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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朱隆律師

何宣儀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嗣113年1月24日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就兩造親權條件觀之,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住處雖為套房,但聲請人父母住所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生活場所之一,參以相對人係租屋而居,因此聲請人顯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

⒉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母親僅偶爾從旁協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亦已建立感情,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未劣於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其他親屬之關係亦十分親近,聲請人支持系統應能提供較全面且有利之協助。

⒊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即任職相對人胞妹之公司,相對人

時常以工作為由多日在外未歸,有時甚至整週未返家,反觀聲請人自營咖啡廳,可自由調配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工作時間,就親職時間而言,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⒋關於經濟條件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在外

積欠多筆債務,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辦理信用貸款供其使用,並使用聲請人信用卡稱花用於公司,屢屢未如期償還,導致聲請人時遭金融機構追討,家庭生活費用幾乎係聲請人所支付,離婚調解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款項,相對人亦連續數月未給付,且由相對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有多筆遭強制執行之扣款記錄,可見相對人欠缺良好經濟觀念及狀態。

⒌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示「桃園阿嬤說他們很愛我,只

有媽媽不愛我不要我」,顯示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有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聲請人之觀念。

⒍未成年子女為年僅3歲幼兒,與母親間有心理及生理上依賴

,故宜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衡酌聲請人各項親權條件,優於相對人,或至少與相對人相當,故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應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12,000元,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之各項親權條件優於聲請人,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主張多有不實,說明如下:⒈相對人之住所為透天厝,且環境整潔能使孩子有充足活動

空間,相對人於租賃處已持續居住逾三年,並非房屋非屬相對人所有即謂不穩定,就現狀觀之相對人能提供之生活環境優於聲請人。

⒉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母親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又相對人之手足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會與相對人之母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協助會面交往時接送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之家人均能適時提供協助,故相對人支持系統較佳。雖相對人父親中風,但其情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甚微,反觀相對人母親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曾聽聞聲請人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表示「講話都不會講、結結巴巴」、「下次不要回去桃園」、「叫你爸爸還錢」等語,可見聲請人之父親經常對未成年子女有情緒性言論,此亦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相對人之妹妹或母親為之的原因。另外聲請人父母平時加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共計需照顧三名幼兒,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不如相對人。

⒊關於親職時間部分,相對人之工作為行銷總監,工時較為

彈性,多數時間均在家辦公,故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彈性度優於聲請人。

⒋經濟條件部分,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係相對人妹

妹經營之公司帳戶,相對人曾因刑事案件於偵查機關偵查時,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前述刑案相對人已受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自斯時起均將薪資存於上開公司帳戶中,該公司目前亦陸續將薪資提撥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所以遲延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向聲請人及其父親給付之款項,係因聲請人於網路上散佈關於相對人之不實謠言,相對人因此情緒低落不願給付,並非相對人無力償還。另聲請人提出所謂相對人債主之人之私訊截圖,其中僅有林煜祥曾與相對人有合作關係,且相對人均有如實向其還款,其餘之人均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相對人亦非未負擔家中開銷。

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

人之觀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曾於112年間與訴外人外遇,聲請人於該段時日多次深夜未歸,將未成年子女留給相對人照顧,亦曾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門外使用交友軟體與網友視訊且聊天話題内容露骨,足認在兩造尚未離婚時,聲請人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缺失之一方。⒍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兩造家輪流各住兩週,並未有不適

應之處,並非所有幼兒均需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為恰當。相對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主張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113年1月24日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給予親情呵

護和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及作息和成長

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貴,親職能力尚佳。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

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各項花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聲請人盡心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

年子女安穩的生活環境,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和持續同住,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並有行動力。

⑸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倶

擺設齊全,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還算活潑,平日白天由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尚屬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结果,聲請人對未成年子

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上僅就聲請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135727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已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

,目前未成年人每兩週輪流至聲請人、相對人住所會面交往,相對人有高度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可接受共同監護,但希望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方,俾決定未成年人重大事項。

⑵監護能力:相對人年齡33歲,身體健康良好,惟有抽菸

習慣,開立公司尚有工作收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家庭開銷均由公司支付,相對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其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重視未成年人安全及發展,並可掌握未成年人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⑶親職時間:目前兩造每兩週輪替照顧未成年人,輪由相

對人照顧時,相對人係主要照顧未成年人者,除了由相對人母親備餐、哄睡、換尿布、盥洗等,相對人下班期間會陪未成年子女玩、就寢,亦會帶未成年人參與戶外公園及親子舘,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亦與未成年人有實質互動交流。

⑷照護環境: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承租之透天住所,内部環

境乾淨無異味,家内基本電器設備,亦有未成年人玩具等空間,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店不多,且有醫療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良好。

