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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己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己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同居之外祖父,原聲明:「請准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OO之監護人」,嗣變更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丙○○、甲○○為配偶,未成年人己OO為相對人丙○○、甲○○之女,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詎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由聲請人至醫院繳清欠款並接回同住,聲請人雖曾要求相對人丙○○、甲○○將未成年人接回,然相對人丙○○、甲○○嗣又將未成年人送回,此後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丙○○、甲○○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滿3月;相對人丙○○、甲○○行蹤不定,無法聯繫,且無固定工作,相對人丙○○雖有探視未成年人,然僅偶爾給付新臺幣1,000、2,000元,相對人甲○○則幾無給付,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僅於其出獄後偶與相對人丙○○一同前來探視;又未成年人有語言障礙,現有就讀特殊學校之需求,爰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相對人甲○○則於在監押期間,經本院提訊到庭表示:不同意停止親權,其有將錢交給相對人丙○○,相對人丙○○有給扶養費,其等也有照顧過未成年人,就其所見均係聲請人之配偶在照顧未成年人等語,並為聲請駁回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停止親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為佐,又有其配偶戊OOO(即相對人丙○○之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參,復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48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59、82至90頁)。而相對人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經本院提訊到庭時自承:不知道相對人丙○○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出監後幾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3、101、109頁),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嗣又因案再度入監,於出監後又因另案通緝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實難認相對人丙○○、甲○○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自難憑相對人甲○○之所辯,推翻聲請人已釋明之事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甲○○長期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難認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祖父母,應包括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在內,如祖父母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經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既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如前,自符合前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戊OOO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㊂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與其配偶戊OOO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㊃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