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A001
A02相 對 人 A03
A004共 同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各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A001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提出反聲請,請求A02返還其二人代墊父親丙oo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6-69頁),核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A001(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A02、A001聲請部分:
一、A02、A001聲請意旨略以:㈠A02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母親A001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A001為A02、相對人二人之母親,現已高齡82歲,並因年邁日常生活皆須依賴他人協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拒絕負擔A001之扶養費,A001於105年10月迄今均由A02獨自照顧扶養,並與A02同住於A02前妻丁oo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家中(下稱秀才路房屋),自108年4月到113年12月期間(共69個月),每月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A001之扶養費共759,000元(計算式:11,000元×69月=759,000元),上開金額應由A02、A03、A004各負擔三分之一,然相對人未給付而由A02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返還A02253,000元。
⒉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父親丙oo之扶養費部分:
丙oo為A02、相對人二人之父親,丙oo與A02同住之期間,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生活,故丙oo之日常生活開銷係由A02支付,自107年3月到108年11月期間(共21個月),每月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丙oo之扶養費共2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21月=231,000元),上開金額應由A02、A03、A004各負擔三分之一,然相對人未給付而由A02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返還A0277,000元。
⒊綜上,A02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金額各為33萬元(計算式:253,000元+77,000元=330,000元)。
㈡關於A001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A001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1,000元,應由其子女即A02、A03、A004三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A001請求相對人A03、A004應自114年1月起至A001往生為止,按月各給付A0013,667元。(計算式:11000元÷3=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A0233萬元,及自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A001往生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A0013,667元。
二、A03、A004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A02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於105年8月間A02與其妻丁oo因無力負擔秀才路房屋之貸
款,要求兩造父母丙oo、A001(下簡稱兩造父母)出售渠等所有位於平鎮市○○路0段00號6樓(下稱時代廣場6樓房屋)之現住房屋,提供售屋價金其中400萬元償還秀才路房屋之貸款,A02並保證照顧父母一輩子至終老。A02既受贈並同意扶養兩造父母丙oo、A001一輩子,此屬附負擔之贈與,A02自應負擔丙oo、A001之全部扶養責任,故A02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兩造父母之費用。⒉丙oo、A001於出售時代廣場6樓後,各分得375萬元,其
中A001以其售屋所得返還對其母親之負債100萬元、另給與A0214萬5千元後,A001應仍留存260萬元之存款;而丙oo給A0214萬5千元後,應留存360萬元存款;加計丙oo、A001每月均領取敬老補助款,準此,丙oo、A001與A02同住期間,既有上開存款及補助款可以維持生活,顯不須受扶養,故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㈡關於A001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因A02受贈並承諾扶養A001一輩子,是A001之扶養義務自
應由A02全部負擔,而有民法第1118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A001身體健康,無醫療支出,主要為三餐之支出,且A00
1早、午餐自理,僅有晚餐才與A02家人一起用餐,故A001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000元計算,而A001每月領取之敬老補助款超過3,000元,復有前述售屋存款,可知A001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須受扶養,故A0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貳、A03、A004反聲請部分:
一、A03、A004反聲請意旨略以:A02於向丙oo索取變賣時代廣場6樓之價款後仍不滿足,而不斷向丙oo索取現金,因此常與丙oo發生衝突,丙oo因此於109年3月外出訪友後,遭A02不讓其進入家門,後經社工安排居住於安養中心,又因身無分文,故由相對人支付丙oo在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迄至丙oo於113年5月5日逝世。相對人二人代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共48個月)丙oo在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金額共766,816元,又因A02曾經承諾要照顧父親丙oo一輩子,上開費用766,816元應均由A02負擔,故A03、A004二人請求A02返還其二人各383,408元。並聲明:A02應給付A03、A004各383,40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A02答辯意旨略以:否認丙oo在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766,816元應全由A02負擔,A02縱有照顧丙oo餘生之承諾,非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以免除,A02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255,605元),並以相對人二人於本件對A02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父母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其父丙oo於107年2月起、其母A001於108年3月起
