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魏魯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相 對 人 魏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其中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外之親權之宣告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逾70,且其妻子也罹癌,無力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亦自000年0月間搬到台中烏日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撤銷對於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現相對人年事已高,且要照顧其妻子,故實無力再為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甲○○。同意聲請人所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並需照顧其妻子,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情,經兩造於本院訊問陳述甚詳,勘認為真實。
五、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經本次訪視調查,相對人年齡達70歲,有肌少
症狀,去(112)年1月低血鉀之情形,心跳加快、無力,相對人配偶深受疫情影響,身體狀況較為不佳,難以提供支持協助,藉此由聲請人予以照顧,從國三上學期照顧迄今,事實上相對人非主要照顧者,僅提供經濟協助支付未成年人教育費用,實際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287號函及後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過往停止親權之原因為聲請人因故而無能力照
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現今聲請人已有穩定的經濟及照顧能力,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所,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應以消滅,且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54號函及後附撤銷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六、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現生活已規律正常,家庭支持系統亦有明顯改善,且聲請人現已與甲○○同住,與甲○○互動良好,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甲○○之親職能力,並與甲○○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甲○○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