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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詹立言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共 同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本件係依「非訟程序」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其主張之請求細項中就所請求之被繼承人丙○○、丁○○○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4,000元、225,000元、及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17,975元、12,000元部分,因上開費用均係被繼承人「往生後」所支出,核非「扶養費」,自無法合併於本件「非訟程序」中請求。又聲請人嗣雖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追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聲請人所追加之前開法律關係既僅能以「訴訟」程序請求,自無從於本非訟程序追加請求,況聲請人前已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見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自當先以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抵充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故聲請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合併或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喪葬費、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前述被駁回之請求喪葬費部分除外)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0年8月4日歿)、丁○○○(00年0月00日生,107年11月18日歿)為兩造父母,兩造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但自相對人二人離家後,均是由聲請人奉養、照顧丙○○、丁○○○,並由聲請人負擔一切丙○○、丁○○○之生活開支,相對人二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因丙○○、丁○○○未有任何財產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無法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自89年起即為丙○○、丁○○○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攤下列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

㈠丙○○部分:

⒈國民年金保險費:

自97年10月至106年11月之丙○○國民年金保險費,均由聲請人代繳,聲請人為了繳款方便,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繳費單寄送至聲請人先前所任職的公司,聲請人代墊金額為85,121元。

⒉國泰人壽保險費:

丙○○生活窘迫,其於89年間曾商請聲請人為其投保保險,並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費,此係為了確保丙○○遭遇事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代墊金額為651,269元。

⒊醫療費用:

丙○○於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住院及就診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67,477元、1,606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乙○○、甲○○代墊。

⒋住院看護費用:

丙○○在亞東醫院住院25日期間,均由聲請人一人照顧,聲請人因為照顧丙○○所付出之勞力,得以評價為金錢,並因此使相對人二人免於支出看護費用,故聲請人就此請求返還的金額為50,000元。

㈡丁○○○部分:

⒈國泰人壽保險費:

丁○○○生活窘迫,其於89年間曾商請聲請人為其投保保險,並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費,此係為了確保丁○○○遭遇事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代墊金額為624,973元。

⒉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丁○○○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診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彌留之際從醫院返家支出的救護車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金額共計24,423元。

㈢綜上,聲請人支付之丙○○、丁○○○保險費、醫療費、看護費(

不包含喪葬費用、做百日及對年之功德費)共計1,604,869元,應由兩造三人共同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父母丙○○、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亦有照顧

父母丙○○、丁○○○,聲請人稱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丙○○部分:

⒈由丙○○的遺產清冊可知,丙○○生前名下有兩塊土地,其中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法院拍賣鑑價結果為200萬元,丙○○並非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⒉國民年金:

聲請人提出之國民年金繳費明細,無從證明費用係由聲請人代墊。且丙○○生前以務農維生,丙○○有相當之存款及「農會入-種稻補助」、「年金-國保老年」、「休耕款」、「年金」、「停灌補助」等收入,丙○○既有上開存款及收入可支應相關費用,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由聲請人繳納,故聲請人請求返還,要屬無據。

⒊國泰人壽保險費:

上開保險費實際上為丙○○自行繳納,從郵局交易清單即可知,丙○○之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24日、109年6月19日、110年6月21日均有來自國泰人壽的扣款,分別為43,155元、13,266元、8,94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由聲請人繳納之證明或收據。

⒋醫療費用:相對人對丙○○之醫療費用亦有所支出。

⒌住院看護費用:

丙○○住院期間,非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二人亦有輪流看護照顧丙○○,丙○○於110年6月28日因肺部積水於亞東醫院開刀後住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即由相對人甲○○照顧至同年7月14日,又自同年7月15日起,則由相對人乙○○接續照顧至同年7月25日。另同年7月25日丙○○出院後即由相對人甲○○接回至觀音老家照顧至同年7月27日,自7月28日起則由相對人乙○○照顧至8月3日,此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若聲請人可主張看護費,則相對人乙○○、甲○○亦可向聲請人主張抵銷看護費用。

㈢丁○○○部分:

⒈依丁○○○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丁○○○生前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⒉國泰人壽保險費:

此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依法聲請人本就應給付保險費,此支出不具扶養費性質,且上開保單之身故理賠金,亦為聲請人所受領。

⒊醫療及救護車費:

聲請人稱丁○○○於107年8月9日住院,於107年11月18日彌留,由醫院返家時需叫救護車,然據丁○○○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住院期間丁○○○帳戶仍有持續提款,該提款應是用於丁○○○自身醫療費,難認該等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丙○○、丁○○○之子女,丙○○於110年8月4日過世、丁○