,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並主張其為A03、A004代墊自107年3月到108年11月期間之丙oo扶養費、及自108年4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A001扶養費,然為相對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父丙oo書寫於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上之手寫文字記載「賣房子給ˊ戊o400萬元」、「戊o說要照顧我一輩子」、及丙oo在系爭證書上蓋指印之側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172至176頁丙oo蓋手印照片)、兩造之母A001於112年2月21日手寫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文字記載:「賣時代廣場房子,400萬給A02、丁oo買楊梅的房子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A02、丁oo說要照顧我一輩子」、及A001在系爭書面上蓋指印之照片、A001持系爭書面及其身分證件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77至180頁)等證據資料;並對照兩造之父丙oo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4日收受橋馥建築匯入之部分房屋價款187萬5009元後,隨即於105年10月4日匯出175萬元至聲請人A02之妻丁oo的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頁交易紀錄、第132、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另兩造之母A001之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4日收受橋馥建築匯入之部分房屋價款187萬5008元後,亦隨即於同日匯出180萬元至丁oo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可知兩造父母丙oo、A001於出售其二人唯一住所(即時代廣場6樓房屋)後隨即將高達數百萬元之售屋價款匯款至A02之妻丁oo的帳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常情,倘無合理條件,實難認父母會於出賣賴以終老之住所後,將大額資金無償贈與「媳婦」,是依上情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父母將出售時代廣場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其中數百萬元給予A02、丁oo,A02承諾扶養父母至終老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兩造之母即聲請人A001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時固稱:
系爭書面是伊寫的,是A004拿已經寫好的文字要她照抄,伊看得懂字,但不知道裡面的文字寫什麼,紙上所寫的文字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背面至198頁)。然A001既會書寫系爭書面上之眾多文字,卻稱其不知道裡面的文字寫什麼云云,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又A001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先稱:系爭書面是A004叫伊看著紙張寫,紙上內容「有的伊看得懂」,有的伊看不懂等語,後又改稱:伊「不知道系爭書面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可知A001說詞前後反覆,迴護聲請人丙oo之意至為明顯;又A001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如非事實,A001何以會配合將全文照抄完畢,並在其上按指印供親人拍照留存?綜合上情,A001於本院前開所述洵難採信。
⒊兩造父母於時代廣場6樓房屋賣出後即無屋可住,其二人
隨即搬入丙oo與丁oo同住之秀才路房屋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丙oo、A001搬入A02與丁oo之住所,亦核與系爭證書及系爭書面記載「戊o說要照顧我一輩子」之文字相呼應,足證兩造父母於售屋後隨即搬遷與A02夫妻同住,顯係基於渠等與A02、丁oo之約定及安排,益證A02應有承諾奉養父母至終老之事實。兩造父母將高達數百萬元之售屋價款交付A02、丁oo,核係附負擔之贈與,而非無條件之餽贈。
⒋A02雖以其與丁oo已離婚為由,主張兩造父母贈與上開售
屋款與其無涉云云。然A02係於109年間始與丁oo離婚,而兩造父母於105年10月4日匯款予丁oo當時,A02與丁oo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A02仍與丁oo實際同住於秀才路房屋(此為聲請人A02所自承,並有A02及A001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足認A02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可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須自己因他人之得利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該他人返還不當利得。依前述,聲請人A02於其妻丁oo受贈高達數百萬元之售屋價款後,A02既與兩造父母丙oo、A001約定「要扶養父母至終老」,應認A02於兩造父母搬遷至秀才路房屋與其同住後之扶養父母行為,是A02依前開約定對父母「履行自己義務」,難認A02因扶養父母而「受有損害」,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準此,聲請人A02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
二、就A001請求扶養費之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A001賣出時代廣場6樓房屋後,其所收受之房屋價
