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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日前得知該裁定所涉未成年子女甲○○早在民國113年6月4日即已變更姓名為「邱○佑」,該裁定記載未成年子女為「甲○○」實有誤載,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為「聲請人自裁定確定日起,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交往時間及方式,改定為聲請人得以附件依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或義務」,並提出「甲○○」之戶籍謄本,其後所提歷次書狀亦均記載「未成年子女甲○○」,直至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前未有任何「邱○佑」之相關資料或記載。是以本院所為裁定記載「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主張及所提戶籍謄本內容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依首開說明,尚無更正之餘地,至於未成年子女於裁定前已更名為「邱○佑」,固有聲請人事後於114年5月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此僅為未成年子女有更名之情,未變更本件所涉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