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目前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未給付A03扶養費,並有以A03名義誣告聲請人家暴、攜男友至聲請人住處鬧事等行為,顯見相對人有影響A03身心健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答應法官會讓其探視A033次,但聲請人都沒有讓其看小孩,其最近一次探視A03是於113年5月28日,之後聲請人就不讓其探視A03,迄今其總共接A03不到28小時。又相對人目前工作加上兼差,合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扣除支付無業母親及癌症末期妹妹之每月生活開銷、房租及醫療等費用,其無力負擔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家親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並改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酌定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家親聲抗字第23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並有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本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04年家親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影響A03身心健全之情事,而請求禁止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云云。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提起本件原因係相對人未給付A03扶養費等語(卷第97頁),並提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A03所負之扶養義務,與行使其與A03會面交往之權利,本屬二事,且會面交往之本質,乃係彼此間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重。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請求禁止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主張,明顯有違會面交往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尚難可採。綜上,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請求禁止相對人與A03進行會面交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