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李杰峰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639,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69,984元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願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頁),故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上開事項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57,272元暨其利息,經核上開反聲請,與聲請人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復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變更反聲請請求金額為2,619,048元暨其利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9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因聲請人工作所需原於柬埔寨共同生活,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逕自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本件起訴時已逾4年,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返回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又隔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兩造少有往來或互動,嗣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案列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85號),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然關於子女之監護權、探視方式及扶養費用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此後雙方無聯繫往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逾4年未見面,也沒有共同生活,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必須重新熟悉新的生活環境,恐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係極大身心負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已經養成,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需要重新適應生活環境,加重未成年子女之負擔,為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前因逾4年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為避免兩造爭訟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聯繫,因此於提起本件時並聲請暫時處分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經鈞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本得於單數週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審理中相對人多次阻擾會面交往之進行,實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剝奪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權益,聲請人不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穩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依附關係。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1年度桃園是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4,187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復參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兩造應可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因此,聲請人願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另,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之關愛照拂,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間親情。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依照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署之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簽署系爭協議後,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全球經濟崩盤,造成聲請人投資咖啡廳生意失敗,負債累累需要靠親友借款接濟度日,經濟狀況實與簽訂系爭協議時大相逕庭,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與調整給付方式:⒈過往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美
金800元大約折合新臺幣24,000元,以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合計36,000元)、保險費用(合計8萬元)已逾10多年。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聲請人仍持續每月負擔上開扶養費、房貸及保險費至112年1月止。⒉而聲請人108年簽署系爭協議時,聲請人係於柬埔寨天虹紡織
集團工作,後續至遠東新世紀公司工作,年收入約160萬元,尚足夠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開銷。嗣因聲請人希冀進一步賦予家庭更有餘裕之經濟生活環境,為投資並經營咖啡廳生意,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離職,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個人信用貸款145萬元及120萬元、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萬元、向玉山銀行房貸增貸420萬元,咖啡廳於110年5月開業營運。孰料,咖啡廳開業後,遭遇新冠疫情全球肆虐,政府更於110年5月15日宣佈三級警戒、禁止餐飲業內用,促使咖啡廳甫開業即營運狀況每況愈下,營運狀況入不敷出,咖啡廳虧損金額甚至高達單月19萬元,年度虧損金額更是高達227萬元,因聲請人咖啡廳營收皆為赤字,造成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貸款無法如期清償,因此只能再向第一銀行以紓困貸款之名義借款200萬元,盡力維持每月收支。投資失利並非聲請人所願,儘管疫情嚴峻,聲請人一樣持續努力經營咖啡廳生意並兼顧工作,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又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繼續借貸,以清償債務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迄至112年1月,聲請人因貸款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僅能將咖啡廳認賠關閉。聲請人每月需清償貸款金額最高時需每月27萬元,目前仍須每月向各家金融機構清償合計約13萬元,甚至尚未包括聲請人無力償還之向聲請人姊姊與友人所借之借款(目前向親友借款共計173萬元)。是依據目前聲請人之財力狀況,光是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1311萬元,加上對中租迪和公司及親友之負債,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高達1400萬元,已無力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高額保險費用、扶養費用,僅能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終止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藉以清償聲請人千萬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然經濟能力因新冠疫情衝擊咖啡廳收益而發生驟變,使聲請人從年薪160萬元變成負債千萬元,甚至必須向親友借錢度日。是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遇到新冠疫情此等全球性系統性金融風暴,造成其扶養能力下滑,如不予以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綜上,聲請人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依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實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條件,懇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聲請人之扶養程度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本案聲請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⑵聲請人願自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⒉反聲請之答辯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於108年6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顯見聲請人並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足證聲請人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提出本件主張,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為適宜。反之,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親子關係穩定、親職執行狀況良好,為適任之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中,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身心成熟度及智識能力足以尊重其會面之意願表達,故就會面交往及親權酌定之部分,懇請鈞院著重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為適法之裁定。㈡聲請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聲請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給
付之。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自108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即120年11月27日)止,聲請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美金800元予相對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美金119,200元,聲請人並未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惟聲請人自112年2月未再依約匯款即陷入給付遲延,按系爭協議已約定聲請人一期延期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應一次付清,共計美金84,800元(112年2月起至120年11月,共計106個月,計算式:800×106=84,800元),本件起訴時之美金兌新台幣匯率為30.885元,故折合新臺幣後之金額為2,619,048元(計算式:84,800×30.885=2,619,048)。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而由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議定,聲請人自應受拘束,則聲請人於聲明中關於扶養費僅願每月給付12,000元,並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所載扶養費已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未如期給付而全
