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 戊○○
丁○○關 係 人 乙○○
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之伯父,相對人戊○○、丁○○則為庚○○、己○○之父母。戊○○、丁○○前於102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戊○○單獨行使庚○○、己○○之親權,嗣因戊○○將子女交由同居之祖母許玲珍扶養,3年多來均未曾返家探視庚○○、己○○,而丁○○對子女亦未聞問,遂向本院聲請停止戊○○、丁○○對庚○○、己○○之親權,並由許玲珍擔任庚○○、己○○之法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705號裁定准許停止戊○○、丁○○上開親權在案。現因監護人許玲珍已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又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音訊杳然,且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復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庚○○、己○○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庚○○、己○○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伯母即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庚○○、己○○之伯父,相對人則為庚○○、己○○之父母,並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原法定監護人許玲珍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許玲珍除戶謄本、戶口名簿,且經本院職權查閱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裁定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庚○○、己○○現確實陷於民法第1091條所定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惟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庚○○、己○○尚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未同居外祖父母)即關係人乙○○、甲○○。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查訪乙○○,據函覆稱:依乙○○之兄陳述乙○○多次進出監獄,現在花蓮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向花蓮監獄名籍股查詢乙○○之出監日,據稱其將執行至121年7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乙○○於客觀上無法監護庚○○、己○○;另關係人甲○○於86年間即與乙○○離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其進行訪視,因逾期未獲甲○○回覆訪視通知而無訪視報告,益見甲○○並無監護之意願而未予回應,是關係人乙○○、甲○○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定監護人人選,自有依同法第4項規定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評估:因原監護人許玲珍猝逝,聲請人為原監護人
之長子、未成年子女大伯父,未成年子女尚須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協助,聲請人表示一直都同住生活,也從小當自己的子女一起扶養,故認責無旁貸,願意擔負起監護人一職,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明確且正向。
⒉教養能力評估:
①照顧經驗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主要照顧者,對其日常生活作息非常瞭解。
②就醫照護:感冒多在附近診所就醫,未來將協助納保健保。
③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直至成年。
④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聲請人週末會帶未成年子女從事戶
外活動,像是露營等,公司舉辦員工旅遊也會帶其一起參與。
⑤對於親子衝突的處理:聲請人與配偶表示會和未成年子女溝通,並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盡量給他們正確的觀念。
⑥親子互動情形觀察: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下
課後等會同人完成晚餐,在家中自由活動、玩手機、打電動、聊天等,並能自由閒聊家庭日常生活。聲請人及會同人多有提及未成年子女喜好、習慣等,並多有關注其心理健康。
⑦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評估聲請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基本教養、撫育能力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位於蘆竹區海湖里,地屬郊區,
出入多須仰賴聲請人開車接送,附近為工業區,生活機能較為薄弱。屋況陳舊,有待整修,然為未成年子女從小居住熟悉之住所,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
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皆能自主陳述、身
心情緒皆穩定。均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無其他考慮人選,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
⒌評估建議:
①就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生父母早在107年已停止親權,
監護權選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祖母;復因原監護人於今
(113)年2月份過世,故聲請人提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②經查,本案聲請人及其配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同住
照顧者之一,查其工作狀況、經濟收入穩定,並全額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支出,聲請人配偶能協助照顧及管教,且能兼差補貼家用;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提供固定親職陪伴時間,也讓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活動時間,家庭氣氛融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而正向。
③次查,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二名關係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並無往來,也不熟識。④綜上,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但因本會無訪視關係
人,請法院再就關係人之訪視相關事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助人字第1130180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庚○○、己○○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用,可提供安穩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對於庚○○、己○○之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當,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庚○○、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關係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家慧開具廖苑婷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