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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撤回前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追加與原請求均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部分則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均同住,惟因兩造時常爭吵,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初搬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聲請人獨自照顧並負擔費用,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只會口頭說想要看未成年子女,實際陪伴時間有限,且講電話時會口出三字經,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還結交損友以致負債累累,又無正當工作,妄想靠賭博賺錢,不時會向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借錢,原生家庭亦屬問題家庭而無法提供支援,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如逾期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77頁),首堪認定。

3.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形同單獨行使親權。

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親職陪伴時間充足事宜、親子互動熱絡。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正向,並查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⑷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居所安全性高、空間合宜,但

相對人會不定時出現在社區,聲請人擔心居住權益受影響,且有規劃返回新竹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新竹家中可以挪出一間和室供聲請人母女使用。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不良嗜好、

未有穩定親職經驗、未有積極探視會面、未有支付撫育費用,並有無法穩定聯繫及共同行使親權,有不利於子女之情,本會與相對人聯繫情形,呈現相對人未依約受訪並且後續聯繫未果,相對人亦未有任何回應、聯繫及說明,顯難認其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社工於聯繫時即有向其說明其於調解過程表達自己有權利當女兒的爸爸,其父親角色並不受親權行使之影響,故認現階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223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

4.因聲請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相對人並非未探視、陪伴未成年子女,本院乃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令相對人到院調查,並與社工及聲請人之母電話訪談後,提出總結報告,結論略以:

⑴相對人自述現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13年6月

間至8月6日間,相對人於聲請人租屋處借宿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住所已遭法拍,未來恐無住所可住,相對人現在「想看孩子就會來看」,會賴在聲請人租屋處過夜,兩人吵架時,相對人即會離開;聲請人有提供其租屋處之門禁磁扣及鑰匙給相對人。

⑵相對人表示其參與本案調解之後即有依調解之討論進行會

面交往,近期徵得聲請人同意,借宿於聲請人租屋處陪伴孩子,相對人會帶孩子在聲請人租屋處之社區活動、去百貨公司等,孩子與伊互動良好;聲請人肯定孩子與相對人互動佳,相對人不在時,孩子會尋找相對人,相對人是想探視的時候就來探視,造成其困擾。綜上,相對人自本案調解後能維持穩定探視,當前更有頻繁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兩造皆未有忽視會面交往之情形。

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後隨即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110年1月19日登記),兩造並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至112年10月間。聲請人主訴相對人未關注未成年子女、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不認同未成年子女就學(幼兒園)、不配合遷戶籍等,然另一方面,聲請人又認可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營養健康,未成年子女亦會關注相對人之去向,當前相對人賴著不走,雖造成其生活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又從中獲得快樂;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時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尚有正向情感依附,實難依聲請人陳述即認定相對人全然忽視未成年子女;在遷戶籍之議題上,聲請人尚無攜未成年子女搬家之計畫,難謂真正受有阻礙;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想法雖有不同觀點,惟親權人本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負有溝通之義務,並非意見不一即可認定特定方對子女有不利情事;至於兩造對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佐之情形,並非改定親權得以解決,亦非本案審酌之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4.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相對人僅出席本院第1次調解程序,後續之調解程序、訊問程序均未出席,於社工訪視時亦未依約受訪,態度固屬消極,然依前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確實有心且有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只是意見或方式與聲請人期待不同,難認全然忽視未成年子女。今兩造前既經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不能率予變更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協議或確定裁判,是本件尚無改定原親權行使方式必要,然為避免相對人態度消極或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親權窒礙難行,爰明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可穩定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若兩造有無法協調之情,任一造均得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裁判或協議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由兩造任之,但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0至112年度聲請人所得分別為12,890元、10,805元、132,7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依序為0元、147,098元、191,174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地1筆,財產總額2,921,8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因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72年次、71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三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自非妥適。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9,000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

四、末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