使用1614帳戶,相對人未能舉證該帳戶仍由丙○○使用,無從將此部分計入相對人已支付之甲○○扶養費內。又依106年協議,相對人此期間應負擔之甲○○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扣除前開相對人已付之款項,是以,此期間相對人短少給付之款項為318,000元(1萬×27/30+1萬×59-281,000=318,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111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依106年協議,相對人此期間應負擔之甲○○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丙○○自陳相對人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有按月給付5,000元予丙○○(見本院卷第4頁),相對人雖稱自112年11月起將甲○○之扶養費匯到9438帳戶內,在此之前係匯入1614帳戶,然本院無從認111年9月1日起匯入1614帳戶之款項係相對人所支付之甲○○扶養費,業如前述,又依卷附9438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無從認相對人有支付超過聲請人前開所陳已付金額外之匯款。是以,本院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付之款項應如丙○○前開所述,即此期間相對人短少給付之款項為12萬元(1萬×17-5,000×10=12萬)。
4.基上,本件相對人已依97年協議履行,依106年協議應付而短少給付之甲○○扶養費為438,000元(318,000+12萬=438,000)。從而,丙○○請求相對人給付43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按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甲○○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甲○○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甲○○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甲○○成年之時,丙○○與相對人雖先後以97年協議、106年協議約定甲○○之未來扶養費,然此乃甲○○之父母間於離婚時相互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係屬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甲○○並未參與,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自無從約束未參與協議之甲○○,是甲○○請求相對人自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甲○○之需要、其父母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甲○○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260,137元、250,000元、125,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16,086元、421,419元、323,771元,名下土地3筆、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又依丙○○、相對人所陳,丙○○原在按摩店上班,每月薪水5至6萬元,現自己經營按摩室,每月收入3萬餘元,相對人則在機場從事貨運工作,每月薪水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兩造前開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衡情應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受扶養權利人即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相對人以106年協議約定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等節,認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萬元,並由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應屬適當,且為相對人所能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相對人雖辯稱其薪資因公司業務調整而將減少,且有債務已聲請更生,無力負擔前開金額云云,惟相對人為70年生,現正值壯年,應具備賺取足夠經濟生活所需之必要條件,非無謀生能力,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甲○○,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甲○○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4.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甲○○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期間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甲○○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2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6.基上,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係屬有據。惟倘相對人已依106年協議給付,甲○○此部分之扶養權利即已獲得滿足,相對人即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於給付本案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且相對人若已依本裁定給付,亦無庸再依106年協議另行負擔甲○○之扶養費予丙○○;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106年9月4日至111年8月31日止1614帳戶轉入款項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6日 77,000元 2 107年2月6日 5,000元 3 107年6月9日 9,000元 4 107年6月9日 1,000元 5 107年7月5日 10,000元 6 107年8月3日 10,000元 7 107年9月6日 10,000元 8 107年10月7日 10,000元 9 107年12月7日 8,000元 10 108年1月4日 10,000元 11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12 108年3月9日 10,000元 13 108年4月4日 10,000元 14 108年6月7日 10,000元 15 108年7月12日 6,000元 16 109年1月22日 25,000元 17 110年1月16日 2,000元 18 110年2月17日 4,000元 19 110年2月19日 1,000元 20 110年4月27日 2,000元 21 110年7月9日 5,000元 22 110年8月24日 5,000元 23 110年9月26日 3,000元 24 110年11月28日 4,000元 25 111年2月1日 8,000元 26 111年2月24日 7,000元 27 111年3月29日 6,000元 28 111年4月28日 2,000元 29 111年6月10日 2,500元 30 111年6月10日 500元 31 111年8月20日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