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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10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則為日本國人,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6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普台高級中學及其附設國中部期間(下稱普台國中)之學雜費、住校費等教育費用,另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

㈡詎料,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便未依本院109年度調字第663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肩負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僅致聲請人之經濟壓力倍增,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受扶養權益。實自111年12月起,相對人即漠視未應對聲請人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狀況不為聞問,且自112年4月後,相對人未再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緩解未成年子女思親之情,於112年12月3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相對人位於日本千葉縣之老家探視,然未成年子女不僅未能與外出之相對人見面,相對人經其家人告知上情後,甚回電責罵甲○○,使甲○○因而內心受挫。綜上,相對人實已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於相對人長期均採取消極態度回應情形下,除足見其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外,亦難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仍符合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㈢自上情以觀,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可認其

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經濟能力尚可,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聲請人均為實際照顧者,親子間感情緊密、穩定,是聲請人顯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依目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即不應再以傳統上認僅在於現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若認父母之一方較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法院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為未成年子女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次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而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少年權利」思維,亦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表意權),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

五、經查: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就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項經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9年度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普台國中之學雜費、住校費等教育費用,另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之扶養費,有卷附109年度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仍與其共同生活,

而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於111年12月起漠視聲請人之聯繫,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支付乙○○就讀普台國中之學雜費、住校費等教育費用,亦未支付甲○○自就讀高中時起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且自112年4月起未聯繫及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仰賴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一事置之不理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甲○○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私立普台高級中學及其附設國中部註冊費催繳通知簡訊截圖、甲○○名下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內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6至39頁)。而兩造於調解時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逕匯至自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特定帳戶及相對人依校方通知逕繳普台國中學雜費,而據上開甲○○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及註冊費催繳通知等件,足見甲○○之台新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及相對人未依約負擔學雜費;又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返,復有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第55頁)可參,故聲請人陳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要非虛假。再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證以:我與弟弟跟聲請人同住,我跟弟弟之前都念普台國中,現在我就讀振聲高中,弟弟就讀楊梅高中。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離開高雄的就職公司返回日本,自那時起我就聯絡不上相對人,也沒有再見面。自從相對人回去後,我曾傳送訊息至相對人台灣跟日本的LINE通訊軟體,但相對人都沒有回覆。112年12月31日新年期間,我和聲請人跟弟弟到日本去探視爺爺奶奶,但事前我沒有把這件事通知相對人,我到日本後聯絡奶奶,奶奶把我們在日本的消息轉給相對人,相對人就打電話來告訴我不要破壞他們的家庭,要我們趕快離開,聲請人不可以出現在那裡。相對人當時在韓國出差。12月31日後我們還是聯絡不上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再回應我訊息。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負擔我就讀普台國中之學費,之後我就讀高中之學費都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沒有匯款至我的台新銀行帳戶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雖然現在是共同監護,但相對人都沒有關心我們,也未給付我們的生活費用,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到弟弟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止,自弟弟就讀國中三年級及我就讀高中一年級時,相對人自此開始沒負擔我們生活開銷等語(見卷第83至85頁),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要無疑義,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自非無據。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佳。

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提供適足的親職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爭取親權之意願明確且正向,亦了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遭遇到的問題,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然兩造目前並無固定聯繫,後續能否合作仍有待查核。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承租之社區型大樓,出入皆須

感應,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家中環境整潔,然未成子女未有個人空間,目前與聲請人共用一間房,空間略顯不足。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至109年9月婚姻

關係存續,婚姻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需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撫育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即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失去聯繫,無履行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有損及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若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文件需兩要共同簽署,恐難達成。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權能力良好、親職能力適宜,自相對人無支付撫育費及學費起,皆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花費,其經濟能力充足,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情形,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綜上,認相對人有無法共同行使親之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275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卷第69至72頁)。

㈣基上,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親子依附關係良好,要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自甲○○就讀高中、乙○○就讀國中三年級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且自112年4月後出境至今未回,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認其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復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更遑論親子間相互關心,可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維持感情連結一事消極。加以相對人現今人在境外,未向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透露行蹤,難以取得聯繫,即無法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從而,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一職。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