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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A01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A02共同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2萬7,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無婚姻關係,聲請人A01於與相對人交往期間,自相對人處受胎,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A02。相對人於得知聲請人A01受胎後,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至6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1,直至111年7月23日。聲請人A02於出生後,即由聲請人A01單獨照顧,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日認領聲請人A02,然於111年7月23日即停止提供聲請人A02扶養費,之後亦甚少探望,顯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A02之意願極低,衡量聲請人A02尚屬年幼亟需生母繼續照護,聲請人A01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又與聲請人A02感情良好,是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酌定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㈡相對人為聲請人A02之父,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A02本即有扶養義務,於得知聲請人A01懷有未成年子女後,每月給付3萬至6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1,曾口頭承諾聲請人A01會按月給付6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見兩人曾達成每月給付6萬元扶養費之共識,應依過往相對人每月給付6萬元之事實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依據,縱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A02之每月扶養費6萬元之協議不存在,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年收入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月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平均家庭收入149萬元之兩倍,就聲請人A02每月扶養費應至少達4萬元,且應依兩造總資產之比例酌定,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之聲請人A02之主要照顧者,過往與未來實際照護所為之勞力付出較多,此部分勞力付出亦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分擔,應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1:9之比例分擔。㈢相對人於111年7月23日即停止提供未成年之聲請人A02扶養費,聲請人A01於111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30萬元(計算式:6萬×5)等語。爰聲明:㈠聲請人A01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30萬元,及自家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6萬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爭執。㈡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就聲請人A02之扶養費並無共識,聲請人以每月6萬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無非係以相對人曾於聲請人A01懷孕後,每月給付聲請人3萬至6萬元不等金額,並認相對人自111年7月23日後停止給付,計算111年7至11月共5個月、合計30萬元之代墊扶養費。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未成年子女目前僅3歲,日後若就讀公立幼兒園,依目前行政院幼兒園學費補助及收費標準,就讀公立幼兒園完全免費或每學期僅數千元,若就讀私立幼兒園,則有政府每月補助數千元;而國小、國中全部免費:高中部分依行政院教育平權方案,已於今年2月開始實施全面免學費;就讀大學則可每年減免數萬元學費,已大大減少家庭負擔。此外,兩造名下雖均有房產、汽車,並非經濟弱勢,但就算如此,未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優渥甚至奢華之生活,以免養成未成年子女奢侈浪費之習性,加上聲請人A01還有與前夫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將來給付之扶養費是否會用在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亦有疑義,是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每月3萬元應足以支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A01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考量聲請人A01尚有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免聲請人A01負擔過重,相對人同意負擔聲請人A02每月3萬元之百分之60。㈢非婚生子女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聲請人A02係000年0月0日出生,如以出生日計算至111年11月止,相對人合計支付108萬元,已逾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無婚姻關係,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

日產下聲請人A02,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認領聲請人A02,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就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為協議,相對人於聲請人A01所提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7月23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A01等情,有當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所提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㊁經查:有關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未為協議,依上揭說明,本件有依聲請人A01請求而酌定之必要。本院為此委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分別對本件當事人進行訪視:⑴訪視聲請人A01、A02後之親權建議及理由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因相對人承諾給付聲請人A01生活費與子女撫育費,故聲請人A01計畫懷孕,然聲請人A01生育子女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更於111年7月未再支付撫育費,加上相對人未認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此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與給付扶養費之訴,後相對人進行DNA鑑定結果為親子關係高度吻合,但聲請人A01表示後續相對人亦未有聯繫與表示要探視子女。次查,聲請人A01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與陪伴者,可適當安排子女照顧資源及休閒活動,提供未成年子女尚足之親職時間,聲請人A01亦有支持系統能協助分擔照顧壓力。綜上,若相對人無爭取親權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子女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29日助人字第113004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⑵訪視相對人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目前自營建設公司,自稱年收入約300萬元,評估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不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很久都沒生活在一起,評估親職時間不足,但相對人自述願意聘請專業人士照顧,晚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雖訪員沒有前往訪視住家,但相對人自述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展現高度的親權意願,不願讓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要求由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期望未成年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願意盡力支持未成年子女,如果要出國留學也會支持,現階段規劃讓未成子女就近就讀幼兒園與國小及國中,評估相對人願意承擔教育責任,亦很注重教育。⑥其他具體建議:相對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子女良好的生活條件,但沒有共同生活的經驗,且親子相差61歲,建議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月22日珍珠調字第1130001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探視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㊂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可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與陪伴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1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而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為主要照顧者,且自陳與未成年子女很久都沒生活在一起等語,又相對人除以前詞置辯,並未具體釋明其較聲請人A01更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照顧計畫,是本院認若由聲請人A01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復衡酌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分別曾或現另有婚姻關係、有其他子女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多有爭執,是倘由兩人共同行使親權,縱由聲請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等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將來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聲請人A02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曾達成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6萬元扶養費之共識等語如前,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上揭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惟觀之上開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上存款人代號顯示「A04」之部分,於110年1月匯款2次共6萬元、2月匯款3次共72萬元、3月匯款1次共3萬元、4月匯款2次共6萬元、5月匯款1次共3萬元、6月匯款2次共6萬元、7月匯款2次共6萬元、8月匯款2次共6萬元、9月匯款2次共6萬元、10月匯款1次共3萬元、11月匯款1次共3萬元,於111年3月匯款3次共6萬元、4月匯款2次共6萬元、5月匯款2次共6萬元、7月匯款2次共6萬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7頁),可知相對人於上揭期間並非逐月匯款,且匯款日期及次數不一,而有匯款之月份,每月金額雖多為6萬元,然亦有3萬元者,甚有72萬元者,尚與一般已達成協議之按月定期定額給付扶養費之模式有別,自難憑此逕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6萬元扶養費乙節已有協議,聲請人A01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有達成協議。

