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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聲請人原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93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本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原睿、胡原菘(下稱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離婚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胡原睿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及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嗣胡原睿等2人自112年3月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824元,因未繳納遭鎖卡,而前開健保費中之1萬2,930元係發生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尚屬相對人離婚前之債務,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3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2年3月至同年7月之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共1萬2,93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2,9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願意支付胡原睿等2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之健保費,並同意依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半數為標準,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胡原睿、胡原菘,嗣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等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自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之胡原睿等2人健保費1萬2,93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1萬2,93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

其願意支付胡原睿等2人健保費,並依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半數即6,195元為標準等云云。

2、然依聲請人主張胡原睿等2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之健保費1萬2,930元,乃發生於兩造離婚前、同財共居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見兩造有何約定離婚前之債務由雙方各自負擔,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兩造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於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應單獨負擔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3、再者,兩造於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認兩造應平均分擔胡原睿等2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之健保費1萬2,930元,較屬妥適,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共計6,195元(計算式:12,930元/2人=6,195元)。4、從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之負擔胡原睿等2人之健保費6,195元,相對人未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止所代墊之胡原睿等2人健保費共計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33號卷宗第28頁)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