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 理 人 崔碩元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中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行關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照顧者」;第十三頁第十行關於「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女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