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李瑾 住○○市○○區○○鎮○○路000弄0號 樓9單元1401室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楊子鑑 籍設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之00
送達:花蓮縣○○鄉○○○○○00○00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楊祖昊雖設籍屏東縣恆春鎮,然實際上與相對人乙○○、聲請人之父母居住在花蓮縣,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聲請狀陳明在卷(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卷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訪視報告附卷可佐(前開卷第59頁反面、第171、173頁)。因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事件),業經視為撤回其訴,是本件依上揭說明,應專屬未成年子女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