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嗣於程序終結前變更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核其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居之祖父,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生父胡毓云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離婚,約定由胡毓云行使丙○○之親權。嗣胡○○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惟相對人離婚後已改嫁並育一女,對丙○○完全未盡撫養照顧之責,並拒絕與子女聯絡、溝通,對於丙○○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丙○○自出生後迄今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於離婚後改嫁前每月會來探視子女約1至2次,改嫁後就由伊的女兒帶子女過去相對人夫家一、二次,但相對人未給付過子女扶養費,胡○○往生後伊有詢問相對人如何處理子女監護權,相對人跟子女說夫家無法一同照顧子女,如果要求其照顧就會將丙○○交給中壢的外婆帶,但丙○○與外婆很少見面並不熟,是以相對人未能盡保護教養丙○○之責,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另有子女丙○○到庭陳稱:
媽媽之前探視伊一年好像沒有5次,媽媽是先用LINE跟伊講,再去一個地方跟她見面,伊不記得最後一次與媽媽見面的時間,伊有跟媽媽說想要出國遊學,用LINE聯繫問她可以幫伊簽名嗎?媽媽就已讀不回;伊也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她但她沒有接;在伊國小3年級以前還會主動跟媽媽聯絡,現在伊不想,因為媽媽都不回伊,那就不必了等語,並提出與相對人間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另參酌本院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相對人,結果略以:
⒈親權行使之意願:相對人與案父離婚後案主便由聲請人及案
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如今相對人也再婚並育有案妹,不可能將案主接到身邊同住,相對人清楚案主必須維持由聲請人及案祖母扶養,因此待她放下放棄案主親權這個心理障礙後,她會同意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基本上是同意案主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只是還跨不出心結,相對人並無爭奪案主親權之想法,但爭取保有探視權。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仍無工作,從事家管照顧案妹,經濟
倚靠現任配偶;評估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自身還有債務暫停還款中。
⒊親子關係:若相對人所言為實,則她在與案父離婚前是有豐
富照顧案主的經驗,與案父離婚後,又隨著自身再婚,與案主的接觸逐漸變少,目前也近半年未再連絡,雖然相對人認為她與案主的關係保持不錯,然本會未與案主訪視,相對人與案主的親情感有待商榷,可透過案主的訪視來瞭解案主對相對人的感受想法實才為客觀。
⒋探視安排:相對人表明要保有探視權,但探視模式保持彈性
,會於探視時與案主聊天交流學校、生活及被受照顧狀況等事情,另未探視時要能與案主保持通訊連絡;評估相對人有想要透過探視互動相處及通訊連絡與案主維持親情感,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當的管教或對待,故應讓相對人保有探視案主的權利,不可剝奪相對人對案主的探視權。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
本上相對人一方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然若案主確實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多年,並有扶養案主為實,則酌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親權是可行的,或是以委託監護方式讓聲請人行使案主之親權;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附該協會113年7月3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可見,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任由聲請人與子女生父負擔,又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反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接受社工訪視後傳給其配偶丁○○之訊息截圖,內容表示「給爺爺監護」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參以訪視報告中所載,相對人自再婚懷胎開始至今均未工作,家庭經濟由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自身仍有負債且暫停還款中,其婆婆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亦不好,足見相對人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攜子女同住照顧,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相對人客觀上消極不行使對於丙○○之親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屬消極濫用其親權,且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七、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規定,決定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同居之祖父,丙○○過去曾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盡力提供丙○○適切穩定之生活照顧,與丙○○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堪認對於丙○○之監護事宜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既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