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梁沛恩(原名梁淑惠)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對A1有言語暴力,說會殺死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打A1、將食物倒在地上要A1像狗一樣以口就食,多次將A1個人物品丟棄,造成A1心靈嚴重創傷,爰聲請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將A1交付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與A1同住期間,在超商當眾教訓毆打A1、在110年11月大寒夜將A1趕出住所、讓A1時常遲到曠課、讓A1半夜在外、讓A1獨自去同學朋友家過夜,且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讓A1煩惱相對人是否要送醫治療。A1想在桃園生活,因為同學朋友都在北部,但聲請人略誘A1說出違背常理的話,放任A1學業沉淪、生活夜歸,在A1最重要的高中階段,請法院讓A1回來嘉義協同高中住校就讀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0年6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裁定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二)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1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聲請人及A1部分:兩造分居及纏訟多年,A1來回兩造住所多次,目前同住於聲請人住所已1年餘,就A1所述,相對人毫無預警地將A1學區自新北市遷至嘉義市,造成A1強烈心理抗拒、拒絕就讀,造成就學中斷,相對人如此大幅度變更A1住居所及就讀學校,並有造成A1心理適應困難之情,以及A1表示相對人與其伴侶過往對其有不當管教等情,是否仍符合前審裁定適任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建請法院再為評估,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1月3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2、相對人部分:兩造於110年由法院調解離婚,先前相對人與第一任太太一同照顧A1與其弟弟多年,相對人從未阻擾聲請人面會及A1提出與聲請人同住想法,後因相對人擔憂A1遭網路交友詐騙、交友圈過廣而口頭勸戒及阻擾,A1於112年暑假與聲請人同住後以「爸爸把飯菜丟地上叫我像狗舔、看到爸爸跟阿姨做愛、不想跟林○○同住…」為由拒絕回嘉義同住及就學。兩造經校方、社工及教育局人員介入商討仍無共識,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A1已學習「兩邊討好」,相對人雖知悉中輟對A1學習之影響且可透過「交付子女」訴訟讓其返家但擔憂親子關係緊張且倘若同意讓A1在桃園就學會讓其學習「如果跟媽媽吵架,就可以找爸爸之態度…」,目前A1已藉由「寄讀」方式在桃園讀書。惟本次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24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71號號函及所附改定親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意見,認兩造均可滿足A1日常照顧、身體照護及教育規劃等需求,然相對人擅自將A1學區遷回嘉義,未顧及A1在面臨生活及同儕相處等重大轉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自屬對A1有不利之情事,是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A1之權利義務,顯未符合A1之最佳利益。再者,A1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所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當之處,考量A1目前年齡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故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交付A1部分,本院參酌A1現與聲請人同住,自毋庸由法院裁定再命相對人交付A1予聲請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