○○於107年11月18日過世,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父親丙○○於89年至110年8月4日(丙○○

死亡時)期間、及兩造母親丁○○○於89年至107年11月18日(丁○○○死亡時)期間,是否可維持生活、有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及必要?⒈丙○○部分:

查丙○○死亡時,尚遺有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段、觀音區三座屋段共兩筆土地、及郵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存款等財產,其中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之土地,其法拍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00萬元;且丙○○於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於109年2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61,040元;又丙○○自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中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714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858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丙○○觀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6至98頁、第103至104頁)。而丙○○名下之農會帳戶內,除有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款,尚有種稻補助、休耕款、停灌補助等政府補助存入,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丙○○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綜合上情,丙○○既有土地等資產,則其於89年至110年8月4日期間顯仍得以自己名下財產及存款維持生活。

⒉丁○○○部分:

丁○○○於生前,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自104年19月至107年11月22日期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資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復依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丁○○○於106年之所得額為416,583元。是難認丁○○○於89年至107年11月期間,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丙○○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丙○○及丁○○○之國

泰人壽保險費、丙○○及丁○○○之醫療費、丙○○住院看護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丙○○之國民年金保險費85,121元,固提出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明細,繳費日期為101年8月至106年12月,其每月應繳納金額為600至900元不等,金額不高,衡諸前述丙○○之帳戶存款,於上開期間丙○○實可輕易以其名下存款支應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不需由聲請人代墊,且聲請人於其主張長達數年之代墊期間(自101年8月至106年12月)既未向丙○○要求償還國民年金保險費,縱令此保險費係由聲請人所給付,因金額甚少,衡情,亦係聲請人基於孝敬父親所為之道德上給付,難認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代墊給付以丙○○及丁○○○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

壽保險費651,269元、624,973元,固提出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25至28頁)。然聲請人自陳其於89年為丙○○、丁○○○保險時兩人均無疾病,且上開保險契約均是由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行之有年的情形下,上開以丙○○及丁○○○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既為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投保,顯非維持其二人生活之必要性支出。又聲請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實質上之權利及財產價值係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保人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係由要保人取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費係屬為相對人二人代墊丙○○及丁○○○之扶養費,要無足採。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丙○○住院時獨自一人照顧丙○○所付出之勞

力,可比照一般看護並認為相對人二人受有未支出看護費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故就此請求5萬元等語,然相對人主張其二人亦有輪流照顧,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稱:丙○○住院期間係110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26日,聲請人照顧期間是自110年6月13日至父親丙○○110年6月28日開刀(此期間約15日)及丙○○開刀後9日之住加護病房期間(即約至110年7月7日),之後丙○○轉到普通病房,聲請人即離開未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又查,相對人甲○○稱其照顧丙○○之期間是丙○○轉到普通病房後自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6日至27日(丙○○出院後回老家接受照顧);而相對人乙○○稱其照顧丙○○期間,為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8日到110年8月3日(丙○○出院後回老家接受照顧),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7月15日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乙○○關於兩造父親之身體狀況、110年7月19日相對人乙○○拍攝父親丙○○在病房內的情形至群組、110年7月20日相對人甲○○詢問乙○○至醫院接手照顧父親是否要快篩、110年7月28日相對人乙○○拍攝丙○○之近況照片傳送至群組,可認上開兩造各自主張渠等照顧父親丙○○之期間均屬實在,並堪認兩造均有輪流照顧丙○○。衡諸常情,病患在醫院加護病房時期,親人僅可在特定短暫時間進入加護病房探望病患,其餘時間病患全由醫院的護士照顧,故衡情病患在加護病房期間顯不需聘請看護;又直系血親間因生病住院療養,而由子女輪流至醫院照顧父母,多係出於親情、孝敬或感念父母之恩情始然,兩造在父親丙○○因病住院期間「輪流」至醫院照顧丙○○,無從評價為係代替其他子女「代墊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

⑴聲請人固主張:丙○○於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醫院暨新屋分

院住院及就診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167,477元、1,606元係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保險理賠金給付狀況,聲請人業已領取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共計178,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特定手術保險金、住院回診保險金共計41,41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曾由聲請人所給付,亦已由保險理賠所填補,故難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⑵聲請人復主張:丁○○○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之相

關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24,423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固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主張代墊之醫療費用24,423元,丁○○○於上開期間顯得以其自己存款支應上開費用,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復據上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聲請人因丁○○○上開保險獲理賠152,973元、33,500元、6,712元、9,31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共計211,809元,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亦已由保險理賠所填補,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㈣綜上,丙○○、丁○○○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難認聲請人有為相

對人代墊聲請人所主張關於丙○○、丁○○○之上開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06