部到期,故已到期之債權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係當時所得預料,且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新冠疫情係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聲請人於110年5月投資並經營咖啡廳,對虧損一事難謂不能預見。再據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本業年薪高達160萬元,其咖啡廳虧損僅達227萬元,但後續仍持續借貸高達1400萬元,聲請人並未說明其除填補虧損外,其餘借款之借款原因與款項去向,且其仍有本業之160萬年薪可資運用,本就無須借貸如此高額之款項,故聲請人借貸之款項是否有轉化為其他無法查詢之資產,已有可疑。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因負債而致償還能力下降,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事由所導致,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聲請人於訪視報告中稱其本業係在紡織業擔任經理,月薪高
達82,000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兩造所約定之扶養費。縱聲請人稱尚有其他負債需償還,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視為優先順位,否則無異於以聲請人之個人負債減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案聲請之答辯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⒉反聲請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2,619,048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
年12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且兩造現時已經無從共同生活,雙方就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難以一致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如前,有112年度家調字第1485號調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即屬有據。
⒊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調查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收入,然
有負債;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聲請人未規劃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期待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規劃使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然因聲請人無法探視,故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無法會面,希望兩造共同監護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聲請人願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兒字第113104021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曾攜子女隨聲請人前往柬埔寨生活,後因教養觀念與個性差異,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溝通未果,於104年(應為108年之誤)攜帶子女返回台灣居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均為主要照顧者,親子依附關係穩定、親職狀態穩定,亦有多方增加工作收入以穩定其與子女之生活。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之會面狀態有出現抗拒及不安情緒,成因為聲請人過往之管教衝突與不適當舉措,相對人已有尋求學校輔導資源協助子女穩定心理健康,可知相對人具備協助子女之積極態度。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拒絕支付撫育費之情。綜上,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親子關係穩定、親職執行現狀尚稱良好,認其為適任之照顧者,惟經濟能力稍有不足,若相對人所述屬實,聲請人有未依約支付撫育費用之情,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受到影響,建請鈞院勸諭聲請人穩定支付並予以明確之裁定。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自為裁定。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中,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身心成熟度及智識能力足以尊重其會面之意願表達,建議可尊重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自行聯繫、會面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助人字第1130021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一切證據,認兩造於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均能力相當,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雖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權,惟相對人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就教養方式及想法各異,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照料過往多由相對人一方操持,關於子女事務若由兩造共同決定亦須時間再增進信任關係與溝通方式,目前若強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互相制肘,對子女並非最佳利益;即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審理中未促進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順暢進行而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參以未成年子女業已15歲,其自主意識已漸成形,本件審理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窒礙難行之緣由更多係來自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抗拒、焦慮情緒及修復親子關係之壓力與不適應,實非係相對人有何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所致,況未成年子女已到庭陳述關於將來之規劃及親權由何人擔任之期待,本院應當予以尊重。再審諸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多有爭執,過往間紛擾尤其金錢問題經訴訟延續,兩造間尚處於對立而無法理性交流情形,又兩造現分居於新北市、桃園市兩地,若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將有諸多障礙,並難認現階段兩造均有作為合作父母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項之意向。是依據心理親職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及意願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聲請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請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本院依照兩造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項為酌定,並主張其負擔金額為每月12,000元等語,相對人則反聲請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已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美金8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卷一第44頁)。經查:
⑴相對人所提系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6月8日,其上記載「
立書人A01(即男方)與立書人A02(即女方)茲雙方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經雙方同意後立此協議書,以資遵守,條件如下:雙方所生之子甲OO由女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撫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美金八百美元,至子女成年時(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美金十一萬九千二百美金(民國一○八年七月至民國一二○十一月止,共計一百四十九個月,故800×149=119,200元)。前開款項男方應於民國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直接匯入雙方所生之子甲OO之銀行帳戶(帳號號碼等予以省略),一期延期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教育撫養費。」,系爭協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方式之約定,聲請人亦不爭執有此一約定(見卷一第122頁正反面),是堪信系爭協議是於兩造自由意志下同意並簽立,況系爭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應按上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系爭協議是否延續至兩造離婚後仍屬有效即是否屬於兩造間因離婚而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本院細繹系爭協議之簽立時間為108年6月8日,雙方均不爭執兩造於108年間因相處不睦而有分居之決定,聲請人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前簽署,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扶養費約定等語(見卷一第122頁背面),後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子女返臺,而聲請人自該時起迄至112年1月止均有如期給付,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既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為雙方有意分居即兩造各自生活之時,自系爭協議揭以「雙方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簽立及項下全未記載關於兩造財產分配或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足可查知雙方並無藉系爭協議表明離婚之意願,惟因兩造共同之家庭生活將不再繼續,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照顧之權益不受影響,遂有上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不因父母分居而受損害,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分擔方式厥為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在臺之生活照顧及撫育則全權交由相對人負擔。