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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屆57歲,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丙○○。

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起即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健康狀況日益不佳,已為風燭殘年,聲請人因前該痼疾,足認其有特殊醫療及照護需求外,實無工作謀生能力。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僅仰賴領取相關補助金以勉持生活,詎因遭逢車禍事故後,更致其經濟陷於困窘,生活入不敷出,然相對人不知所蹤,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之桃園市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而聲請人每月常態性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金5,315元、榮民遺眷補助1萬7,441元可供使用,仍有不足,況再扣除每月醫療費用近3,000元、先前修繕機車費1萬6,000元實不足供生活所需,已陷於生活無法維持之困境,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之桃園市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然扶養費用本無法細數,考量聲請人年邁體衰、罹有慢性腎衰竭、末稍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前發生車禍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身心狀況不佳,況聲請人名下無恆產,隨年齡增長,其後所需醫療等照護費用日益增加,應以3萬2,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

抑且,相對人乙○○尚任職於托嬰中心、為托育人員,具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穩定,自應與相對人丙○○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榮民遺眷補助1萬7,741元、身障補助5,315元,共計2萬3,056元,經扣除後尚不足9,131元,聲請人僅請求8,000元,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4,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書狀。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被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於96年11月26日起即被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兩造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日益不佳,又無工作謀生能力,且因痼疾並遭逢車禍,有特殊醫療及照護需求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僅仰賴領取相關補助金以勉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近2年(110、111年)並無薪資所得。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邁體衰、罹有慢性腎衰竭、末稍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前發生車禍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檢署交通致傷逃逸案件刑事傳票、看護收據、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罹患疾病。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確有醫療之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4年度之桃園市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另有醫療、復健需要3,000元,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2萬9,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榮民遺眷補助、身障補助,尚不足5,944元(00000-00000-0000=5944),是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亦有不足維持生活,需仰賴他人供給其生活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就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而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5萬3,639元、30萬2,192元、30萬3,238元、30萬4,250元,其勞保投保資料於113年4月為3萬4,800元;而相對人丙○○雖查無其所得資料,然而丙○○為76年次,現年37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雖丙○○未有報稅所得,亦不足認其無資力負擔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之子丁○○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而其勞保投保薪資金額於114年2月為3萬1,800元,足見聲請人子女均尚有謀生能力且能自力維持生活,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並無因經濟能力不佳致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扣除聲請人得領取之榮民遺眷補助、身障補助,尚不足5,944元,取其整數6,000元,應由子女3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2,000元,而上開金額對於相對人生活雖非毫無減縮,惟尚不致使其生活發生重大惡化,上開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元予聲請人,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命給付扶養費,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隨生活而次第發生,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分別給付,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