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3,2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A03之子,因重度自閉症,於111年11月14日經貴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A02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無所得,且無謀生能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111年12月與聲請人之母A02離婚後,除曾於113年1至5月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外,皆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除每月領有政府補助之身障生活輔助5,065元外,其餘全仰其母賴A02負擔及照顧,考量A02平日照料聲請人之辛勞,相對人與A02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4:6計算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我無法給付任何費用,現在負債累累;現在工作是跑外送,如果認真跑每月都沒休息、一天跑12小時大概4萬多,但開刀後醫師讓我多休息,我現在生活費也是跟家裡借,還在還醫藥費,所以我才沒支付5,000元,且A02之前要求我將房屋抵押還她400萬元,我去年已清償400萬元但她沒有塗銷我的抵押權,我每月需要還銀行2萬1,000元,還有欠媽媽100萬元,還有跟兄弟借錢,開刀使用刷卡的循環利息10幾萬元也還在清償, 聲請人可以由我帶,由A02每月給我3萬元;我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我現在一個月收入也只有3萬多,A02已經從我這邊拿了400多萬,但仍然還是不願意塗銷萬壽路房地抵押權,當初原本約定清償400多萬後要先塗銷,但過了半年A02仍然不願意塗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與A02之子,聲請人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因自閉類群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與A02於111年1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2行使負擔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桃園市第一類重度聲語障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至12月每月5,437元)外,無其他所得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桃社助字第1130058594號函暨所附社會補助領取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4至35頁)。可認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實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固據其法定代理
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8,441元等語,然所列每日餐費達440元,並列有7,642元之衣褲費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65至68頁),以此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容有未盡合理且未釋明之處,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每月開銷有達上揭數額之情形及必要,自難憑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受扶養權利者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聲請人之母A02於113年所得總額為51萬2,032元、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3年所得總額為65萬6,081元、財產總額為440萬9,301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2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於113年合計所得總額為116萬8,113元,高於以上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計算之家庭消費支出總額92萬5,848元(計算式:2萬5,718元×3人×12個月),則以此為酌定聲請人應受扶養費用數額之參考,應符合聲請人之需求,且對於相對人應無過苛之情形。㊁相對人雖主張其身體及債務情形如前,然依其所提第一銀行
借據,雖可認其曾向第一銀行借款36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6日一雙和字第000028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可知相對人迄113年7月18日,雖尚有房屋貸款367萬8,337元,然此額度實低於其名下財產總額,且相對人每月應繳貸款僅約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相較於前述相對人之年所得,實非甚鉅。又相對人主張其有向母親、手足借款乙情,雖提出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該等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法釋明其原因,更無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且依相對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因雙側腹股溝疝氣,於113年4月29日入院、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手術、於113年5月2日出院,術後宜多修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失能或無法工作之情形。至聲請人之母A02另主張其尚有向胞姊借款共1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A02自承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自相對人處受領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0頁),亦無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相對人為62年生,聲請人之母A02為61年生,均正值壯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㊂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心狀況、生活所需、每月領有之身
障生活補助(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至12月每月5,437元)、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之所得、財產、債務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合計)每月2萬2,000元為合理。又依前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所得、財產、債務,可知縱相對人另有債務,然其所得及財產彰顯之經濟能力仍優於聲請人之母A02,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A02,則A02所需付出照護聲請人之心力,亦允宜為適度之評價。爰審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比例,以3:2為適當。
㈢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0×3/5=13,200)。又:
㊀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㊁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㊂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1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㊃至倘相對人前已為(部分)給付,於各該已給付之範圍內,自得於給付本件扶養費時主張扣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另相對人所指其與聲請人之母A02間債權債務及抵押權等事項,核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關,倘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就相對人所指上開事項仍有爭疑,誠宜另循其他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如:和解、調解)等適法途徑,並為適法之主張,方為允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