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丙○○
乙○○丁○○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之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75,0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請求迭經變更,嗣於114年5月23日提出家事聲請事項變更狀(見本院卷第234頁),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並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1,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1,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前開擴張、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甲○○)與相對人於100年6月30日結婚,甲○○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丁○○(以下簡稱丙○○、乙○○、丁○○),於109年8月28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丙○○、乙○○、丁○○,甲○○與相對人離婚後,3名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然丙○○、乙○○於112年1月26日至甲○○住處與甲○○過年後即未再返回相對人住處,丁○○亦已於111年9月起與甲○○同住迄今。且丙○○於112年4月亦曾與甲○○同住。丁○○於110年2月至5月亦與甲○○同住。
甲○○自得向相對人請求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期間,甲○○所代墊之扶養費。依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相對人與甲○○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1比2,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187元×2/3=16,000元】。相對人本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原為1,168,000元,但甲○○與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5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3,0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1,000元【計算式:1,168,000-117,000=1,051,000】。甲○○並得向相對人請求3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並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1,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1,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最新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最低消費支出,衡情每人所需費用絕不超過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何況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國中,生活單純,3名未成年子女課後亦未補習,其等實際生活花費數額應更低。且甲○○目前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領取相關津貼及補助,該3名未成年子女有保險等費用仍由相對人支出,每年需支出10幾萬元,此部分亦應再審酌上開扶養費時予以扣除,並在分擔比例上減輕相對人負擔。且甲○○目前有將其母親之房屋出租與他人,並領取租金收益,甲○○並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有可觀之收入,甲○○名下之不動產市價高達1,200萬元,反觀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不到4萬元,且工作不穩定,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位於苗栗的2兩筆不動產是屬於連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的山坡地保育區,目前其餘不動產都有貸款960萬元,目前相對人更有負債共計約1,310萬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6,0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嗣甲○○與相對人於109年8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丙○○、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甲○○共同任之,丙○○、乙○○、丁○○由相對人扶養,丙○○、乙○○、丁○○本件聲請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時已與甲○○同住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丙○○、乙○○、丁○○現年分別為13、10、8歲,均為無謀生能
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丙○○、乙○○、丁○○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甲○○離婚,仍應與甲○○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884、4050元、0元,名下有房、地2筆;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307,266元、699,828元、321,208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8頁),名下並有房、地7筆。又依兩造陳述可知,甲○○現為拆除清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2萬元,甲○○並有代收其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27,000元、16,500元,相關租金收入亦匯入甲○○帳戶內,甲○○母親已出家,並未要求甲○○返還代收租金;相對人為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甲○○自陳領有身障補助款12147元、4049元(見本院卷第152頁),兩造前開收入總和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衡情應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審甲○○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復考量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乙○○、丁○○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丙○○、乙○○、丁○○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16,000元。甲○○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3,然審酌兩造均有負債,兩造每月可動用之薪資等收入未有明顯差異,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乙○○、丁○○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16,000×1/2=8,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其等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㈡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甲○○主張:丙○○、乙○○於112年1月26日至甲○○住處與甲○○過
年後即未再返回相對人住處,丁○○亦已於111年9月起與甲○○同住迄今,丙○○先前於112年4月間亦曾與其同住,丁○○於110年2月至5月及110年8、9月與其同住,請求未成年子女前開與甲○○同住期間,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稱:
丙○○、乙○○是從113年2月17日才與甲○○同住,丁○○則是在112年3月30日起與甲○○同住迄今,丙○○雖有與甲○○一同度過節日,尚難認有與甲○○長時間同住,丁○○是在110年9月開始與甲○○同住,但甲○○受不了丁○○吵鬧,又於110年9月20日要相對人將丁○○帶回花蓮同住,丁○○與相對人同住到110年10月10日,甲○○又以要讓丁○○念私立幼稚園為由將丁○○帶至桃園同住,到110年12月24日,甲○○又嫌丁○○吵鬧,要相對人將丁○○帶回花蓮,自此相對人與丁○○同住至112年3月30日等語。則本件自先應認定者,為未成年子女分別與甲○○同住之期間為何?對照卷附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6月20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405號函附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相對人於訪視中表示:丙○○、乙○○在今年(113年)2月過去甲○○住處,丁○○在去年(112年)3、4月左右過去甲○○住處之後,就沒有再來過玉里這裡了(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26日助人字第113025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甲○○於訪視中表示,丁○○自112年上半年起由甲○○主要照顧,丙○○、乙○○自113年1月26日起由甲○○主要照顧(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丙○○、乙○○表示113年1月迄今均與甲○○同住,丁○○則表示於112年上旬開始與甲○○同住迄今(見本院不公開卷),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所不爭執之同住期間及丁○○戶籍謄本,則堪認丙○○、乙○○與甲○○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而丁○○則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與甲○○同住,丁○○並於112年4月起與甲○○同住迄今,甲○○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甲○○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相對人所否認。甲○○雖並提出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為證,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僅可證甲○○有於112年4月14日有詢問丙○○肚子痛之情形,甲○○考慮要帶丙○○照胃鏡,而臉書之發文貼圖,亦僅可證110年間甲○○與丁○○有相處,甲○○並有拍攝丁○○之生活照片,且佐以甲○○陳稱:未成年子女和甲○○同住期間,甲○○都會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等語;甲○○亦自陳: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那段期間,印象中1個月1次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僅可認甲○○與丙○○、丁○○有見面拍照,尚不得以此作為甲○○與丙○○、丁○○同住期間之認定,是甲○○逾此部分所主張之同住期間,自無可採。
⒊又本院前開認定認丙○○、乙○○、丁○○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各為16,000元,並應由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自應以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計之。
故甲○○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丙○○、乙○○與甲○○開始同住之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59,097元【計算式:8,000×6/31×2+8,000×16(月)×2=259,097(四捨五入至整數)】,甲○○另得請求其與丁○○同住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2月24日,112年4月起至114年5月之扶養費,是甲○○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232,946 元【計算式:8,000×20/30+8,000×21/31+8,000×(1+24/31)+8,000×26(月)=232,946 (四捨五入至整數)】。是甲○○可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92,043元【259,097 + 232,946 = 492,043 】。甲○○主張扣除11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3個月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9,000元,其餘部分相對人並未給付,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甲○○代墊扶養費為375,04
3 元【計算式:492,043-3,000×13×3=375,043】,是相對人應給付與甲○○有關丙○○、乙○○、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為375,043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卷內並無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之回執,本院依據相對人代理人所述,其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期日時已知悉聲請人之請求,應已生催告之效果,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3年11月28日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