金約375萬元,加計丙oo匯入其帳戶之105萬元,並扣除A001匯給丁oo之180萬元、給予A02搭建鐵皮屋之14萬5千元、還款給A001母親之100萬元後,衡情,A001應尚餘有185萬元。惟查,細觀聲請人A001之臺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35頁):105年10月4日前該帳戶餘額僅約74元,於105年10月4日該帳戶匯入A001賣出時代廣場6樓房屋之價款187萬5009元,同年月5日、6日各匯出42萬5千元、40萬元(此二日合計共匯出82萬5千元)至A001郵局帳戶,同年月13日由丙oo玉山銀行帳戶匯入105萬元,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4日期間,A001臺灣銀行帳戶多次以現金提款或ATM提款方式提領共210萬元,至105年11月14日(距105年10月13日僅約一個月)該帳戶僅剩83元。再查,A001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1頁):105年10月4日以前餘額約14,027元,105年10月4日匯入賣出時代廣場6樓房屋之部分價款187萬5008元,同日匯出180萬元至丁oo玉山銀行帳戶。同年月5日、6日,由A001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42萬5000元、40萬元,此際A001郵局帳戶餘額尚有913,035元,惟自105年10月7月起至105年11月16日期間,A001郵局帳戶多次以現金提款或ATM提款方式提領大、小金額,至105年11月7日(距105年10月7日僅約一個月)該帳戶僅剩39,009元。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A001與A02同住期間,A001身體健康、無特別疾病,A02亦未提及A001有其他特別開支或有豪奢浪費之習慣,衡諸上開A001之兩帳戶在短期內被大筆提領款項至帳戶僅剩少數金額之情形,足認A001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應係轉為現金形式或其他財產形式保有。
㈢依上述,聲請人A001賣出時代廣場6樓房屋後,於105年10
月間,A001應尚餘有185萬元存款。另查,自105年10月迄今,A001每月領有3,628元或4,049元之敬老補助款,又A001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1,000元,可知依A001105年10月起迄目前之現況,扣除前開A001每月所領敬老補助款後,A001每月所需生活費約7,372元或6,951元。又依前述,A001於105年賣出時代廣場6樓房屋後其所受領之房屋價金,應尚有185萬元,以其每月花費7,372元或6,951元計算,尚得生活逾20年,衡情足認A001依其目前現況,應仍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要難認其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需要。從而,聲請人A001請求相對人A03、A004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請求反聲請相對人A02返還渠等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
㈠A03、A004主張:兩造之父丙oo自109年3月26日起受安置於
祐康護理之家,復於112年5月13日安置於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A03、A004繳交每月養護費用,迄至丙oo於113年5月5日往生止,A03、A004二人共代墊766,816元乙節,業提出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11次救護車費、計程車費、購買衣物、補給品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1頁到162頁)。而反聲請相對人A02對於丙oo先後受安置於祐康護理之家、龍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共需支出766,816元乙節,並不爭執,惟答辯稱:其未承諾獨自照顧丙oo一輩子,縱使其有上開承諾,亦非謂免除A0
3、A004之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A02僅需負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等語。
㈡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雖主張:A02已承諾要扶養丙oo至
終老,A02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故請求A02應給付A03、A004二人各383,408元。惟查,A02固與其父丙oo約定「由A02奉養其父丙oo至終老」,然A02縱有前開承諾,亦僅係A02與其父丙oo間之內部約定,非謂上開約定外之第三人(即A03、A004二人)對父親丙oo之扶養義務得因此免除,A
03、A004二人依法仍對父親丙oo負扶養義務,其二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8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其二人扶養義務,顯於法無據。又依前述,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須自己因他人之得利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該他人返還不當利得,A03、A004與A02既均對父親丙oo負有扶養義務(三人之扶養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三分之一),則A03、A004二人因支付其父丙oo上開安養費用766,816元而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僅有渠二人為A02代墊之分擔額255,605元(計算式:766,8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A03、A004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各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應為127,803元(計算式:255,6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A03、A004各請求A02給付127,803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04應各給付聲請人A0233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A001請求相對人A03、A004應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A001往生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A0013,6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聲請聲請人A03、A004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聲請相對人A02給付A03、A004二人各383,408元及遲延利息,於其二人各請求A02給付127,80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