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楊麗芬於民國90年5月12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及楊麗芬於95年8月31日離婚,楊麗芬於同日終止收養相對人,此後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相對人長大成人。然相對人自112年4月間失業後,終日不務正業,仰賴聲請人供應三餐及生活所需,並在外積欠債務,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兩造之住處追討債務,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希望相對人從此能洗心革面,惟相對人屢勸不聽仍在外欠債,使聲請人長期處於被相對人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壓力,相對人所為已影響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楊麗芬婚後共同收養相對人,而楊麗芬於95年8月31日與聲請人離婚,並終止收養相對人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至15頁),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失業後,在外積欠債務,且相對人之債權人時常上門追討債務,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屢勸不聽,足認兩造養親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為相對人清償債務所取得之借據、匯款單、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9644號抜付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91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催告書、律師函(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任財信有限公司繳款單、慶達汽車結帳試算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非虛。
(三)再者,本件歷經調解、訊問程序,相對人均不曾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未積極表達其有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可見相對人未能反省己過,漠視與聲請人之情感,足認聲請人所稱平日兩造無互動等語,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父與養子關係,然相對人長期因債務問題,使聲請人代其清償債務,並長期處於遭人上門追討債務之壓力。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