⑸監護意願:相對人與聲請人有金錢糾紛已調解離婚,原

相對人有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但因過去會面有遭刁難,未成年人受到影響故爭取監護權。相對人同意共同親權,但主張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相對人考量未成年人可多元學習發展,規劃

讓未成年人就讀私立格林幼兒園,考量安全性及生活便利性,未來將搬回戶籍地住所,步行即可抵達華勛國小、自強國中等,目前就未成年子女有基本教育規劃,亦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調解離婚後,目前輪流照顧未成

年人已有四個月時間,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需求及作息具有一定瞭解程度,家庭環境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且重視未成年人發展,又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可偕同未成年人參與親子館資源及從事戶外活動,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具友善父母態度,亦可促進會面,並無衝突及刁難之情形,初步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相對人單方,建議法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裁定,以上有卷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29日(113)心桃調字第290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

㈣本院為進一步了解兩造監護能力、有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兩

造是否具有友善合作父母之特質等情,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為訪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總結調查訪視報告略以:

⒈兩造均自述健康正常;女方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咖啡店

,週休二日,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月收入8萬元;現有存款10萬元,貸款7萬元,現居於租賃之套房,與孩子同住,住所離父母住所步行約五分鐘距離,原生家庭手足(哥哥、弟弟)亦住於同一區域。男方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於山澐有限公司擔任行銷長,多數時間在家工作,工作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每月排休10日,月收入8萬元,現有30萬元之銀行貸款,以及積欠女方、女方父親債務約100萬元未償還,現居地為租賃,透天厝,現與父母、妹妹同住。在親權動機上,兩造皆主張擔任親權人,女方稱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當前家庭經濟狀況穩定,親屬們對於孩子均屬關心,而男方財務困難,實際陪伴孩子的親職時間不多;男方主張任親權人除考量男方母親放不下孩子,另顧慮女方家中管教觀念、女方家中成員學歷較低、女方弟弟曾經有發酒瘋及施用毒品、女方父親情緒管理問題、以及曾有騎車載孩子未戴安全帽,女方於同住時期曾有讓孩子被衣櫥門板傷到之情形。居住環境,女方現住地為純套房,與女方父母住所相隔約5分鐘路程,女方個人及女方父母住所活動空間較為受限,男方現居地為租賃透天厝,並與男方父母、妹妹同住,環境尚屬整潔,孩子具充足活動空間。就兩造之耐心度及細心度而言,家調官觀察,女方有幫孩子更換尿布、在孩子危險於馬路奔跑時立即跟上,並叮囑孩子勿再出現該行為;男方能專注陪伴孩子遊戲,並依孩子當前需求提醒孩子喝水、協助更換尿布、陪孩子一起收拾玩具等,綜觀之,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孩子有坐於女方懷中向女方撒嬌之表現;與男方互動時,則有主動親吻男方、趴於男方身上之親密行為,評估兩造與孩子感情均屬正向。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112年7月開始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二週至今。女方稱近期從男方家中接回孩子,孩子有不敢叫媽媽的狀況,亦曾說過「我不要媽媽」、「要住在桃園」,認為男方家人教導孩子錯誤觀念;惟男方表示孩子現階段有時會刻意講反話或一時情緒展現,並非男方或男方家屬灌輸錯誤觀念,家人間亦無於孩子面前評論女方。兩造說法各執一詞,事實不明,惟兩造開始輪流照顧孩子已逾一年,交付子女均屬順利,難認兩造或兩造家屬有刻意阻擾未成年人與對造互動之行為。另就女方所稱未成年人講過「我不要媽媽」、「要住於桃園」之内容並無前後對話脈絡,縱有出現前述語言,亦難認定為男方或男方家屬灌輸所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⒉兩造均具備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能力,雖因當前親權訴訟進行中,仍有相互蒐證之行為(如女方平日對未成年人之錄音、12月2日交付期間兩造家屬皆有相互錄影),然不因此抹滅兩造皆有為了未成年人而努力與對造溝通。就對於對方之「開放有彈性」之程度、「合作父母的努力程度」觀之,男方開放接受各種可能性,惟就子女交付期間,男方極少親自交付未成年人,多將責任委由男方母親承擔,此部分的努力程度尚待提升;女方具一定開放度在努力程度優於男方。(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113年度家查字第1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綜合以上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卷附

