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丙○○(BANCHA KHUMLAMOOL)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為我國國民,聲請人即乙○○、甲○○之生父則為泰國籍,有聲請人之居留證、乙○○、甲○○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監護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因相對人疑似有外遇,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兩名子女同住。詎相對人於離婚後結交男友,自此無心照顧兩名子女,不僅末按時提供餐食給子女,在子女放學後也遲遲未將子女接回家,致使子女時常撥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聲請人乃於111年8月31日在同事之協助下,與相對人及其男友黃詡振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兩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豈料,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不僅未付任何扶養費,此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累計18個月(111年9月1日~113年2月28日),共26萬5,000元(10,000+15,OOO×17=255,OOO,其中111年9月份扶養費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相對人只需負擔1萬元),期間未成年子女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也未曾探視兩名子女,已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及未來子女之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31日之協議書是伊簽名的,那時候伊還沒有找到工作,所以沒有付錢給聲請人,伊想要由兩造各扶養一名子女,但是聲請人不願意。離婚後伊經由派遣公司介紹工作,收入沒有很多,一個月約3、4萬元,沒有給付扶養費原因是因為聲請人一下子要求伊給付1萬5,000元。伊之前在先鋒通訊公司任職,月收入如有加班有4萬4,000元,大夜班也差不多金額。伊現經得來速人力派遣公司,在另外一家電子業工廠上班,於113年6月1日到職,收入用時薪計算,一小時時薪為200元,每月15日發薪水,一週上班5天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8月31日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子女,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11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另有子女乙○○到院陳稱:伊現在讀六年級、弟弟讀三年級,現在與爸爸同住,伊已經2年沒有見過媽媽,媽媽都沒說她去哪了,現在都是爸爸接送伊及弟弟上下課等語明確,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未成年子女2年多來均仰賴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亦不支付扶養費,對渠等成長所需毫不關心,是相對人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均已呈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狀態。
六、又本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以113年5月14日及113年9月20日函暨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其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部分: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並獨力負擔扶養費,且過去兩造在教養觀念上差異較大,影響共同親權之意願。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規劃之學籍考量,提出改定親權聲請,評估具合理及正當性。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4歲,腦血管疾病穩定治療及追蹤
中,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雖無親屬資源,但同事可協助連結社會資源,並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規劃工作時段。
⑵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於套房租屋居住,車程距
離5分鐘內可達新屋區市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住所內部環境皆乾淨無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離就讀學校皆車程8分鐘內可達,評估住所尚能符合未成年人目前需求。
⑷親權意願:在過去未成年人照顧方面兩造觀念相左,依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實已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人生活事項,在會面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經
濟條件雖受限,然聲請人同事可協助連結社會資源,現仍穩定使用課後照顧服務,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重新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積極為一般會面探視。
理由:雖目前僅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未能知悉相對人想法,而聲請人會面態度及想法友善,礙於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未果,考量未成年人1、2尚年幼,對母親存在情感矛盾,仍需在取得聯繫後積極促進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以利未成年人身心發展。
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理由:雖未訪視相對人,然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內容,兩造經協議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均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未依協議執行,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無會面交往,且已長期無法取得聯繫,評估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㈡相對人部分: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本案聲請人本基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
育規劃之學籍考量,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經訪視相對人有意願在能力範圍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態表達關切,評估兩造主要係因缺乏聯繫管道而未能進行溝通協調。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41歲,口腔健康有異,心理狀況正
常,雖有穩定工作但收入有限,支付扶養費能力亦有限,雖曾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但久未會面及互動,親屬資源較有限。
⑵親職時間: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互動,然其造
成原因兩造陳述各有不同,目前自陳工作時段雖未能完全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但可因應會面需求而調整排休。
⑶照護環境:相對人自租套房而居,居住地點為楊梅埔心一
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住所內部環境有較多物品堆放,具有簡單家具、小型電器用品,評估住所尚未能完全符合未成年人目前需求。
⑷友善態度: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亦無法聯繫聲請
人,有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支付扶養費,並有意會面探視及維繫親子關係,尚稱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雖有表達想法,
然多為自身對未成年子女之期許,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程度略較為薄弱。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有待商榷兩造會面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具體
規畫及執行情形,再予以裁定行使親權方式。理由:依據相對人訪視內容,以及前次聲請人訪視內容,兩造過去因溝通問題無法聯繫,未能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會面,恐達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因相對人釋出善意,願意支付扶養費及進行會面交往,有待商榷兩造會面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具體規畫及執行情形,再予以裁定行使親權方式,另建議一併依據相對人經濟狀況裁定扶養費給付金額。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七、基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反觀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長期失聯,對子女未有關心、照顧,至今長達30個月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獨力撫育子女,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抑且,相對人居住處所不明,時常更迭,不易聯絡,本院訂於113年12月13日開庭調查訊問,經寄送通知至相對人陳報之地址卻遭退件,嗣經電話聯繫相對人確認其正確地址並送達開庭通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對行使子女親權意願薄弱,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為能及時妥適處理有關子女重要事務,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各為12歲、10歲,係
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且兩造已離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仍無解於相對人對乙○○、甲○○應負之扶養義務。次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共1萬5,000元,每月11日由相對人轉帳至聲請人戶頭,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抑且,相對人自承現每月薪資收入約有3、4萬元,顯見相對人並非無支付扶養費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乙○○、甲○○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3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始有逾期未付部分,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九、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間未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給付扶養費。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為7,500元,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1年9月份之扶養費僅支付1萬元即可,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出26萬5,000元(10,000+15,OOO×17=255,OOO)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命相對人返還上揭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