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原以為成年人之父親丙○○死亡、母親即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於113年4月25日調解訊問程序追加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113年7月2日訊問程序追加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9、56頁)。經核聲請人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及祖父。相對人與丙○○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並就未成年人教養、戶籍變更、就學事項委託丙○○之胞姊即聲請人監護,委託時間為104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丙○○則於106年12月26日認領未成年人,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126號裁定酌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准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劉」,丙○○嗣於113年3月12日死亡。相對人於107年1月25日假釋離監後即行方不明,未曾與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聯繫,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漠不關心,且未成年人對於幼時與相對人生活之記憶仍感害怕畏懼,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㈡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與丙○○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並就未成年人教養、戶籍變更、就學事項委託丙○○之胞姊即聲請人監護,委託時間為104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丙○○於106年12月26日認領未成年人,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126號裁定酌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准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劉」,丙○○嗣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關係人為丙○○之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1、49至50、52至53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1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成年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23至30頁),且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稱:伊3歲到準備上國小時是跟小姑姑(即聲請人,下同)同住,因為當時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做了犯法的事情,媽媽打給小姑姑說把伊放在某間超商,要小姑姑去接伊,小姑姑就去接伊回去同住,伊後來是跟阿公、阿嬤、爸爸同住,小姑姑假日會回阿公、阿嬤家一起照顧伊,113年3月起跟大姑姑同住,伊3歲以後就沒有跟媽媽同住,媽媽也沒有來看伊,只有請朋友打電話到家裡要找伊,但因為都是在伊上學的時候打的,伊都不在,所以沒有接到電話,伊只知道媽媽的朋友跟阿公、阿嬤說媽媽現在在南部,不知道媽媽的地址跟電話,伊在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打伊,伊到現在手上還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3.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然因聯繫未果,而無訪視資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59811號函檢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4.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當初委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之原因、委託後迄今之居住生活及工作情形、對本件之意見及是否願意到庭陳述等節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電話約訪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⑴相對人當初委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原因為何?
相對人陳述約莫在未成年子女4歲時,我當時因吸毒要服刑,我人正在分局,當下我有先打電話給戊○○說我出事了,但當時戊○○在電話中跟我說她現在也沒辦法,等到過了一周以後,我才知道我當時的前男友已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戊○○照顧。
⑵於委託後迄今之居住生活及工作情形為何?
相對人表示以前比較不懂事,一直都被關在裡面(入獄服刑),最近這5、6年或7、8年間生活才變得比較正常。我前幾年住在三重(相對人稱非三重戶籍地,但未提供實際地址),當時不算有做甚麼工作。111年我搬來高雄,嫁給現任丈夫,現任丈夫有開博弈公司(後又稱現在沒有了),我則在勇鍋物後勁店工作滿3年多,目前我和現任丈夫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居住地點就在火鍋店附近。
⑶對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述有何意見?
相對人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並相信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照顧。我在113年查詢戶政資料時意外得知丙○○已經離世,雖然已多年未見到子女,但仍會思念未成年子女,有從丙○○之結拜兄弟得知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狀況良好,最後相對人落淚表達希望能夠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⑷是否願意到庭表示陳述?
相對人原不願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經家調官勸說後,相對人同意到庭,並盼能在下次出庭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者透過和解筆錄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背面)。
5.本院嗣訂於114年4月22日行訊問程序,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4、137頁)。
6.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聲請人人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可認未成年人3、4歲時即因相對人入監無法照顧,而由聲請人或聲請人親屬照顧迄今,相對人即未再與未成年人見面,而未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且經本院通知開庭,並請家事調查官促請其到庭,仍未到庭,對未成年人之事務態度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實長期未盡其身為父母之責任,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則為未成年人姑姑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⑵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2.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未成年人所陳,其現與其大姑姑同住,無同居之祖父母,亦無同居之兄姊,本應由未同住之祖父母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祖父母分別為29年生、35年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現分別為85歲、78歲,年事已高,難認得以勝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4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合於上開規定。
3.本院為瞭解聲請人、未成年人及其祖父母之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渠等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有親屬照顧資源且已長期建立良好合作關係,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未成年人祖父母具協助照顧之意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有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共識。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與親屬共同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
,未成年人祖父母主要負擔生活照顧,聲請人具協助未成年人決定重要事項之能力,並在教養方面給予正向影響。
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祖父母住處周邊安靜,居住環境
乾淨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並有提供未成年人個人空間,評估該住所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⑷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經查,未成年人主要由未成年人祖父母提供住居所、負
擔生活照顧之責,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經濟撫育、教育等責任,且因未成年人生父過世之情,未成年人常往返於聲請人姐姐、聲請人弟弟住所用餐或居住,避免觸景傷情。訪視時觀察評估未成年人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②未成年人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為法定第一順位之
監護人,考量未成年人祖父母已年邁,雖尚能提供生活照顧,然未成年人已邁入青春期,依據艾瑞克森社會心理發展理論,未成年人之發展任務為在同儕群體中建立自我認同感,聲請人具扮演引導者之能力,與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合作並陪伴未成年人避免因失親而失去家庭歸屬感。社工與未成年人訪談中亦發現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深厚。
③綜上,考量未成年人發展需求以及未成年人心理依附等
因素,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為合適,然因本會無訪視相對人,請再就兩造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13日助人字第113035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4.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與未成年人已建立依附關係,在教養方面給予未成年人正面影響,復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且至目前為止,亦無明顯照顧或養育不適當之情形,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有所瞭解,渠等間之親情互動應屬良善緊密,未成年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關心未成年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