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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西元2010年)7月28日收養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A04(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並由相對人父母B01、A01代為同意,已獲法院認可收養。因相對人自幼都由其親生父母照顧一切起居生活,收養後僅與聲請人相處不到一年,相對人父母經濟狀況改善後,就於101年或102年間將相對人接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回,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已在大陸地區協議解除收養關係,兩造均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解除收養關係後仍由其原生家庭照顧至今,終止收養並不會影響其權益,故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爰依法請求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收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4條第1項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三、經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收養相對人時,相對人年僅1歲餘,收養由其父母B01、A01代為同意,其收養亦經法院認可,並於99年12月29日為收養登記,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養聲字第242號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原因經濟狀況不佳,故同意由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來台不到1年,適應不佳,且相對人父母經濟狀況改善,故而將相對人接回大陸生活迄今,相對人均未再返台,亦未與聲請人聯繫,且相對人父母及聲請人已於西元2014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收養關係並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收養登記證明書、解除收養登記協議書、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之公證書等資料為憑。又相對人最早於100年3月28日入境後,多次進出台灣地區,最後一次於103年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足見於相對人103年出境後聲請人即未與相對人有聯繫或共同生活等情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該指定送達之地址已不存在,而重新編整門牌後之地址,經村委會工作人員表示均不認識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通知書亦未有人來領取,故送達不成功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12月24日函附相對人、相對人父母之送達證書暨附件在卷可參,可認兩造親子關係早已疏離,聲請人未知相對人去向,亦未與之聯繫,聲請人並無意願維持收養關係,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亦已與聲請人解除收養關係,益徵其對聲請人無共同生活之意願,顯見兩造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已在大陸地區依當地收養法規完成解除收養關係之登記,相對人繼續由本生父母照料,縱使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4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