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同住在桃園市,依聲請人A01、相對人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一,第130、174頁),另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至117、203至249頁;卷二,第2至53、71至115頁),聲請人A01於110年所得總額為45萬9,413元、財產總額為142萬5,040元,於111年所得總額為24萬元、財產總額為142萬5,040元,於113年所得總額為6,889元、財產總額為151萬5,925元;相對人於110年所得總額為274萬7,668元、財產總額為6億841萬708元,於111年所得總額為244萬2,852元、財產總額為6億841萬708元,於112年所得總額為199萬6,627元、財產總額為5億5,951萬6,389元,於113年所得總額為217萬715元、財產總額為5億10萬781元;又聲請人A01自陳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頁),於社工訪視時(113年1月12日)自陳開設美甲店,扣除人事成本及店租費,月營收約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參以上開訪視兼為確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方擔任為宜,聲請人A01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是其為主張親權而為上述經濟能力之陳述,應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收入為可採,可認聲請人年收入約為60萬元。依上可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依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之合計年所得,若參酌前述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之A02每月扶養費之基準,對於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應無過苛之情。

㊃聲請人固主張: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年收入為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月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平均家庭收入149萬元之兩倍,就聲請人A02每月扶養費應至少達4萬元等語如前,然此為相對人所爭執,並置辯如前。參以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非生活扶助義務,然亦非無所限制;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地,亦不能因父母之一方經濟優渥或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後仍有鉅額財產,而可不論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之實際需求,逕謂應因此提高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然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何以聲請人A02每月扶養費應至少4萬元之情,自難認聲請人A02每月所需扶養費需達4萬元,而相對人雖置辯如前,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每月3萬元應足以支應等語如前,衡以相對人於聲請人A02出生後,有匯款予聲請人A01之月份,每月匯款金額至少3萬元,可知倘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每月扶養費,對於相對人應無過苛之情形,且此金額高於前揭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應當符合聲請人之需求。㊄復參酌聲請人A02之年齡、生活所需、相對人與聲請人A01之

所得、財產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應負擔聲請人A02之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3萬元為合理。又依前述相對人與聲請人A01之所得、財產情形,可知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所彰顯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聲請人A01甚多,且聲請人A01為聲請人A02之主要照顧者,日後所需付出之照顧心力,亦允宜為適度之評價。爰審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應負擔未成年之聲請人A02之扶養費比例,以9: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之聲請人A02之扶養費,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0×9/10=27,000)。又:

⒈聲請人A02既為本件扶養費請求之權利人,亦提出本件聲請,

則相對人自應向聲請人A02為給付,殊無另命由其母A01代為收受之理,此與聲請人A01是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之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無必然之關聯。至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⒉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A02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2月11日(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收受

家事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惟倘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就其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乙節已為舉證,則自應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主張實際代墊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

㊁聲請人A01固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為相對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共30萬元等語如前,然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3萬元為合理,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應負擔比例以9:1為適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7,000元,已如前述,是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自應以此數額為基準。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1此部分之主張亦以:A02係000年0月0日出生,如以出生日計算至111年11月止,相對人合計支付108萬元,已逾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如前。本院審酌依卷附聲請人A01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相對人之匯款情形,已如前述,可知相對人於此期間(110年2月至111年11月)匯款總金額超過其主張之108萬元,並超過以本院上開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2萬7,000元為基準、所計算此期間(110年2月至111年11月)之扶養費總額(計算式:2萬7,000×22=59萬4,000),可認相對人就其於此期間給付之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乙節已為釋明,則應由聲請人A01就其所主張實際代墊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聲請人A01雖主張如上,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於相對人已給付上揭費用之情形下,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有何不足而尚需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難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㊂從而,聲請人A01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