事證,可知,兩造皆具穩定工作,親職時間相近,兩造過去皆有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親子依附關係良好、正向,且兩造親屬家庭支持系統皆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輔助功能,能提供相當支援;又自從兩造分居後,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願意採彈性、合作之溝通方式,即便在遇到臨時有交付不順利之情形,兩造亦能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雖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互相指摘他方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他方之不當觀念,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認知與表達能力不佳,縱未成年子女曾脫口說出對任一方之喜惡感受,亦可能係未成年子女一時出於遊玩或其他不明情緒而為之;況兩造均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他方有為何種離間親子感情之行為,故無以單憑未成年子女無法連貫陳述之言語而逕認兩造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之言行。從而,本院衡酌兩造親職條件相當,均具有監護意願,雙方於會面交往之執行亦能釋出善意討論及調整,並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尚具備合作之可能,故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㈥關於由兩造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據前揭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所示,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外出工作,方交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料,相對人妹妹亦會提供協助,相對人則會協助未成年子女就醫,嗣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則分別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同住期間,係由相對人母親及妹妹協助照顧。相對人曾向社工稱其原有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過去會面時遭聲請人父親謾罵,故而嗣後相對人多委由相對人母親進行子女之交付,相對人並因認為未成年子女會受影響,故爭取監護權等語。足見於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多數生活照顧事務實係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母親主責處理,嗣兩造離婚,相對人平日亦多仰賴母親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協助會面交往之接送,相對人原亦認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子女並無不妥之處。嗣相對人雖以「女方父親不友善」為由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於本件訴訟期間聲請人已積極調整其態度努力成為友善父母,就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就「合作父母的努力程度」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較為消極(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債主多次向相對

人追討,相對人過往曾要求聲請人辦理信用貸款供其使用,家庭生活費用幾乎係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就離婚調解時所約定應給付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款項,亦連續數月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債主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開支帳單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5頁背面)。另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7頁)可知,相對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款未償還(已列為呆帳),足見相對人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相對人固辯稱:其所涉詐欺案件已受不起訴處分,且其僅與訴外人林煜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有陸續還款予林煜祥,也曾轉帳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之前遲延給付於調解筆錄中約定向聲請人及其父親給付之款項,係因聲請人於網路上散佈相對人之不實謠言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煜祥訊息對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截圖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4頁背面)。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前聯繫對話訊息截圖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要求其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時表示「目前要等公司錢下來,因為我現在沒COCO,要等17號過後了」、「月初一筆5萬是調借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另佐以相對人既不否認其未按月清償於調解離婚時其承諾清償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債務,衡情,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完全如其所述經濟充裕無虞,恐有疑慮。綜觀前揭事證及兩造之陳述,本院衡量兩造經濟條件及過往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的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較能維持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日常生活所需,而相對人就此部分而言,似非合適之主要照顧者人選。

⒊相對人雖稱:相對人之母親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曾聽聞

聲請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表示「講話都不會講、結結巴巴」、「下次不要回去桃園」、「叫你爸爸還錢」等語,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互動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互動自然、愉悅,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何遭受聲請人親屬不當對待之神情,且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父親有對未成年子女表示「講話都不會講、結結巴巴」、「下次不要回去桃園」等敵對言行,故尚難僅以相對人過往曾遭聲請人父親責難,即認聲請人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⒋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屆學齡,現階段每兩週更換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兩造輪流照顧方式,顯已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需求,自有酌定其主要照顧者及住居所之必要。又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原稱有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因過去會面交往有遭刁難,始欲爭取監護權,並參酌於本院訴訟期間,兩造已能互相協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細節,於兩造執行會面交往至今尚屬順利,惟相對人仍執過往聲請人父親對其之態度為由,於會面交往時鮮少親自交付子女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積極度易受個人主觀因素之影響,聲請人就「合作父母的努力程度」較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確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無虞的生活、教育資源。準此,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使未來若干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酌定若干未成年子女乙○○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順利按兩造協商之探視方

案執行會面交往,且兩造到庭均同意將來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於每月雙數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明確,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年僅4歲,兩造雖已離婚,雙方仍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本院爰依職權審酌相對人按月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㈢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

難,難以列舉計算,惟未成年子女日後與聲請人居住新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解釋上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以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核與前開新北市之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大致相當,堪認合理。又兩造到庭均同意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 =12,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㈣末按,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壹、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天下午20時至21時 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2週、第4週 於星期六上午9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1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1.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之記載辦理。 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方式:由相對人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增加4日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4日之會面交往日(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下述「農曆春節期間」)。該增加日數之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方式:由相對人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1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如自學期結束次日起算4日跨越「農曆春節期間」,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補行會面交往,如延後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相對人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會面交往截止日應為2月1日)」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寒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期間 (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下午19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下午19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平日 之會面交往暫停。 附 註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相對人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⒋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⒌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並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⒎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返還聲請人。 ⒑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⒒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 ,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 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相對人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等相關證件予聲請人。 如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須經相對人同意),回國後,聲請人需補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如相對人偕未成年子女子女出國影響聲請人之權利(須經聲請人同意),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註: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