基上,系爭協議未曾由兩造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係因聲請人以本件訴請離婚後於112年12月18日經調解離婚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協議簽署後至112年1月為止按月給付之美金800元,其性質核屬聲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在臺之生活費用不因兩造分居而捉襟見肘,故屬聲請人自願給付或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上開費用已有約定一事,雖屬存在,惟系爭協議存續期間應僅限於兩造婚姻之分居期間,而未延續至兩造離婚後。從而,系爭協議雖有效且兩造必須受此契約之約束,然系爭協議適用之期間應僅為108年7月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前1日)。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上開費用(聲請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上揭本院之認定或解釋應是「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美金800元,而系爭協議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聲請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業如上述,從而,聲請人尚應按系爭協議給付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總共11個月之未費用269,984元(兩造均同意以聲請人提起本件之時即112年4月25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30.68核算,見卷二第3頁反面,計算式:800美元×30.68×11期=269,984元),及自112年2月16日(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原屬漸次性給付,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既已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若一期延期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應一次付清等語,再,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未依約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聲請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已屆期,而聲請人迄今未清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聲請人另稱簽署系爭協議後收入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而減少,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聲請人辯稱所經營之咖啡廳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受有嚴重虧損,導致其收入銳減,經濟能力不若簽署系爭協議之時等語,固據其提出久澐天有限公司
110、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資料為憑(見卷一第225-229頁)。然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為紡織廠主管,自陳年薪160萬元,於109年底為經營咖啡廳而辭職,聲請人身為公司高階主管對於開設公司之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能力之可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決定辭掉高額年薪之工作轉而投身自營咖啡廳,以至後續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而面臨經營難題並受有虧損,均係聲請人該考量且承受之,顯非屬聲請人所無法預料,至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如何尚非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事由,聲請人累加之借款債務再多亦不具優先於扶養費債務而受聲請人清償之理,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洵無可採,自應駁回。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未成年子女為99年生,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為其父親,仍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查: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又據雙方自陳,聲請人目前於紡織業擔任經理,月薪82,000元,並於假日自營咖啡廳,而相對人為永和豆漿正職員工,兼職Uber 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8,000元,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審酌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入各為888,322元、及1,063,37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有限公司投資額3筆,財產總額為8,224,845元;相對人112至11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收入分別為0元及357,534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以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5,000元為適當。本院另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上開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穩定度等,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遠高於相對人,其月薪幾乎是相對人之2倍,且相對人尚需另為外送之兼職始有上述之所得;而聲請人雖主張因經營咖啡廳而有債務需償還,故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相對人亦自陳有信用貸款需償還,於兩造均有債務需償還之情況下,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即非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理由,且即便聲請人尚有債務需清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聲請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綜合依兩造經濟能力以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應調整為7:3,即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7,故酌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自兩造調解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x7/10=17500)。
⑵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時,係以系爭協議為據,請求聲請人
應一次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全部視為到期之扶養費數額,經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未延續至兩造離婚後,即系爭協議適用之期間應僅為108年7月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前1日),因此無從請求聲請人為一次給付,惟足認相對人反聲請聲明範圍包括請求聲請人給付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至今應付而未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將來扶養費等(同係112年2月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之期間,僅因系爭協議無從認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不生全部到期之效果,但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真意則無有不同,縱使本件裁判由本院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如上,仍應繼續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為多少)。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13年1月起至本件裁判作成之當月即115年4月止之扶養費,即28個月之扶養費用總計490,000元(計算式:17500x28=490000),乃屬有據。惟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3年3月至114年5月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部分扶養費用共計120,000元(見卷二第29頁),相對人未予爭執並同意扣減(見卷二第27至28、55頁),基此,聲請人原應給付之113年1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0,000元,於扣除120,0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扶養費數額計為3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0000元)。
⑶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各別應負擔數額如
上,故聲請人應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又本件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
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新臺幣1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39,984元(計算式:269984+370000=639984),及其中269,984元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四週週日上午11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偕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㈡寒、暑假期間及特殊節日(例如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節
、端午節、母親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方式。
㈢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傳送電話簡訊、網路訊息或電子郵件。並得於平日下午8時到10時之間、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
㈣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1小時未前往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聲請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告知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得於取得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相對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進行。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